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豪

Case No.HCMA 51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1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6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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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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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4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10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鄭志豪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有罪〔第一控罪〕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有罪〔第二控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事主與上訴人為鄰居,一向交惡。2006年6月18日,事主因刑事毀壞上訴人的門鎖,被判守行為12個月。

3.同年10月6日下午,事主在17樓大堂等候升降機。升降機到達,上訴人行出升降機,事主進入。上訴人按停升降機,事主認為上訴人有心阻礙,試圖用手撥開上訴人的手,但未有觸及。事主索性離開升降機,往18樓轉乘另一部。上訴人脫下拖鞋,一隻擲中事主左臉,一隻擲中事主背部,事主報警。

4.警員33101號〔第二證人〕拘捕上訴人,帶上訴人回家換鞋,見上訴人家中有大量重型裝修工具,懷疑涉及罪案,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非常激動,用粗言指責第二證人,並用右拳打腫第二證人右臉,及用手扯著第二證人衣胸,扯脫兩粒衫鈕。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他行出電梯,事主入電梯時用右腳踢他的右腳,及擦到他的腹部,他以手機報警。

6.在家裏搜查時,他沒有回答問題,被兩名警員毆打,第二證人自行扯脫衫鈕。

裁判官的理由

7.裁判官知道事主與上訴人交惡,及被判守行為,但仍信納事主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升降機大堂錄影帶沒有呈當,不然可以證明上訴人沒有用拖鞋擲向事主。
(2) 第二證人認為沒有必要將錄影帶呈堂,有利益衝突及妨礙司法公正。
(3) 事主曾毀壞上訴人的門鎖,被判守行為,並不可信。這次是事主用腳踢他和報假案。
(4) 事主於守行為期間犯事,第二證人沒有控告事主,是利益衝突及妨礙司法公正。

新證據的呈堂

9.上訴人申請呈交照片,顯示他家裹有大量裝修工具及材料,包括:電鋸、噴機、鐵車、鐵架、木方、油漆等。

10.上訴人表示,照片在最近拍攝,但與案發時一樣。上訴人指出,物件不值錢,一直留在家中,若是賊贓,則一早變賣。這足以證明他被查問時並無心虛,心平氣和,無需動氣和襲擊警員。

1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規定: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3) ……”

12.上訴人被捕後被帶回家換鞋,他的家裹有大量建築工具及材料。該等物件放在家裏以致引起警員懷疑,實屬合理。上訴人最初亦同意警員可有合理懷疑,唯後改稱警員借題發揮。

13.無論如何,新的證據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基於未能符合這先決條件,新證據呈堂的申請被拒。

討論  

14.上訴人指錄影帶可證明他與第一證人一出一入,沒有同時在升降機內,又或同時在升降機外,只有第一證人在升降機內起腳踢他,觸踫到他的衣服。

15.代表答辯人的梁大律師呈交誓章,指出於2007年1月12 日開審時,當值律師申請押後,以便傳召大廈保案員陳耀稔及一名辯方證人。當值律師指出,第二證人在證人口供中說他看過閉路電視錄影帶,見不到兩人指稱的毆打過程。然而,第二證人為第二控罪的受害人,因此有需要傳召保安員為獨立證人。審訊於是押後。

16.押後期間,警方向陳耀稔錄取口供。陳耀稔說由主管黃銀滿帶第二證人觀看錄影帶。黃銀滿的證人口供則指由於安放錄影機的櫃位只容立一人,由第二證人單獨觀看,他沒有看見錄影帶內容。因為警方沒有檢取錄影帶,已經循環再用。

17.梁大律師指出,第二證人於案發當日所作的證人口供記載,他於當日19:00至19:10時在保安主任黃銀滿協助下觀看錄影帶,之後19:25時才拘捕上訴人和帶他回家檢取拖鞋。當不檢取錄影帶的決定作出時,第二控罪的事件還未發生。

18.梁大律師指,就謄本所見,當值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再沒有提及錄影帶一事。因此,上訴人不可視上訴為重新聆訊。

19.上訴人並非要求接納錄影帶為新的證據,只是基於警方沒有檢取錄影帶,試圖提出第二證據,覆述自己證供版本,並提出錄影帶必然對他有利的說法,然而,上訴人現述的版本,與審訊時的供詞亦有所出入。

20.於刑事審訊中,舉證乃控方責任,法庭按所有呈堂證據〔包括辯方證據〕來斷案。錄影帶未有呈堂,其內容不好臆測。唯若果證據不全而構成疑點,則應判被告人無罪。就本案的案情、性質及一切環境而言,沒有錄影帶,對其他證據沒有構成疑點。而上訴人以第二證人涉及第二控罪而沒有檢取錄影帶,引申至利益衝突及妨礙司法公正的指稱,就本案的情節而言,實為無限上綱。

21.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所謂因他沒有回答問題,被兩名警員毆打,第二證人自行扯脫衫鈕之說,並非超越合理範疇。而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亦看不出任何錯誤。因此,對於裁判官的取捨,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

結論

2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