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林勝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Case No.HCSA 4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4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4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447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何林勝  
(申請人)    
   
被告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9月21日

判案書

1.《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 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條例第29(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3.申索人在審裁處的申索被判敗訴,現不服判決,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然而,明顯地有關之申索並沒有超出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故條例第28(1)(b) 條並不適用。

4.申索人指審裁官在覆核時不接受他的新證供和證據,亦沒有對被告人方面之證人口供所出現的矛盾作出正確處理。本席在考慮審裁官就本案所作出之裁決理由陳述書後認為,審裁官已適當地考慮有關的證據。審裁官就申索人所指稱之案情所作出的裁斷有足夠之證據作為依歸,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問題。故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並不符合條例第28(1)(a) 條之規定。

5.換而言之,申索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符合頒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以提出上訴。

6.本席頒令撤銷是次之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