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偉健 訴 夏文霞經營佳運貨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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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 章僱傭補償條例(“條例”)第9條, 第10 條及第10A條, 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答辯人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C 1091/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09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案件2006年第1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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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鄺偉健 申請人
   
  夏文霞經營佳運貨運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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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陳美蘭法官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 3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7年  9月25日

判 決 書

1.在本案,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 章僱傭補償條例(“條例”)第9條, 第10 條及第10A條, 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答辯人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2.申請人聲稱他是答辯人僱用的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貨櫃車,在中港兩地替答辯人公司的客戶在指定地方取貨及送貨。事發時候, 即2005 年9月1 日, 申請人正駕駛貨櫃車到東莞萬江鎮的食品廠收取一批米粉, 時間是大約早上5 時。在路途中, 申請人因閃避一部的士而發生意外, 引至貨櫃車插向橋邊泥地, 申請人因意外的衝力而衝破車頭的擋風玻璃, 被抛到馬路上, 因而嚴重受傷。

3.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即昏迷,其後被送往東莞醫院, 並在東莞醫院逗留了半天。 跟著,申請人的太太及弟弟立即安排把申請人從東莞送回香港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醫治, 申請人在威爾斯親王醫院住了兩天半, 便轉到北區醫院做手術, 包括駁回脊骨及小腿手術。 申請人在北區醫院住了一段日子再轉到沙田醫院療養。

4.僱員補償(普通評估) 委員會出具日期為2007 年2 月12 日評估證明書 (“證明書”), 述明申請人因“ 多處受傷引至腦震盪後徵候簇,輕微認知能力受損, 左眼鋭敏度及視野下降, 腰椎融合及左腳棵疼痛, 僵硬及結疤”, 引至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1.5%。證明書亦述明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閒由2005 年9 月2 日起至2006 年8 月24 日之間共282 日。

5.申請人至今尚未完全康復,左腳仍痛, 不能行得太快或走路太久。腰骨還有酸痛, 不能承受或用力,晚上要翻轉身體才可睡。此外,申請人的左眼模糊,思想還有些混亂,必須要定期覆診及進行物理治療。

6.根據答辯人於2006 年11 月2 日存檔法院之回覆書, 答辯人並無對申請人提出的醫療報告提出異議, 只針對申請人於意外時與答辯人之間的關係而提出其答辯。對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港幣19,000元),答辯人亦無爭辯。

申請與答辯人的關係

7.英國樞密院在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and Another [1969] 2WLR 1173 的判決中,採用了Cook大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1969] 2QB 173 案例中第184 至185 頁的一段判詞 :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that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e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e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s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o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簡單來説, 法庭考慮的是:“當該人履行服務時, 是否為自己做的生意而履行該服務?如果是的話, 即屬承接提供服務的合約; 如果不是的話, 即屬僱傭合同。 這方面是沒有一個窮盡的清單, 考慮事項亦都沒有可能在清單上完全列出, 亦都沒有一個固定規定應該給不同的考慮事項幾多重要性。最多可以說的是控制方面(control)一定會考慮。 但這個考慮不是唯一決定性的因素, 而其它的重要因素有: 該人提供進行服務時是否提供自己的用具,有否聘請員工幫手,要承擔財政上的風險多少,而對於投資及管理方面的責任有多少, 以及在得到盈利的機會有多少。”

8.上段案例指出, 基本上是不可能有任何列表完整地包含所有須考慮之事實來決定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 法庭是需要考慮及平衡各方面的事實(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指標)以判定他們的關係。

申請人的案情

9.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經人介紹下,在2003年8月與答辯人的丈夫溫錦源先生(“溫”)在一餐廳見面。 溫對他說答辯人公司(佳運貨運公司) 有意辭退現時的司機, 因爲他經常飲酒, 工作態度有問題, 並問申請人是否有興趣替答辯人公司工作。溫告訴申請人答辯人公司有兩部車頭及三條拖架, 有需要時他(溫)也須開車往大陸工作。 溫說貨櫃車頭停泊在元朗橫洲工業村的德威停車場,往返大陸的文件如托運單、過關清單會放在停車場的一個鐵箱裡。 司機有時須要去公司屯門的地址、或者貨櫃碼頭的信箱服務公司收取文件, 地方不定,但事先會用電話聯絡。溫對申請人說公司會提供貨櫃車,及負責一切雜費開支, 包括續牌、油費、過關費及停車場費等等, 公司還會給申請人一張大陸電話卡方便公司聯絡申請人。 溫也告訴申請人出糧會以拆帳形式,依中港司機與公司行規,公司佔73%, 申請人佔27%。

10.申請人解釋,公司佔運費的73%大比率,因公司負責車輛的一切維修、修養的費用,包括保險費、牌照費、油費、道路費等,而申請人則無須負責任何費用。

11.申請人聲稱,所有工作都是由答辯人安排及指定,他基本上不可選擇可否接受答辯人的工作安排,而他做的工作,全都是答辯人之客戶的工作,他自己並沒有和任何客戶接洽工作。申請人每月有他自己的工作紀錄,包括他替答辯人預支的雜費,作每月月底對數而用。每月,答辯人亦依答辯人公司整個月所收取的運費總收入, 分27%予申請人。在這方面,申請人從不知道或參與公司與客人洽談的運費,亦當然不知公司每月的開支或盈利。

答辯人的案情

12.根據答辯一方的證供,答辯人與申請人合作之前已作出口頭之協議, 雙方只是合作關係,而非僱主與僱傭關係。 答辯人堅稱申請人於答辯人公司工作兩年期間,均沒有強積金供款、超時薪金、有薪假期、勞工保險等。 答辯人只承認有以僱主身份填報申請人在2004/2005 年度所獲得的薪金。

13.溫亦聲稱他第一次與申請人在餐廳見面談合作形式時,已清楚說及申請人是“承判公司的貨櫃車去運貨”, 而當時申請人並無對此提出異議。根據溫的認識,承判商的合作型式包含登記司機的名字為貨櫃車的司機,貨櫃車則交給司機作運貨之用, 而所得酬勞之百分率將分給司機當分紅。溫的説法是:依據行規,所有有關貨櫃車的雜費, 都由公司負責。

14.答辯人也堅稱申請人未開始替她工作前,她有向申請人說過他們之間的合作關係,但她說沒有用“承判/僱傭” 等字眼, 因“行内已明”。答辯人聲稱申請人是向她承判公司的車, 而她是交接單給申請人做, 但她堅持申請人是可以拒絕她給他的工作 – 雖然他從沒有這樣做過。答辯人承認生意是她接的,一切與客戶接洽的工作亦由她負責及安排, 申請人是依照她的指示去工作。 如果申請人生病, 要告知她, 如果沒有工作安排給申請人, 答辯人會指示他回家等電話。 答辯人指出,如果接單不能如期完成, 她要賠償給客戶。每月拆帳是按照當月所得的總運費收入,不扣除任何由答辯人付出與貨櫃車有關的支出或雜費。

15.將上述案例 (Lee Ting Sang 與 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各指標應用於本案事實, 本席作出下列的分析及總結:

  • 控制權與監督 – 從申請、答辯雙方的證供,可見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是有控制權。 她安排及指示申請人接客戶的單, 其間指定取、收貨物的時間和地點。運費亦有她決定。答辯人不用密切的監管申請人的日常工作,例如他車行走的路綫,但這只是因爲申請人是位有經險的司機, 而並不表示申請人可以任意行事, 不按照答辯人的指示而工作,或拒絕接單。
  • 工具的提供 – 申請、答辯人同意的是貨櫃車是由答辯人公司擁有及提供的。 同時,答辯人公司提供了内地通訊用的電話卡, 以方便與申請人用電話溝通。 本席接納申請人工作所需的工具皆由答辯人提供, 而此乃僱傭關係的其中一個顯示。
  • 解僱權和僱用權 – 申請人的證供是他第一次見溫時, 溫對他說公司當時用的司機經常飲酒, 因而答辯人公司想辭退他。申請人是經答辯人的丈夫/代表見面談洽後才被聘用。本席接受如果申請人工作不當,答辯人是有權辭退申請人的,因而答辯人是擁有解僱和停職權。
  • 工作時間和地點的訂定 -  答辯人接受, 雖然她沒有指定申請人上、下班的時間, 但是申請人到客戶或貨倉處取貨、交貨的時間及地點是有訂定的,如果申請人有遲逾, 答辯人是要對客戶負責。 顯然, 答辯人是有權限定申請人工作的時間,與及他工作的地點。
  • 工資的支付 – 申請人可從答辯人公司每月收取的運貨費分得27%, 並取回他預付的雜費。運貨費由答辯人與客戶洽定, 申請人沒權亦從未過問。申請人是沒有一個保證的最低薪金。 但是,答辯人也接受申請人所獲得的,是公司運貨收入的27%, 而非盈利的27%。答辯人也有以僱主身份向稅務局申報申請人從答辯人處收取的收入。
  • 經濟/利潤方面的承擔 – 從雙方的證供可見申請人是無需負責答辯人公司任何經濟上的風險。 他可從運費的收入分取27%, 無需分擔運貨生意上所須付出的費用,即使答辯人公司每月有損失,申請人仍可收取運費收入的27%,當然,申請人亦無權分取答辯人每月可得的盈利。而雙方的證供亦顯示如有意外或須向客戶賠償損失, 此乃答辯人公司獨負的責任,申請人無須負責。
  • 投資與管理的責任 – 如上所提及, 申請人在投資方面是沒有任何責任或權力。 在管理方面, 也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申請人有什麽職責或貢獻。 相反,答辯人負責一切管理的事務。
  • 當事人是否親自執行工程 – 申請人是親身從事駕駛貨櫃車的工作。 實際上, 因爲貨櫃車是用他的名字登記, 他亦不可能、亦從沒有,讓他人用他名下的車去執行其工作。申請人只替答辯人公司工作, 並無接其他工作。

16.除了以上第7段所提及的案件外, 申請人亦引用了其它的案例, 顯示在相同的工作上, 法庭曾接受中港貨櫃車司機是一個僱員而非一個獨立承判商。

17.霍 訴 王祥漢 (譯音)Fok Kall v. Wong Cheung Hon, DCEC 851/1999 ;陳鑑榮 (譯音 ) 訴 Esprit Container Transportation (China) Limited, Chan Kam Wing v. Esprit Container Transportation (China) Limited DCEC 4/2000 ;丁儉豐 (譯音)訴 Holder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Ting Kim Fung v. Holder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DCEC 736/2002  ; 陳慧賢 (譯音)訴 黃秀平 Chan Wai Yin v. Wong Sau Ping Ada trading as Evergreen Transportation Co. & Another DCEC 97/2004  ;與 林漢強 (譯音) 訴彭美娥(譯音)Lam Hong Keung v. Pang May Ngor, Rita trading as Tin Shing (Hong Kong & China) Freight Services Co. DCEC 648/2003 都是有關中港貨運車或貨車司機的案件, 案中幾個司機的工作情況也與本案的情況大同小異。法庭在該等案中亦判司機是其所屬公司的僱員而非承判商。

18.在本案中,雖然溫稱他第一次與申請人見面時, 已指出申請人是承判公司的貨櫃車, 但是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是:他們雖有談到他要做的工作,但當時他們並沒有刻意的談到雙方的關係,而溫並沒有說他不是僱員,只是說他有意換掉當時的“夥計”。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説法相對的可能性較高,比溫的説法較可信。至於答辯人, 她亦坦然承認,與申請人初見面是沒有用“僱傭”、“承判 ”等字眼,大家只是跟行規做。從案例看來, 行規亦無一定的限訂,要視乎每一件案件的不同事實與因素而定。

19.除此之外,雙方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他們對其關係所用的名稱, 都不是特別重要,因事件仍須客觀的判決 (陳國堅 (譯音) 訴 莫群興 (譯音)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1] 1HKLR, 631, 635H)。

20.本席考慮了本案的各種事項和有關的因素,認爲事實指向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候是答辯人的僱員, 而非獨立承辦商。答辯人填報的“僱主呈報引致僱員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通知書”, 與及“僱主填報的薪酬報稅表”,都間接支持這結論。

21.申請人的證供顯示申請人是在駕車前往客戶的食品廠取貨時, 因閃避另一車輛而發生意外。 本席因此判斷申請人是在工作期間和因工受傷。在僱員補償申請下,本席母須考慮申請人的疏忽責任。

賠償的問題

22.答辯人沒有對申請人一方的醫療證據提出異議。 本席考慮過該證據後, 亦滿意證明書内51.5% 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判斷。答辯人亦從未對此提出反對。

23.答辯人並不爭議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内之收入數目。依據條例第11(1) 條的計算法 , 本席採用申請人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即港幣19,051元。

24.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30 歲。根據條例第7(1)(a)條, 如意外發生事僱員未滿40 歲, 賠償額為一筆相等於96 個月收入的款項。按條例第9 條, 答辯人須付出的賠償為:港幣19,051 x  96 x 51.5% = 港幣941,881.44元。

25.申請人因工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82 日, 即9.4 月。按第10 條, 答辯人須付的補償為: 港幣19,051 x 9.4 月 x 4/5 = 港幣143,263.52  元。

26.申請人只須付港幣230 元為醫療費用,答辯人同意支付該數, 本席亦按條例第10A條批准此數。

判決

27.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賠償是港幣1,085,374.96元。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該港幣1,085,374.96元兼付從意外發生之日到最終判決日期的利息, 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28.本席現頒下暫準命令, 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 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至於申請人的訟費, 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此暫令將於今天起14天後成爲絕對命令。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Marie Tsang, Dustin Chan & Co律師事務所Marie Tsang Wan Yi律師代表

被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