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Fung Ping, Vicky 訴 Chan Hiu K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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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36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6年第3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3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9月3日 判決理由書 1.法庭今日就原告人07年6月8日入稟傳票第三項作出處理,傳票的背景清楚於原告人於07年7月3日誓章顯示案件就執行一個押記令,於2005年12月區域法院DCMP3300/2005所得的,該押記令是根據原告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 No. 46004/2005案件, 05年10月19日所得的勝訴令而申請的。 2.原告人稱,直至她作出此雜項案件申請,於06年2月3日入稟,被告人仍未就著該勝訴令付款。 3.就此案件原訴傳票交付予被告人後,雙方其後於06年3月15日達成協議以解決互相的糾紛。於該個協議內,被告人同意將尾數$20,800用三次分期付款清還,第一期應為06年3月29日,第二期為06年4月29日,而最後一期應該為06年5月29日。 4.根據雙方此和解協議,當被告方根據協議方式清付該筆錢後,原告人要解除被告人物業的扣押令,及要取消本案而有關的訟費則由原告人負責。 5.被告人承認於06年5月4日一次付兩期,每期$13,800,及於06年6月1日再付$7,000。 6.根據雙方協議,各人應付自己訴訟費用,原告人則要負責解除扣押令等費用。 7.原告人律師於07年6月8日入稟,第一,取消此訴訟,第二,要求取消原訴傳票於田土廳於被告人物業的登記,第三,要求雙方各自付訟費。 8.就第一、二項,雙方都無爭議,故法庭亦早就第一、二項作出法庭命令。 9.就第三項申請,被告方反對,她要求訟費,其理據為雖然根據協議,申索人應該於收到錢後,一個月內就要取消扣押令,及取消扣押令於田土廳登記等等,但她指原告人未有於時限內做妥協議事項,故於過程中,被告曾找律師,因而支出律師費,亦都要出席法庭,亦因為要告假出席法庭,有很大損失,所以她就要求要訟費。 10.法庭注意到其實根據雙方協議,大家是於沒有訟費命令基礎上達成協議,法庭看不到原因這件案件被告方應該申請訟費,當然法庭注意到被告人就著原告人沒有於大家協議的指定時限內做原告人應該做的事,即於時限內取消個扣押令及該扣押令於田土廳登記。 11.但於此案,法庭亦看不到雖然就著此投訴,被告有自己找律師,因而支出律師費,但被告方未有找律師到田土廳取消扣押令登記等,即就著執行雙方協議原告方未有做的部分,或發出傳票或者其他申請去執行該協議,因而有支出律師費。 12.法庭只見到被告提交兩張律師樓單據,時間方面亦都不是與被告方主動向法庭要求執行原告方就著個協議應該履行未履行的部分而作出申請。 13.所以就著此訟費,就著法律諮詢費用,又或者就著被告方指因為她要告假而出席法庭費用,法庭注意到她告假出席法庭純粹因為她本身自己要求訟費命令,因而要出席幾次法庭聆訊。如果她當初沒有此申請,基本上當原告人發出6月8日傳票,她可以不出席或者可以出席,都係根據大家的協議條款裡面所講的內容,原告人根據協議要求取消登記、取消扣押令等等,亦都沒有訟費,所以法庭看不到有合理原因適合被告人主動推翻先前大家和解協議,而去申請訟費。 14.此案件不是被告人就原告人遲做取消登記等等,自己找律師樓去做,如果是那情況,法庭就要另外有其他考慮,但此案件非此情況,所以出席法庭、影印等等,純粹係由於她自己要求訟費,法庭不覺得適當作出任何訟費的命令,所以法庭亦頒布命令,依該6月8日的傳票第三段,作出沒有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 :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鄧浩茵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