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ng Wai Kwong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h Fat Industrial Building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1827/2007 日期: 2008年7月24日
Case No.DCCJ 444/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4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6年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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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NG WAI KWONG 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H FAT INDUSTRIAL BUILDING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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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1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9月11日

判決書

1.原告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7年7月23日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原告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作出是項申請。原告亦在傳票中申請擱置執行有關判決。

2.原告於2007年8月16日,即本席作出判決後,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原告於2007年8月31日存檔自己的非宗教式誓章,以支持他上述的申請。

3.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需考慮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頁一案,在840至841頁的指引,Lord Woolf法官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准上訴許可。

4.就針對事實裁決而提出的上訴理據,正如Tai Wall(China-H.K.)Container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Fan Chi Hoi,DCCJ5126/2003,unreported,15th November 2006一案所指,現時被廣泛確認和採納的原則是(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而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但如果一,完全沒有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決定;或二,該裁決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了這些證據而作出裁斷,則上訴法庭應可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斷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不足夠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5.至於申請擱置執行判決方面,正如《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規則,清楚指出上訴不代表執行判決會自動被擱置,因此申請一方要提出足夠理由,滿足法庭為何勝訴的要被剝奪「勝利的果實」。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6.原告人在庭上及在其誓章中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爭議本席在事實方面的裁決,投訴其代表律師就處理本案的表現及訴說在本案進行聆訊期間,他個人/家庭狀況。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對於後兩者方面,本席認為在聆訊期間,原告一直有律師及大律師代表,本席就知悉原告喪母後,曾經詢問原告及其大律師,原告可否繼續應付聆訊,當時原告及其大律師表示可以繼續。又就原告對律師私德的投訴,也不應是本席在此申請應考慮的因素。

7.原告人在其誓章內表示有法理上的爭議,即指控法團聘請了顧問公司,就可以不用負責,或就二次水浸都是要業主投訴後,才知這些都是疏忽的表現的說法。

8.其實在本案中,本席在判決時已裁定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法團在本案中有疏忽地履行其對原告人的責任,事實上法團在聘用工程及顧問公司時,已在標書內列明在工程進行期間要保持大廈渠口暢通,提供廿四小時聯絡方法,及在收到投訴時,即時作出回應等。在審訊過程中,包括今天,原告表明他本人其實並不知道該浸水事件從那時開始發生。

9.另就原告對法庭不願觀看錄影帶的指控,在庭上本席觀看影帶頗長時間後,察覺鑑於拍攝影帶手法不專業,鏡頭不斷搖晃,故本席要求原告代表大律師在休庭時,把所有有關有用的影像定鏡觀看,本席亦全部觀看有關影帶鏡頭,並已作出有關考慮。

10.在庭上,原告大律師也向本席指出不須觀看另一餅由原告提供的錄影帶,據原告大律師指出,該錄影帶只是重複有關所浸戲服的狀況。而該等狀況,在已呈堂的相片中,已清楚表達。

11.另原告在誓章中指他的鄰居願意替他作證一事,原告未有呈交該證人的書面供詞,也沒有明確表明想申請該證人作供,故本席在庭上向原告澄清,原告指該證人證供指述他的辦公室單位也被水浸,他也蒙受損失,而該證人也不知道從何時開始有此浸水事件,證人也指他的單位去水位也曾有被英泥堵塞。

12.就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和特別理由,可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頁一案,當時Lord Denning法官在第1491頁的判詞中,立下三個必須達成的條件,才許可上訴時採納新的證據。第一,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供於審訊時採用;第二,如採用該些新證據,該些新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第三,該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13.原告未有陳述他以往有否曾在審訊前搜集上述新證據,即邀請該證人在案中作出作證。事實上,證人即使能在庭上述原告所指他能作出的證據,對此案件的結果明顯沒有重要影響。故原告在此案中未能符合根據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

14.另就原告澄清他曾於7月1日就事件致電大廈大堂貼出的24小時地盤負責人聯絡電話一事,本席記憶在審訊過程中,原告被盤問時,曾被問及為何在當天(即7月1日),不向法團或地盤負責人作出投訴,當時原告也未有提出他當日曾致電地盤負責人,本席認為原告此新提出的說法並不可信。

15.依據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的申請上訴理據,未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批予許可原告上訴申請,但原告可以在十四天內向上訴法庭重提申請。

16.由於本席不批予許可上訴,本席亦認為沒有任何合理理據擱置執行本席的判決,因此本席駁回並撤銷原告的傳票申請。

(法官與原告人、被告人律師商討訟費事宜)

17.由於本席今天不許可上訴,亦撤銷傳票申請,本席認為應跟隨慣例,訟費需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即costs follow the event,故原告應該支付予被告是次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致共識,便由法庭評定。

   (勞潔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 並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黃瑞紅大律師代表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1827/2007 日期: 20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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