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威雨
|
HCMA9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0954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2月14日及8月28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0月4日 判案書 1.於2006 年11 月27 日,上訴人葉威雨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許瑩瑩裁定一項「無合理的辯解而違反交通標誌」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G 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9(1)(a)及61(1) 條,被判罰款1,000 元。 2.上訴人不服判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控方在審訊時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高級警員 45962 (“PW1”)。當時他駕駛電單車沿永興街東行巡經永興街與電氣道交界,因紅燈,故停在停車線後的左一線第一個位。期間看見其左前方約10 米,有一私家車HG2701由電氣道南行左一線左轉駛入永興街東行線及停在永興街垃圾站外。PW1當時清楚看見上訴人從私家車司機位下車及走到車尾箱。PW1將電單車駛到私家車並截停查問站在車尾箱的上訴人,期間視線從未離開過上訴人。 4.PW1截停上訴人後,詢問上訴人知否電氣道不能左轉入永興街,上訴人回應稱他不知道不可以左轉,他打算送舊衣去救世軍中心,並去接兒子。 5.當時天色晴朗,路面乾爽,事發地點清楚地有與此案有關的道路指示,即:
6.辯方並無律師代表,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第一次上訴聆訊後,提出了五個經修訂的上訴理據:
裁決 第一及第三上訴理由 8.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三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9.上訴人提出在事發時,肇事車輛HG2701的真正司機有可能是第三者但並非上訴人本人。上訴人雖提出此論點,但他本人沒有作出任何證供,亦沒有任何第三證人作證支持其論點。 10.上訴人指出的所謂分別或兩個版本的第一項,是PW1在主問下,說他是在永興街垃圾站外把涉案的車輛截停,這與在案發當日他在警署補錄的口供及在開審時控方向法庭提出的案情撮要是相符的。上訴人指出當PW1在被上訴人盤問時,他完全推翻第一版本的證詞。 11.本席從謄本看到PW1重申他在主問時的證供,即使是在垃圾站外截停上訴人,當時除了司機外,並沒有其他人士,PW1承認他沒有即時追截,因為在他面前是有一個紅燈位,他等紅燈過了,轉了綠燈後,才往永興街垃圾站,他指出在這期間,上訴人的車從來沒有離開他的視線,及同意在垃圾站外上訴人下車。上訴人指出並不是PW1截停他的,而是他自己在垃圾站外停的,但PW1馬上說:「係,我係,咁都仲唔算係截停」。在庭上,裁判官當時亦已就此說法清楚回應上訴人所提出的論點的理解是否正確,就是,上訴人稱是私家車先停下而他從司機位離開了私家車,並站在私家車後的後尾箱之後才被PW1截停的,該私家車並非是被PW1的警車截停的。但在合乎情理的原則下,本席認為這只是用詞的差別,沒有影響PW1在事發地點「截停」上訴人的事實。 12.PW1在舉證時先後強調由第一眼觀察上訴人在電氣道直到他左轉入永興街到上訴人去到垃圾站外把他截停,中間是從來沒有離開證人的視線範圍的,PW1的證供從來沒有前後矛盾或出現任何不同的版本。 13.由始至終,PW1也說,他從第一眼見到上訴人的車在電氣道上到他左轉入永興街及在垃圾站前停下,直到他上前接觸上訴人中間,他的視線是沒有離開過該架車。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有轉換司機的情況或真正的司機離開了上訴人不知何故出現在車尾箱的理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14.本席認同金玉律師的陳詞:
如:
15.裁判官亦指出雖然左轉的過程,PW1未必能夠看清司機的面孔,但留意到除了PW1聲稱目擊上訴人從私家車的司機位下車及走到車尾這方面的證供外,在截停上訴人及與其對話中,上訴人從未否認自己是該私家車的司機。 16.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聲稱裁判官錯誤理解PW1的證詞和案情、PW1的口供前後版本不符合及可能有第三者為HG2701的司機的理據並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17.PW1說當他截停上訴人並向他拿取身份證,駕駛執照後便告訴上訴人電氣道是不可以左轉入永興街,故會用傳票告他不小心駕駛。PW1亦無向上訴人提出任何問題,上訴人則向PW1解釋他不知道事發地點是不可以左轉的。 18.本席經考慮過雙方在此上訴理由的論點及證供後,同意答辯人代表律師金玉的論點,節錄如下:
19.因此,本席認為本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第四上訴理由 20.上訴人就他第一上訴理由所提出因PW1的證供有兩個版本;在看見肇事車輛HG2701左轉入永興街時沒有即時上前截停該車輛,及永興街的交通標記與PW1的繪圖有不同為由,認為裁判官不應接納PW1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21.本席就上訴人所提出PW1的證供有不同版本的論點已作否決(見本判決書第 9至15 段)。 22.本席在考慮雙方論點及證據後,接納答辯人金玉律師的論點,節錄如下:
23.因此,本席不接納此上訴理由的論點。 第五上訴理由 24.金玉律師就上訴人本上訴理由的陳詞節錄如下:
25.本席經考慮過上訴人的論點後,沒有發現到裁判官誤導上訴人的理據及亦無發現到上訴人有受到不公平的審訊的證據。所以裁定上訴人的論點並無依據,因此接納金玉律師的論點。因而,本席認為本上訴理由的理據不成立。 26.就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駁回。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96/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