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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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4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9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9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4556-9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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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2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4項控罪罪名成立:

(1) 在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身為負責位於荃灣沙咀道374-355,349A及349B及關門口街74-78C荃灣廣發大廈的維修工程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即位於約4 字樓B室外牆面向關門口街的竹棚架上的安裝排污渠工作設置,使用及維修工作平台[1]。(傳票編號TWS4556/2013,以下簡稱「傳票一」)

(2) 在同日,被告以同樣身份,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位於約4字樓B室外牆面向關門口街的竹棚架上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2]。(傳票編號TWS4557/2013,以下簡稱「傳票二」)

(3) 在同日,被告以同樣身份,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即位於約4字樓B 室外牆面向沙咀道的竹棚架上的安裝排污渠工作設置,使用及維修工作平台[3]。(傳票編號TWS4558/2013,以下簡稱「傳票三」)

(4) 在同日,被告以同樣身份,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位於約4字樓B室外牆面向沙咀道的竹棚架上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4]。(傳票編號TWS4559/2013,以下簡稱「傳票四」)

2.就每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0元。

3.傳票一和傳票二是涉及外牆面向關門口街的竹棚架,而傳票三和傳票四則涉及外牆面向沙咀道的竹棚架。

案情概要

4.2012年9月18日,廣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信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以及創新建築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創新」)簽訂了一份「荃灣廣發大樓維修工程合約」,由創新進行包括更換大廈排污渠的大廈維修工程。工程由2012年10月3日開始,預計於2013年2月完成。

5.上訴人是創新的擁有人。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上訴人是上述工程地盤的總承建商。

6.2012年10月16日,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陳先生到該地盤巡查,見到兩名工人在4字樓外牆竹棚架上進行更換排水渠工作,而當時他們的工作地點下方沒有設置合適的工作台和安全網,安全帶的尾繩亦沒有扣在獨立救生繩上。他於是拍下照片。其後陳先生到天台觀察,再見到該兩名工人在外牆的另一方向工作,同樣地是沒有設置工作台或安全網,安全帶也是沒有扣好。

上訴理據

7.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審訊的爭議點主要是關於該兩名工人是否在進行相關工程合約範圍內的工作。辯方的說法是當時的棚架還未適合工作,該兩名工人是未得上訴人的准許而在該處工作的,而不爭議的,是當時有大廈業主利用機會僱用地盤工人為個別單位進行其他維修工作,亦即是俗稱「偷食」的情況出現,所以控方不能排除兩名工人不是地盤的合法訪客,因而上訴人毋須對他們的安全負責。

8.代表上訴人的佘大律師所草擬的數項上訴理由,其實都是圍繞著上述的爭議點的。本席將它們重整和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在認定兩名工人是在為上訴人工作時錯誤地考慮了傳聞證供;

(2)     裁判官在考慮兩名工人是否在為上訴人工作的問題時,錯誤地忽略了或拒絕接納一些指向兩名工人不是在為上訴人工作的證據,因而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之下錯誤地認定兩名工人是在為上訴人工作。

9.佘大律師所指的傳聞證供,是當天陪伴陳先生巡查地盤的一位伍先生所說的話。伍先生向陳先生自稱是創新的管工。佘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因為伍先生的說話而斷定他便是創新的管工。佘大律師更指陳先生自己的記事簿上所紀錄的管工卻是一位名叫陳偉洪的人。

10.有關伍先生和陳偉洪的身份,裁判官分析如下:

“42. 至於陳偉洪身份,本席裁定他是創新員工,當楊〔信和的項目經理〕到地盤,他會陪楊巡視,亦代表創新向楊討論工程進度和在簽到簿簽名,但他不是管工。而伍亦是創新代表,在案發日他陪伴陳巡查,當『敦促改善通知書』發出後,伍亦有陪陳巡查。調查期間亦作中間人連絡陳和被告人。所以陳和伍均為創新管理層。”

11.從以上段落可見,裁判官沒有裁定伍先生是創新的管工,而只是裁定他是管理層。裁判官不是依賴伍先生對他說的話而斷定他是管工,而是考慮了伍先生在整件事件的參與,因而裁定他是創新的其中一名管理層成員。本席認為本案有足夠的證據讓裁判官達至此裁斷,裁判官沒有犯錯。

12.就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兩名工人是在為上訴人工作方面,佘大律師指,案發當天涉案棚架的「棚紙[5]」尚未簽發,因而未能使用,所以兩名工人不可能是在替上訴人工作。

13.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莫大律師陳詞指,不論涉案棚架是否已建造完成或可否供工人使用,承建商都有責任採取足夠步驟,防止有人墮下。此外,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陳先生和楊先生都曾在事發當日或之前見過「棚紙」。所以,佘大律師的陳詞沒有理據。本席同意莫大律師的陳詞。

14.佘大律師亦強調,陳先生在查問兩名工人時,工人回應說他們是在「換廁所去水渠」,而陳先生亦將此答案紀錄在他的記事簿上。佘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因為這是傳聞證供而不予以考慮。佘大律師亦認為裁判官沒有就陳先生拍攝的一些照片給予適當的比重。佘大律師認為該些照片顯示兩名工人是在接駁室內伸延出外牆的喉管,所以能夠證明兩名工人是在替4B單位業主工作,而並非上訴人。

15.本席觀看了佘大律師所指的照片,從照片上可清楚看到兩名工人在外牆棚架上工作,似乎是在處理一些白色的喉管。本席不同意佘大律師所指照片能顯示他們在安裝室內的喉管。根據裁判官接受的陳先生的證供,兩名工人當時是在進行更換排污渠工作,而這是創新承接的工程合約的一部份。

16.此外,本席亦認為裁判官裁定兩名工人的回應以及陳先生其後就此摘下的紀錄屬傳聞證供沒有犯錯。本席不同意佘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處理證據時在舉證責任上出錯。本席認為,佘大律師所爭議的根本和舉證責任無關,而只是相關於該些證據在法律上是否屬於傳聞證供;和整體而言,證據上能否就兩名工人是否在替上訴人工作方面構成疑點。

17.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證據方面沒有犯錯,亦有足夠證據支持兩名工人在當日是在為上訴人工作。

18.莫大律師在她的陳詞中指出,《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要求地盤承建商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的地方墮下。參考毅正工程有限公司[6]Tsang Wai Ping[7] 兩案,「任何人」泛指任何在該地盤工作的人。所以,即使該兩名工人是在未經上訴人的批准之下使用該棚架工作,上訴人也沒有足夠的抗辯理由。

19.本席同意莫大律師的論點。本席認為,《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和38B條的目的,是加於承建商一個確保地盤安全的責任,使所有在地盤工作的人能夠有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而第38B條更加列明一些防止墮下的必要步驟。規例本身沒有在任何地方免除或減低承建商對於不是為他工作而使用他的設施的工人的責任。

20.因此,佘大律師所主要依賴的抗辯理由,並非有效的抗辯理由。正如莫大律師所指,上訴人一方對兩名工人工作的地方沒有安全進出口沒有作出爭議,亦沒有提出論據支持設置安全進出口並非切實可行,更沒有辯稱已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工人墮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21.上訴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黎國光律師事務所轉聘佘漢標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 及68(2)(g) 條。

[2] 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2)、68(1)(a) 及68(2)(g) 條。

[3] 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 及68(2)(g) 條。

[4] 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 及68(2)(g) 條。

[5] 棚架使用證書。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毅正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07] HKCLRT 591

[7] HKSAR v Tsang Wai Ping HCMA 575/1993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