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健祥

Case No.HCMA 68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8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8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3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徐健祥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9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條,處入獄9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元朗天水圍洪堤路8 號雅珊園2 座9 樓F 室,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控方證人(1)的一度鐵閘及三把雨傘,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被損壞,日期為07 年2 月22 日。

控方說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

4.證人(1)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她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見於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3. ……她與四名孩子居於上址。事發前,她收到(上訴人)多番來電表示要上來取物品及和她『計數』,她提出到樓下停車場會面,但(上訴人)不肯。數分鐘後,她在防盜眼見到(上訴人)於門外大力拍門閘10 至15 分鐘,導致她驚慌,所以她報警。後來,PW1發現門框移位,正如相片P1所見,而掛在門外的三把雨傘變得折斷。唯就木門而言,她澄清木門本身的損毀是因早前的事故,與本案無關。事後,她被業主扣了$4,100的租屋按金,三把雨傘共值約$100多元。」

5.證人(2)是警員 4433:

4. ……他到上址亦見大閘左直框有螺絲鬆脫,鐵框離開了路軌。他在後樓梯見到(上訴人),(上訴人)即快步離開。他見(上訴人)沒有吸煙。」

辯方說法

6.另一邊廂,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他的供述如下:

5. ……他交代所有損毀都是之前的事故造成的。(上訴人)之前居上址,PW1是他妻子。在2006年7月的某一天,他在上址睡覺時,PW1歸家按鈴不果,竟召來消防、救護及警員共十多人破門入屋,致造成門閘的破壞。另外,同年10 月份亦有一次,當時(上訴人)不在上址,他收到PW1來電,她表示吸毒後想尋死。(上訴人)即召援消防撬門入屋,故上址大閘再一次受破壞。他事後與PW1的共識是不用修理大閘,理由是費用不菲,而室內的人仍能鎖上大門,安全不成問題,故由2006年10月到2007年2月,上址大閘本身已破爛失修。
  6. 案發當日,他到上址拍門,無人應門之後他去了後樓梯吸煙,之後被PW2調查。有關本案的三把雨傘本身是棄在後樓梯的棄置物,(上訴人)沒損毀門框或雨傘。」

裁判官的裁量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本案的陳述:

8. 本席細心評估之後,裁定PW1和2都是誠實可靠證人,本席肯定並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造訪上址期間損毀大閘門框,導致螺絲鬆脫,門框移位。PW2亦肯定(上訴人)在後樓梯沒坐下吸煙,事實是(上訴人)在後樓梯見到警員後,加速腳步離開。本席肯定PW1根本非常中肯,她自行指出木門之損毁與(上訴人)無關。她沒有借題把木門損毀歸究(上訴人),這正正顯示PW1公正及客觀之處。
  9. (上訴人)的證供,本席細心考慮過,認為完全不合情理,例如他就2006年7月份破門入屋一事,他承認自己在屋內,卻不知何故屋外消防員、警員破門入屋。他自己在屋裡面,睡了也好,怎可能容許有撬門入屋事件發生而不自知、不開門?本席肯定(上訴人)沒把實情說出,只把自己描寫成一個事不關己、與人無尤的角色。
  10. 就雨傘之損壞,(上訴人)的說法亦完全不合理,家用雨傘沒可能被折斷損毀到本案的程度,三把雨傘也是如此毀爛的被棄置於垃圾房,本席不接受這是正常家用損毀狀況。
  11. (上訴人)亦指門框之前被消防員等撬爛,他不作修理因PW1與他協商認為不需要維修。本席肯定這是一派胡言,就算以(上訴人)所言,室內的人可把門鎖上,但明顯地,當所有人外出時,門就不能被鎖上。由10月份至2月份為時甚長,常理是無任何經濟理由可以容許不修理這樣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門框。
  12. 辯方陳詞指人手拍門不可能造到這麽嚴重的損毀,本席肯定這陳詞無實質內容可言。本席肯定(上訴人)損壞門框及三把雨傘,嚴重程度和細節正如PW1,PW2所說及相片所支持。因此,本肯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控罪,故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8.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

9.理由(1)指:

就裁定上訴人損毀相關鐵閘,導致門框移位及螺絲鬆脫,原審裁判官在事實上作出了錯誤的裁決或推論:該裁決與上訴人乃用手拍門閘的指控不吻合,亦與相關鐵閘的整體損毀情況不吻合,即在鐵閘表面並無任何凹陷或損毀。」

10.一言蔽之,上訴方認為,拍閘不可能令鐵閘框移位。若然可以的話,則力度必需大至損及閘面。

11.然而,我不這樣認為。

12.根據證人(1)供稱,拍閘的行為,歷時10 至15 分鐘,而她以防盜眼向外觀察,則只有三次。換言之,其餘的時間只靠聽覺以得知外面的大致情況。那麼上訴人純粹拍打,抑或又拍又拉又搖,她實在無法知道。如果是後者,則絕對有鐵閘框移位而不傷及其表面的可能。還要指出的是,裁判官接納證人(1)的證供,即鐵閘之前無論有任何損毀,在本案發生前已修復。

13.理由(2)指:

就裁定上訴人就是損壞相關的三把雨傘的人,原審裁判官在事實上作出了錯誤的裁決或推論,即在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裁定上訴人就是損壞相關的三把雨傘的人。」

14.上訴方的意思是,證人(1)回家的時間,與上訴人到達的時間,相距10 至15 分鐘。裁判官不能一口咬定雨傘乃上訴人所拆斷。

15.這點我亦不同意。

16.只要裁判官相信雨傘原本乃完好無缺地掛於閘上,後來則被發現拆斷於後梯,而於期間鬧事的上訴人又在同一處被警方發現,那麼裁判官的結論就是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任何事實裁斷者所有權達至的。相反,硬要說有別的干犯者,實為臆測性的疑點(speculative doubt)。

17.理由(3)指:

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犯了錯誤,即沒有就以上兩項問題作出充份的考慮、處理及就相關裁定提出充份的理據或理由。」

18.這只是理由(1)、(2)的反覆表達,用字不同,意思一樣,沒有新意。

19.理由(4)指:

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犯了錯誤,即未有就裁定上訴人就雨傘損壞的說法不合理提出充份理據或理由。」

20.見上文第 18 段。

判決

2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李彭郭葉律師事務所轉聘蔡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