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成 訴 張長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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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57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1572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7月18日至20日及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0月 5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自2000年3月3日根據轉讓契據(註冊摘要號碼6509213)(“有關契據”)成為九龍長沙灣道80-82號文海樓12字樓F室物業(“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 2.第一被告為原告的嬸母,而第二被告為原告的堂妹。 3.原告現向兩被告:-
4.原告於2004年3月22日的申索書(“申索書”)也向兩被告申索損失金額$132,000,即由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因被告覇佔該物業而損失的金額,及直至兩被告交回該物業每月$4,000佔用該物業的損失。 5.於審訊時,原告放棄該2項金額的申索。 6.原告也向兩被告申索利息及訟費。 7.被告們在此案中反申索及要求以下命令:-
原告案情 8.原告於申索書指約於2000年3月,原告曾同意及容許兩被告免費佔用該物業1年,原告指兩被告其後多次拒絕原告要求搬出該物業及繼續以侵權者身份佔用該物業。 9.原告指該物業的巿場租值每月$4,000,原告也指由於兩被告拒絕遷出,令他不能享用該物業,因而蒙受損失,計算金額為自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共33月,即$132,000(以每月$4,000計算)。 10.原告也指兩被告在沒有他同意及在不合法的情況下拿走該物業的所有契據,即侵佔該物業的契據,並拒絕交回,令原告蒙受損失。 11.原告指該物業的每年租金或應課差餉租值並不超過$240,000。 12.原告於庭上確認其於2006年4月20日存檔的書面證供。 13.原告指他本人為其叔父張權(“死者”)及張家的唯一男後裔。 14.他指雖然死者已婚,並未有所出,案中第二被告只為死者的繼女,並非死者的親生子女。 15.他指死者生前與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關係不好。 16.原告指他的家人於1968年由汶萊搬回香港居住,而他自己於1973年到加拿大讀書並於1978年開始在澳洲居住。 17.原告指他於1951年至1963年及1968年至1973年在香港跟死者關係非常融洽良好。 18.他指於1968年左右,他父親在深水埗租了一個單位(“該單位”)並付了$5,000頂手費給業主。該單位共有5房,除了原告一家佔用一房外,原告父親把其餘4間房分租出去圖利。 19.原告指死者曾介紹好友李芳(“李”)給他認識,死者並向李指原告為他張家的唯一男繼承人,也是他最親的親人。李的妹夫為死者的前僱主。 20.原告指死者因眼疾問題,其移民澳洲申請被拒絕。 21.原告指李有他在澳洲的聯絡電話。他也指當他回港探死者時,也會見到李。 22.原告指死者自1979年沒有受僱於李的妹夫,並開始在麻雀館工作。 23.原告指自1980年起,他父親作為該單位的二房東容許死者於1980年至1987年左右免費佔用該單位內的1房,直至業主收回該單位作重建用途。 24.原告指於1982年,死者提議原告父親合資30萬元買一單位作為張家在香港的祖屋。原告指他父親同意此提議,並在1982年至1984年間付了約15萬元給死者。 25.原告指他父親於1985年去世,而他為父親遺產的唯一承繼人。 26.原告指於1988年當他回香港時,死者告訴他死者跟原告父親曾同意用30萬元買物業而原告父親於1982年至1984年已付了約15萬元給他,死者也向原告指出他亦已收了業主就該單位因重建取回該單位的3萬元賠償金,死者也向原告指原告父親在過往多年也讓他免費住在該單位。 27.原告指死者指既然原告父親已提供了金錢,雖然他死了,但他應繼續該遺願,他提議用聯名買一物業,原告向他指出既然自己並非常在香港,故死者把物業用他的名登記便可以。 28.原告指1988年4月頭,他返回澳洲,直至1995年1月才回香港。 29.他指在1988年7月左右,死者打電話到澳洲找他,並告訴他已買了該物業並重申該物業為雙方共有的。 30.死者邀請原告回香港以便把他的名加到物業登記冊上,但原告指他告訴死者因他工作很忙,故未有時間回香港,遲些才算。 31.在買入該物業後,死者便住在該物業。原告指當時兩被告還在國內居住。 32.原告指他是在此案過程中當兩被告存檔他們的文件列表時才知死者於1982年曾立遺囑。根據該遺囑,死者大約把他的遺產一半遺留給他而另一半留給第一被告。 33.原告指於1995年1月初,李打電話告訴他死者中風,並由他召救護車入住廣華醫院。 34.原告及母親於1月10日到港。他指當他們到達醫院探死者時,曾目睹死者欲起床打第一被告,而雖然死者不能說話,但表現憤怒及口中細語咀咒第一被告,而第二被告也罵死者。原告指他叫兩被告停止駡死者及叫死者不要激動或憤怒。 35.他指第二被告當時向他投訴死者欲打她並指死者對她很差,當她們還在國內居住時,他只給她$300,也沒有帶她出外膳食。 36.第一被告也投訴死者沒有給她足夠生活費。 37.最後原告和李每人給第一被告$2,000作為生活費。 38.原告指自己於1995年1月17日回澳洲而在1月19日他寫信給死者告訴他李及他曾給第一被告生活費並叫他不要太激動以免傷害身體。原告指如死者真的精神不全,他為何會寫此信。 39.原告指在澳洲時他跟李保持電話聯絡而李告訴他死者身體已好轉並已被轉介到黃大仙療養院。 40.原告指根據被告們所提供的紀錄,死者於1995年3月9日從交通銀行戶口提取了$71,786.17。他認為被告們拿了這些錢。 41.於1995年3月中左右,原告指李告訴他死者可出院,於是他於1995年3月24日回港並居住於該物業。他也到黃大仙療養院探望死者並提議死者在離開療養院後住在該物業附近的一所老人院以便有人照顧他起居飲食,在死者同意下,原告安排他住在該深水埗的老人院。 42.由1995年4月1日至4月16日,死者用手杖扶持並在原告陪同下由老人院回該物業煮飯及進食。原告指死者由大廈11字樓行樓梯到處於12字樓的該物業。並在該物業看電視而在晚上則返回老人院睡覺。 43.原告同意在中風後,死者的右手十分潺弱,但他的左手正常。他指死者訓練自己用右手提起匙羹進食。他並指死者可以自己穿衣服,刷牙洗面,也可在無協助下去洗衣間。 44.原告指死者於1995年4月1日把自己的廣安銀行的戶口(戶口號碼:72-200-9236-2)取消,並與原告在該銀行開了一個聯名的戶口(戶口號碼:72-235-08345)。 45.在1995年4月13日,原告在交通銀行開了一個澳元戶口(戶口號碼:275399 2099962)。 46.原告指在1994年7月4日他了澳幣$6,000到死者與張子鵬的聯名戶口(戶口號碼:02753992031328)。 47.其後於1995年9月17日原告回香港探死者,並察覺他的健康比1995年4月進步很多。原告指當時大廈管理員告訴他死者由於同年4月至9月時間差不多每天日間回該物業,而晚上返回老人院。 48.李也告訴原告他有時在老人院探望死者,有時則在該物業探望死者。 49.於1995年9月19日左右,原告與死者在豐銀行開了一個聯名澳幣戶口,戶口號碼001-7-617127,而他也把他在自己戶口的澳幣$31,103.69轉到此戶口,原告指這樣便可使死者在他不在港時也有足夠金錢用。 50.原告指他在香港時住在該物業,他也陪死者到茶樓飲茶並在該物業內煮食。 51.原告指於1995年10月上旬,死者拿出一張律師樓的名片並打手勢要求原告打電話給名片上的律師樓職員,並表示希望把原告的名加上該物業的登記冊中,原告於是作出安排,由於名片上的電話已改,原告於是從電話公司查到該律師樓的新電話。由於律師樓職員要求提供該物業屋契以便準備加名契據,故原告把此要求轉告訴死者而死者便帶原告到深水埗廣安銀行分行由保險箱中拿出該物業屋契。 52.原告指第二天,死者帶同該物業屋契在原告陪同下由深水埗乘隧巴士到中環。原告指死者帶路到該律師樓並用手杖行路,上落巴士皆沒有問題。 53.原告指在律師樓內,他向律師樓職員楊文鳳(“楊”)解釋死者想在該物業加自己的名而楊向他們解釋聯權共有及分權共有的分別。當楊小姐問死者他的選擇時,他選擇了聯權共有,其後楊準備文件並向他們解釋該轉名契的內容。 54.原告指有關時候,死者頭腦清醒,雖然他其中一眼睛瞎了,但另一眼睛仍可清楚看。原告指雖然死者需用手杖輔助行路,但他精神及身體都是適合亦明白轉名樓契的法律效用及在清楚文件內容的情況下簽署該樓契的。 55.原告指死者簽署該樓契是鑑於原告父親的貢獻而產生的歸復信託,再加上他也是張家的唯一男繼承人。 56.原告指他於1996年3月27日至4月16日期間探望死者,死者當時的身體狀況與1995年9月及10月差不多。 57.原告指死者於1997年1月11日曾從他跟死者的廣安銀行聯名戶口中提出$60,000,及在1997年11月11日提取了$50,000。 58.原告指1997年3月4日至3月18日探訪死者,當時他的身體也差不多。而在1997年3月6日,原告也取消自己交通銀行的澳幣戶口,並與死者開設一個聯名澳幣戶口,並轉澳幣$20,108到此戶口以供死者使用。 59.原告聲稱其後李告訴他被告們於1998年初把死者由老人院搬到國內居住。 60.於2000年1月中,李電話通知原告指死者已返回香港,但身體很差,於是原告和母親回香港探死者。他們到醫院及該物業皆找不到死者。兩被告當時住在該物業但他們不告訴原告死者在那裡,最後他們找到死者住在深水埗老人院,他的健康差了很多。 61.原告與母親由2000年1月29日至2月1日在香港停留。 62.原告指死者與他的3個聯名戶口內的錢皆被人於1999年11月16日,1999年12月22日及1999年12月23日提出,他相信是第二被告拿去的。 63.原告向法庭指出如死者正如被告們在此案中所指於1995年或於1999年精神不清醒,沒有分析能力的話,則第一/第二被告在上述的聯名戶口拿錢的行為實為盜竊。 64.原告指死者於1999年的健康明顯地比1995年時差。 65.原告指死者於2000年2月12日入院並於2000年3月2日去世。 66.原告指根據廣華醫院於2004年7月21日的醫療報告指出死者即使於1995年中風後住院3星期出院時也是精神清醒,也應好作出同意的決定。”He was mentally alert and was probably capable of making consent although he had expressive aphasia.” 67.原告指根據廣華醫院2004年6月23日的醫療報告指出死者於2000年2月16日能作出同意進行手術。 68.“He was fit for making a consent on 16 February 2000 and consent for cystoscopy and insertion of double J stent was made on the same day.” 69.另廣華醫院於2006年7月14日的醫療報告也指出於1995年1月份,於醫院的言語治療師也曾對死者狀況作出評核並指他能跟隨簡單指示及於被提問時發出可靠的“是”與“否”。他於跟隨特定的指示有困難但他有時能作出簡單單字發音。死者也是清醒,即使在院期間也沒有精神錯亂的情況及能跟隨物理治療師及職業治療師的簡單指示,也能簽同意紙接受手術,故報告推斷死者能作出簡單同意。 70.原告指兩名被告於2000年3月11日向他表示在死者與原告聯名的豐銀行戶口中尚有錢,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把錢提出來給她用,於是他便把澳幣$2,380轉出來給她,而李及他每人也各給第二被告$10,000作死者殮葬費。 71.死者去世後,第二被告告訴原告指他與死者在廣安銀行開設的保險箱已轉到第二被告跟死者的名下,而第二被告也指該保險箱是空的,而內裡沒有遺囑、屋契或金錢。 72.原告指死者去世後,他告訴兩被告他是該物業的唯一業主,但他指他不急切拿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故原告聲稱他告訴被告們她們可以免費在該物業住多1年,但他們需繳交所有雜費管理費。 73.原告指他也委託律師於2000年6月24日出信予該物業的佔用人通知他們他業主的身份及擁有該物業的業權的事實。 74.原告指被告們的行為相當矛盾。 75.一方面第一被告申請遺產管理書(Grant of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即她曾宣誓指死者在死前沒有立遺囑。 76.另一方面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她們呈堂一份死者1992年7月12日的遺囑,此遺囑顯示死者與第二被告關係不好,甚麼也沒有留給她,反而留給張子鵬。 77.原告指兩被告尚在該物業居住,並曾稱她們尚未找到其他地方居住。 78.原告指他相信被告們拿了該物業的契據,他指該物業巿場租值是每月$4,000。 79.原告指根據銀行紀錄死者戶口於1997年1月11日被提取$60,000,又於1997年12月1日被提取$10,000,又於1995年12月18日被提取$40,000,他本人毫不知情。有關時段也不在香港。 80.原告指於1997年10月14日,有人從死者與侄張子鵬聯名戶口轉出$1,619.68,原告指這是死者或張子鵬所做的,他無權操作此戶口。 81.原告又指於1999年11月16日,死者戶口被提出澳幣$23,000,而該款項被存入第二被告的戶口。 82.原告指第二被告也在1999年12月22日從死者戶口提取$26,630及於1999年12月23日從死者戶口提取澳幣$18,255並把錢入了第二被告戶口。 83.原告指其實當死者中風時,他不是右身癱瘓,只是右手沒有力,他也不同意死者當時不能控制大小便,他指死者當時頭腦清醒。 84.原告指當死者在簽署有關轉讓契據時是用左手的。 85.原告又指死者跟第一被告的關係極度差,並不如第二被告所指那般好。 86.他指在死者於1995年中風後回家吃飯時,第二被告向死者說如他不付錢給他們,他們不餵他吃東西。 87.原告承認於1995年初,死者中風入院期間,張子鵬曾由死者與張子鵬的戶口提取$100,000給他,他說第二被告當時也在場。 88.原告指這是死者的意思,故他不同意被告們指死者在知道此事後十分傷心。原告指在此事件之前,他只見過張子鵬1次。 89.原告被盤問時指他在醫院時曾見死者欲打第一被告。 90.原告重申中風後死者可以自己上厠所,自己也可用拐扙走路,但他右眼失明。他的分析能力也沒有問題,但說話只可用單字。他也可用點頭或搖頭來表達。 91.原告同意在死者中風後,死者把他與張子鵬的聯名戶口及保險箱改為他與死者聯名持有,他指此等改動需死者自己簽署才成。 92.原告指在死者在國內跟被告們居住一段時間後,於1999年回港。他指老人院老闆娘曾向他指死者曾對她說當和被告們爭執,跟她們一起居住很辛苦,故自己申請到老人院居住。 93.原告指當時他曾問被告們死者在那裡她們拒絕告訴他,他後來自己找到死者的去向。 94.原告被盤問時指於1995年至2000年間,該物業的管理費及差餉皆由死者收取生果金的銀行戶口自動轉賬,而他在這段時間也有付錢予死者用。 95.原告指在這段時間他回香港也住在該物業,雖然被告們也佔用該物業其中一房間,而其時死者住在老人院。 96.他指在死者死後,他覺得被告們可暫住該物業。 97.原告否認他曾向被告們提出付他們$200,000以換取拿回該物業的契據。 98.原告指張子鵬把在他跟死者聯名戶口內的$100,000給他是死者意願,否則他不熟悉張子鵬,為何他會這樣做? 99.原告指在該物業加自己名後,該物業的管理費皆由死者繳交,因他以為大家很熟,這是瑣碎事件,不用計較,而他也有寄錢給死者,在他回香港時,也給死者現金。 100.原告指死者死後,他要求被告搬出而第一被告則要求在該物業暫住以便她可找其他地方居住,而她也同意繳交管理費及差餉作為佔住費用。 101.原告否認第二被告所指原告在死者死後未有跟她們聯絡,直至他委託律師樓於2000年出信要求被告們遷出。他指他至今至少有2次用電話催促被告們搬出。 102.在庭上他指他當時讓被告人在該單位暫住,但沒有明確的時限。 103.原告傳召律師行文員楊文鳳(“楊”),楊指出她於1990年10月左右加入關廉豪律師行任職文員。 104.她認出在有關契據上她手寫日期和“張權”這兩個中文字及在有關契據上的簽名為她的筆跡。 105.她指她見證死者及原告的簽署,其中程序包括檢視前者的香港身份証及後者的澳洲護照,她也有向雙方清楚解釋有關契據的內容,並會問他們是否明白,並當他們表示明白後才簽署。 106.她在庭上指出,因事件發生於10多年前,她記不起當日事件情況,但這是她一概的做法。 107.她也沒有察覺死者在這程中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的問題以致他在簽署前不明白有關契據的內容及法律效力。 108.楊又確認她已向雙方解釋聯權共有的意思,而當時兩位均知道並明白聯權共有的意思。 109.楊指出在替雙方準備有關契據之前,她並不認識死者或原告。 110.她確認有關契據上所中有“張權”的簽署皆是由她見證死者所作的。 111.她指出她已記不起當日死者用那一隻手簽署。但楊指出在她印象中,沒有人在身體癱瘓及不清醒的情況到她律師樓簽署文件。 112.楊指出很多老人家行動不方便,例如需有人扶上律師樓或用拐扙扶助行路的,但她未有見過一位如第二被告方所描述,即右邊身體癱瘓,手腳無力,左眼失明的,如她曾見過此人,她會記得。 113.楊不能記起當時死者能否說話。 114.楊指出該契據所指的交易價$450,000並不是必須經律師樓交收的,這也是慣常做法。她不記得在此案中該交易款有否經律師樓交收。她現時已在其他公工司工作,無從查核律師行舊的檔案。 115.李芳(“李”)為死者生前自1954年的好友,也是死者前僱主的妹夫。他今年76歲,是一名退休工程師。 116.他指出當他到死者家發現死者中風時,是死者開門給他的,而第二天在醫院探死者,死者身體狀況已好了很多,他可以點頭,他也明白李的說話,但他的言語變得模糊,右手也不靈活,他當時尚需臥床,他於是電話聯絡原告及張子鵬。 117.他指出死者以前常向他說他有侄張成(即原告)在澳洲,死者視原告為他的唯一親人,吩咐李如他有任何事,要通知原告。 118.李表示他也知道張子鵬為死者的堂侄。 119.李說當死者住老人院時,他常帶湯給死者飲而他也可以自己用湯匙盛湯飲用。 120.李說雖然死者說話不清晰,但因他用心聽,所以能夠明白他所說。 121.李又指死者可用拐杖走路。他也指死者說自己可以洗面刷牙,也沒有聽過死者大小便失禁。 122.李指他曾多次到該物業探望死者,他指當時死者常到國內,而他當時也是自己居住,直至第一被告到港。 123.李指他曾聽到死者說希望加原告的名為該物業業主,而李指當時他向死者表示同意此做法,因原告是死者的侄,而且原告的父親對死者十分好。 124.李指他知道以前當死者沒工作時,原告的父親(即死者的兄長)寄錢給死者,李指在60年代,當原告很年幼時,他曾見過原告,其後當死者中風,他也再次見到原告。 125.李指死者的分析能力並沒有任何問題。 126.李指95年出院後,死者可用拐杖步行,而李也曾在該物業探望他,李指死者當時是住在老人院的,但他自己步行回該物業。 127.李指有時他探死者時,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在場,也有時是死者獨處家內。 128.李也指出有一次當他去療養院探死者時,見到第一被告坐在大門處,當時她向他表示死者趕她出來,當他向死者表示應讓妻子,即第一被告服侍他時,死者說不要。 129.李指因死者是四邑人,有重男輕女的觀念,表示生仔好,生女不好。 130.李指他一直都有到醫院及老人院和該物業探死者,直至1998年他跟被告們回國內居住,其後當死者於1999年回港時,他身體很差,並在2000年去世。 131.這是原告的案情。 被告案情 132.第一被告是死者的遺孀。 133.她指當她於1995年來廣華醫院探死者時,死者半身癱瘓,身體狀況很差,右手不能活動,已沒有分析能力,不能控制自己大小二便,所以根本不可能用右手簽名,把樓契改為聯名契。 134.她指1997年她來香港時,死者跟她的感情很好。 135.她又指一直以來的管理費及差餉皆是她交的。她指摘原告在死者中風後覇佔死者遺產,把樓契加名及把戶口轉到別人名下。 136.她在庭中指控原告在家偷去該物業樓契到律師樓辦轉名手續。 137.被盤問時,第一被告指他不知死者跟張子鵬熟不熟。她承認於1993年,死者回鄉起屋,房子是用死者自己名字登記,以便第一被告在那居住。 138.第一被告同意於1995年4月她離港回鄉,故98年5月至12月她也不在香港。 139.她指在醫院期間,死者的右手沒有力,故她要抱他到輪椅,然後推他去洗手間,她也要替他脫褲子。 140.第一被告指她要把水瓶的蓋先扭開,讓死者自己拿水來飲。但當她被問是否死者能自己拿水飲時,第一被告說是醫院姑娘餵他飲的。 141.當第一被告被問及是否死者能靠扶助脚架可走路時並沒有正面回答,只說「他很難行出來的」,「手很腫」,「冇進步」。 142.第一被告指95年4月她帶死者回該物業,但因該樓層沒有電梯,故需要背死者到該樓層。 143.第一被告說其後她回國內。並告訴死者,但她說她不知死者明不明白的。 144.她指她曾在該物業的抽屜內見過該物業的樓契,她也看到該樓契全是英文的,只有“張權”是中文寫的。 145.在庭上,當第一被告被問及死者死時有否留下遺囑時,她指自己甚麼都不知道。 146.她否認死者於中風後頭腦清醒,只是右手無力,說話不清晰,有發音障礙及其中一眼失明,身體其他情況跟一般老人家一樣,她指死者身體非常差。 147.第二被告否認死者身體於1999年年尾至2000年去世時最差,她堅持死者於1998年4月的情況比2000年頭更差。 148.她指於1995年死者中風後,她跟母親(即第一被告)到醫院探望死者,其時死者半身癱瘓,右手不能動,沒有分析能力和表達能力,更不能控制大小二便,所以她指出死者沒有可能用右手簽署有關契據改為聯名契。 149.她講述她曾跟隨張子鵬及原告到銀行,得悉張子鵬把他與死者聯名的10萬澳元定期存款轉到原告名下。她說其後她把此事告訴死者,死者聽後不停哭。 150.她指出死者因怕自己在香港有不測,故他的戶口及保險箱都加上張子鵬的名字,但保險箱鎖匙及存摺都放在自己家。她指在死者中風後,張子鵬把保險箱及戶口都轉到原告名下,所以原告拿了該物業樓契到律師樓加名,連死者自己都不知道。 151.第二被告認為原告一向住在澳洲,死者中風後才回港,而他欺負第一被告不懂事,意圖騙取死者財產。 152.她認為死者對她們三兄妹很好,雖然不是自己所親生,但也常陪他們,也於1983年在鄉下建房子給他們居住。 153.她指於1999年她來港定居時,死者只能以點頭或眨眼來傳達訊息,而他也將他保險箱及戶口轉到她名下,手續是由兩銀行的職員到醫院辦理的。 154.她指父親死後,原告欲到保險箱拿樓契,但因保險箱已改名,故不得要領。 155.她說於2000年死者死後,原告曾提議給她20萬要求她把樓契給他,或她給他20萬也可,被她拒絕,因她認為該物業是死者的。 156.第二被告指其後原告再沒有與她們聯絡,直至他們收到律師信要求她們遷出。 157.她指死者中風後已改用圖章,並不再用手簽署文件。 158.她質疑死者於1995年身體狀況是否可以簽到名。 159.第二被告又懷疑死者為何把該物業加上原告的名字而不是和他關係好的第一被告的名。 160.第二被告被問及如她上述屬實,為何黃大仙療養院報告指死者出院時狀況好轉時表示不同意該醫療報告。她也不同意醫療報告指死者能在沒有協助下能走路。 161.第二被告被問及是否曾經於1995年3月9日從交通銀行提取死者戶口內的$71,000多時指出銀行職員跟她到醫院看死者的狀況後,把錢交給她。當被問及如死者如她所述死者沒有分析能力,銀行為何仍然讓她拿他戶口的錢,第二被告指當銀行職員問死者時,他躺在床上點頭而她也有他的圖章故銀行職員把錢交給她。 162.第二被告被問及1995年3月9日是否她第1次拿死者銀行的錢時說她記不起。 163.第二被告否認於1998年4月1日至4月10日期間死者每天皆由所住的老人院回該物業,但她承認當時原告也曾前往該物業。 164.她堅持死者身體1998年最差,但她又說直至2000年,死者身體狀況自1995年中風未有好轉。 165.被盤問時,第二被告承認於1999年11月16日,她拿了死者戶口澳幣$23,000,但她說死者是同意她拿的,當被問及當時死者是否有分析能力時,第二被告未有正面回答。第一被告指是銀行職員到醫院做手續的,她指死者當時點頭示意。 166.第二被告堅持死者1995年與1999年的身體狀況一般。她被盤問是否如醫院所述於2000年2月死者仍然有能力同意醫院替他作膀胱檢查及簽署文件時,第二被告指她不清楚,她也指她不清楚死者當時有否分析能力。 167.她承認死者、原告、張子鵬及她自己皆來自高田村,而死者與張子鵬為同村兄弟。她說她跟張子鵬不熟。 168.第二被告被盤問時指出當張子鵬拿死者戶口中的10萬澳幣予原告時,她在場曾反對,但原告告訴她因她不是親生女,不能把錢給她,她指張子鵬不是自願把錢交給原告的。 169.被問及如死者沒有分析能力及表達能力,為何他會在聽到第一被告指原告拿了他10萬澳幣時哭泣,第二被告表示可能他明白她所講的,因她說死者對金錢十分緊張。 170.第二被告承認她向張子鵬拿死者的勞力士手錶給自己,但事前並未有徵求死者意見,她說因張子鵬不是死者的兒子。 171.第二被告否認她是於1997年12月1日及1997年1月11日從死者戶口提錢的人。 172.被問及其實死者與原告的保險箱是新開的,並不是如第二被告所述是由死者與張子鵬的聯名保險箱轉過來的,第二被告表示她不知道。 173.第二被告其後在被盤問時承認其實她不知道死者是否知道及把該物業加入原告的名,她只是猜測死者不知道此事。 174.第二被告指於1999年尾至2000年的一天,死者捉她的衣服指示她上的士而當的士問他去那時,他帶領的士到銀行,其後職員詢問他時,他便把原告和死者的聯名戶口改為死者與第二被告的聯名戶口,第二被告指死者當時點頭示意。 175.她也同意於1999年11月19日及1999年12月23日,死者曾轉錢給她,也在1999年尾至2000年頭把保險箱加她的名,但她說她不知當時死者有否分析能力。 176.當第二被告被問及是否她未有完全揭露死者所有的銀行戶口時,她說因死者已死,所以沒有了,她也說她不知道。 177.第二被告說她最先知道該物業的樓契加了原告的名是當她們收到律師信。 178.被盤問時,第二被告否認原告曾向她索取樓契,她說他只是問她是否死者保險箱已轉到她的名下。 179.第二被告指死者留有遺囑,但他們沒有申報,並已拿到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她說原因是別人說沒有律師見證的遺囑沒有效。 180.在被問及為何在遺產內沒有申報該物業(因據第二被告證供她當時不知該物業為死者及原告聯權共有的),第二被告辯解指當時有人告訴她如房產有聯名便不用報,否則便要報。 181.第二被告在被盤問時承認根據鄉下慣例,外嫁女不能帶走或繼承父親的物業,她說第一被告可以拿此物業,但不能賣。 182.被問及死者會否跟隨此俗例時,第二被告未有回答,她只說死者生前說原告孤寒。 183.第二被告指第一被告應可得該物業及在內居住。 184.第二被告被進一步盤問時指出原告提議給她20萬換取樓契時,並沒有告訴她為何他要拿樓契。當被問及那她有否去問原因時,第二被告指原告很快已掛斷電話。 185.第二被告在被盤問時又指在申報死者遺產時,她曾告訴填寫表格的職員該物業的存在,但他未有填寫,而她亦未有理會。 186.這是辯方案情。 證據分析及結論 187.在審訊過程中,本席清楚觀察各人在作供時,尤其被盤問時的神態,當然也考慮其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包括所述事件的可信性、可能性,邏輯性等。 188.在本案中,楊及李都是獨立證人,尤其後者,本案的結果對他毫無影響。 189.本席認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90.根據證據,楊當時是關廉豪律師行負責準備及簽署有關契據,她很清楚表示在事前並不認識死者或原告人,她坦誠承認她事實上不記得有關這事件的情況,故她只能說出她一貫處理這些契據的手續。她肯定地指每次她都有清楚解釋契據的內容及法律效果給雙方知道,而雙方在清楚了解及明白契據內容後,才在她見證下簽署。 191.她的證供在被盤問時毫不被動搖。 192.另李作為死者的老朋友,他的證供也毫不受被告們的盤問所動搖。 193.他的證供清楚顯示在死者中風前,他已把原告當為自己最親的人之一,否則他不會叫李如他有事發生,一定要通知原告。 194.根據李的證供,死者也是一個重男輕女的人,故他也希望死後他的房產(即該物業)由男丁繼承,以符合他一貫的想法。 195.事實上,根據第二被告證據,高田村的慣例訂定外嫁女不能承繼房產,即使妻子也只能住在房子,不能把房子賣掉。 196.死者在生前於國內的樓宇(包括讓第一/第二被告居住的房子)也是用自己的名作登記。 197.李也指出死者曾向他表示他有意把該物業加上原告的名。 198.雖然被告們皆指死者在中風後精神狀態不佳,沒有分析能力,大小便不能控制,右身癱瘓,不能說話,及他的情況在中風後至死時(差不多5年),即至2000年3月也未有好轉,但事實上,根據上述醫療報告指出,他在出院時已能在未有任何扶助下步行,精神思想清晰。 199.李證據指出死者中風後,他曾多次在醫院、療養院、老人院和該物業探望死者,他指出死者雖然說話不清晰,但絕對頭腦清醒,也有分析能力,他也常用點頭等動作示意。李又指出在死者離開廣華醫院不久,即當他住在老人院時,已常常在日間回到該物業看電視或進食,他指死者行動在拐杖協助下沒有問題。 200.李指死者在回國內居住後,於1999年回港,身體狀況最差。 201.李又指出他覺得死者1995年住院期間,死者對第一被告態度不好,雙方關係並不融洽。 202.本席注意到雖然被告們聲稱死者自1998年沒有分析能力,但第二被告自己承認多次自死者中風後多次從死者戶口拿錢,或把死者銀行戶口及保險箱改為與自己聯名。本席也察覺在死者在死前很短的時間,銀行職員在探視死者後同意把死者戶口的錢轉給第二被告,顯然銀行職員到醫院探望的行為是為確保此等提錢行為得到死者的同意,也藉此確認死者是有分析能力,能為自己作主。 203.另從在醫管局於2004年6月23日的信中可見醫管局也滿意認為死者即使在死前很短的時間也有能力自主並同意作出肛門檢查。 204.第二被告也承認死者能自己指揮的士司機去銀行的路綫並指示第二被告跟他一起去辦聯名保險箱予她。 205.雖然被告們及醫療報告皆指死者右手無力,但原告指死者在簽署該契據時是用左手的。 206.該物業在田土廳的登記為死者跟原告以聯權共有的,這是不能爭議的事實。 207.本席綜合證據,裁定死者在簽署有關契據時是有自主能力,精神健全及有分析能力的人而他是在清楚明白有關契據的情況下簽署該契據的。 208.在此交易中,雙方訂定$45萬為交易價。 209.直至死者去世時,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他曾表示原告尚欠他金錢,又或他曾向原告追收任何欠款,故本席接納原告就該交易金錢已由原告父親所付的證供。 210.根據原告指出,他父親在死前已多次把買屋的錢交付給死者,故在父親死後,死者向原告確認已收全部金錢,並會根據以前的協議繼續買房子,並把該物業加原告的名。 211.況且,李作為死者的老朋友曾向法庭指出過往原告的父親對死者有很多恩惠,故他也同意死者把樓房加原告的名字。李也清楚指出死者重男輕女,根據鄉例,物業不能由女方繼承。而且死者生前也有清楚向李表達把該物業加原告名字的意願。 212.死者在簽署該契據後的行為並不支持被告指原告欠死者轉讓該物業的錢的指控。 213.雖然第一被告指出原告是自己偷該物業的樓契,並把自己的名加上去,並指死者是不知道的,但這並不可能,這行為必需要律師樓的楊配合才可,本席不接納此說法。 214.第二被告也指她是於2000 年在收到律師信後才知道該物業是由死者及原告聯名持有的,但她曾作證指在死者死後不久,原告曾到保險箱,在發覺自己不能操作保險箱後向被告們要求拿該物業的契據,並提出20萬作為交換條件,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被告們是沒有可能不問原告為什麼要拿該物業的契據又沒可能被告們沒有委託別人作出查察去了解該物業的持有人為誰。 215.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所指原告當時並沒有揭露自己是該物業的業主,這是不合邏輯的,既然他是業主,死者也已死掉,有甚麼理由他不爭取享受自己的權利。 216.而且被告們所指他們不知情是不合常理的,誰會為無關痛癢的文件付出20萬呢? 217.事實上,第二被告曾說在葬禮後,原告未有跟她們聯絡,也沒有要求她們搬出,直至收到律師信。 218.這說法跟原告的說法不同,原告指在葬禮後,他曾向被告們提出要求他們搬出該物業,但第一被告向他要求多些時間以便她能找其他地方居住,他也答應給她們時間,但條件是她們要付管理費、差餉及雜費。 219.另如被告們真的不知道該物業有原告的名,那為什麼於申請遺產管理書時,第一被告未有申報該物業,並未有把該物業轉為由自己持有?雖然第二被告作出解釋,但本席認為她並不誠實,其解釋即她所指職員未有替她填寫,她又不知該物業很值錢等,甚為牽強,令人難以置信,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 220.本席認為被告們並不誠實,其實她們是清楚知道原告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而在死者死後,原告可因尚存者取得權得到該物業的全部權益。 221.於本案中,被告方存檔一份由死者於1992年9月12日所簽署的中文遺囑。此遺囑清楚顯示於1992年死者的心態,即原告及第一被告在他心中有平等的地位。原告在死者心中的地位也比張子鵬高,這也是合符人情常理的,因原告是他哥哥的親生兒,也是他張家唯一男繼承人,而張子鵬跟死者的血脈關係較疏。 222.當第一被告向法庭申請遺產管理書時,她也沒有揭露此份遺囑。 223.根據該遺囑,原告可得死者差不多一半的遺產,跟第一被告一樣。 224.第一被告的行為明顯不老實,她指因被人誤導所以沒有申報等解釋,本席並不接受。 225.本席認為被告們認為原告不是死者的兒子,故不滿該物業由他拿到,故並不願意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或該物業的有關契據等契約予原告。 226.原告在此審訊中放棄向被告們申索佔用該物業的賠償金額。 227.第二被告也承認有關該物業的所有契據皆在她處。 228.本席裁定原告在死者死後,因尚存者取得權的原則,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業主,故被告們應遷出該物業,把其空置管有權交還原告。 229.雖然在此案中,兩名被告皆有要求法庭頒佈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囑及受養人)條例的濟助,但本席認為此案中,第一被告已為遺囑管理書的執行人,也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安排得到死者一半的遺產,而第二被告則自己承認已在死者前多次從死者銀行戶口取得死者銀行內所存差不多全部的款項,而根據無遺囑遺產條例,她也可再得到死者遺產的部份。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死者並非沒有為兩名被告提供合理經濟的給養。故財產繼承(供養遺囑及受養人)條例並不適用。 230.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
231.本席命令第二被告:-
232.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聯合及個別支付原告在此案中的一切訟費(包括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本判案書頒下後十四天內如無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令即成絕對令。 233.鑑於本席的裁決,本席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反申索。
原告人 : 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林兆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1572/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