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成 訴 張長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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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57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1572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 年 11月2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7年12月 4 日 判決書 1.兩被告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7年10月5日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兩被告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作出是項申請。兩被告亦在傳票中申請擱置執行有關收樓判決。 2.兩被告於2007年11月1日親自行事作出是項申請並於同日存檔第二被告的非宗教式誓章,以支持她們上述的申請。 3.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需考慮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頁一案,在840至841頁的指引,Lord Woolf法官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准上訴許可。 4.就針對事實裁決而提出的上訴理據,正如Tai Wall (China – H.K.) Container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對Fan Chi Hoi,DCCJ5126/2003,unreported, 15th November 2006一案所指,現時被廣泛確認和採納的原則是(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而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但如果一,完全沒有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決定;或二,該裁決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了這些證據而作出裁斷,則上訴法庭應可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斷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不足夠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5.至於申請擱置執行判決方面,正如《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規則,清楚指出上訴不代表執行判決會自動被擱置,因此申請一方要提出足夠理由,滿足法庭為何勝訴的要被剝奪「勝利的果實」。 兩被告的上訴理由 6.兩被告於存檔的誓章,書面及庭上陳述主要針對法庭就接納原告人及其證人李方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決,並指法庭被他們的假證供所蒙騙。事實上於審訊過程中,兩被告已曾對原告人作出此指控,但當然她們未有對李方作出這些指控,亦未有對李的證供作出質疑,也更沒有指他侵吞死者的麻雀館生意股份。 7.在本席作出是案裁決前,已小心考慮對原告人及李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核。本席也已清楚考慮兩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教育水平。 8.就兩被告此申請的其他陳述,本席也已在審訊中作出考慮。 9.正如原告人律師指出在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1998] 3 HKC 153一案中,Godfrey J.A. 及Liu J.A.於162頁中指出上訴之基本原則乃是上訴人只應就原審法官於裁斷時犯了法理上的原則性錯誤才進行上訴,至於以事實之裁斷或基於與訟各方案情的接納作為上訴理據的,在一般情況下,上訴庭不會干預。
10.另在Lobo v Kripalani [1998] 2 HKLRD 325一案中,Godfrey J.A.在327頁內曾論及:
11.本案中,除了原告人及李的證供,尚有廣華醫院及黃大仙療養院就死者之健康狀況之醫療報告及前關廉豪律師行文員楊家鳳之證詞。 12.本案的重點為死者在簽署該樓契時的自願性及精神狀況,正如本席在判詞所述兩被告皆未能證明於有關時段死者的精神及身體狀況不足以明白簽署轉讓樓契的情況。 13.本席在考慮兩名被告人的是項上訴許可申請後,認為她們的上訴沒有實際的成功機會,故本席拒絕此上訴許可申請。 14.本席在此案也不認為有足夠理由應擱置執行判決。 15.由於本席今天不許可上訴,亦撤銷傳票申請,本席認為應跟隨慣例,訟費需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即costs follow the event,故本席現作出暫准命令,命令兩被告應支付原告是次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致共識,便由法庭評定,是項暫准命令於本判決書頒下後14日即成永久命令。
原告人 : 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林兆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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