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行 訴 吳國強

Case No.HCB 7403/2002
Court
HCB
Date11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740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7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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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破產人吳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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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思行,破產人的財產受託人  
   
破產人/答辯人 吳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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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羅雪梅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9月11日

判決書

1.本案件的破產人吳先生在2002年4月19日申請破產,法院在2002年8月22日就著吳先生的申請頒布破產令。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第30A條,由於吳先生以前從未被判定為破產人士,因此,吳先生應可以在破產開始日起計四年後,破產令可以解除;即是吳先生本應可以在2006年8月22日成為一名非破產人士。

2.可是本案件的破產受託人在2006年7月27日以雙方傳票向法院申請將解除破產期延長,理由是根據第30A(4)(d)以及(e)條。第4(d)款是指稱吳先生在破產開始前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而4(h)款指稱吳先生沒有為受託人擬備一份其入息及財產取得的周年報告。

3.對於4(h)款的理由,受託人代表律師透露,吳先生是沒有根據法例,在破產期的第三年將入息財產周年報告交予受託人。根據吳先生的證供,他其實已依時將第三年的周年報告交予受託人,只是受託人收不到,才會作出這樣的指稱。另外在破產期第四年快將結束時,受託人向吳先生指出他沒有提交第三份周年報告後,吳先生也立即把第三年的周年報告影印本交予受託人。對於吳先生的解釋,受託人並沒有爭議,因此吳先生應已把第三份的周年報告交予受託人,可能是郵遞失誤而引至受託人指他沒有遵照法例交周年報告。本席認為受託人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吳先生沒有準時將第三年的周年報告交予受託人。為了清晰起見,本席首先處理受託人這項反對理由。根據證供,裁定受託人這一項的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4.於處理了第4(h)款的反對理由後,受託人唯一的反對理由是第4(d)款的理由:吳先生在破產前的行為。受託人唯一的指稱是吳先生賭博,導致他資不抵債。受託人稱吳先生在2002年4月申請破產的七、八個月前,於受取了他的公務員退休金,總數約九十萬餘元後,不斷賭博,並而以賭波為主。受託人陳詞稱,吳先生破產後,受託人得到的證明債務總數約七十萬元,因此,假若吳先生沒有那樣不負責任地賭博,他大可以將所收取的退休金來還債以減除他的債務。因此代表律師稱,受託人並沒有直接的證供顯示吳先生的欠債與賭博行為有直接關係,但是他們已提出了足夠的證供,令法院可作出合理推斷,裁定吳先生走上破產之路的主要原因是他不負責任的賭博行為而導致。

5.就著這項申請,吳先生並沒有提出反對。根據吳先生存檔的一份誓章及他今天的陳詞稱,他沒有如受託人所指稱的把所得到的九十萬餘元退休金全數輸於賭博上;他稱於破產前確實有賭博習慣,因此他一直資不抵債;當他得到那筆退休金時,已欠下銀行信用卡款額超過一百萬元。吳先生當時心裡想,他所得的退休金既然不足夠把其所有的銀行欠款全部清還,所以他用一種「碰彩」的心態,希望藉賭博來碰運氣,把欠款清還。吳先生承認他當時的行徑是不負責任及鹵莽的。

6.於過去四年的破產期間,由於吳先生的經濟狀況,他並未能向證明債權人償還任何債務,當然也不能給受託人任何款項給破產產業。本席於考慮了受託人的證供及吳先生向本席的解釋後,認為吳先生在破產前進行這樣風險性極高的賭博活動是直接導致他破產的原因,而這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7.本席於裁定了破產前的行為令人不滿後,下一步需要考慮的,就是決定是否應將破產解除年期延遲,本席於考慮斟酌權於何行使時,固然需要考慮既定的法律原則,並需要作出平衡的決定。就本案而言,特別需要平衡第30A條的立法原則,是給予破產人新生機會,而這個精神需與另一個法律原則作出平衡,就是法例並不是給予破產人士利用為一個洗脫債務的工具。本席於平衡上述兩個法律原則後,並且考慮了吳先生於這四年期間,一直與受託人合作,他將來再借貸的風險並不會很大;因此,本席認為於考慮過往不同法院有關這類案件的判定年期後,應將解除破產有關期間暫時終止計算,而適當的年期是四個月。

8.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一) 根據第30A條,破產解除有關期間暫時終止計算四個月,由2006年8月21日開始。換言之,吳先生可以於2006年12月22日恢復為非破產人士。
(二) 2006年8月18日、2006年9月1日以及2007年3月30日的臨時命令,由2006年8月21日開始解除。
(三) 沒有訟費命令,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訟費。

  (羅雪梅)
高等法院聆案官

申請人 : 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吳英偉先生代表。

破產人/答辯人 :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