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en Star Handbags Product Mfy Ltd 訴 Lam Lai Sheung

Case No.DCMP 910/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91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7年第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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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GOLDEN STAR HANDBAGS PRODUCT MFY.,LIMITED  
   
被告人 LAM LAI SH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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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5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10月5日

判決理由書

1.原告人於2007年3月23日存檔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352章《分劃條例》第6節頒布命令售樓,把位於香港新界荃灣青山道17號荃灣花園B座4字樓B4單位(以下簡稱〝該物業〞),以私人條約或公開拍賣形式出售,原告並要求法庭就此售樓命令作出有關指示,並要求堂費。

2.原告董事陳拾於2007年3月23日的誓章指出,該物業原為林河桂及李秀蘭聯權共有,自1999年10月2日,林河桂作出信託聲明書(田土廳契據註冊摘要號碼TW1311167),聲稱她實為替原告持有該物業的權益。

3.於2002年5月11日,李秀蘭把她於該物業的權益以聯權共有劃分契據(田土廳契據註冊摘要號碼TW1465817)改為與林河桂以共權擁有,每人持有該物業一半的權益,其後李秀蘭於同日把她的權益轉讓予案中被告(田土廳契據註冊摘要編號TW1465818)。於2007年2月8日,林河桂把他於該物業的一半權益轉讓予原告(田土廳契據註冊摘要號碼07022802440060),故原告現與被告皆每方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

4.原告指出,被告一直獨自佔用該物業,雙方亦不能同意任何價錢買入對方或賣出自己於該物業的權益。原告指他們多次用友善方式向被告商討解決方法,皆不得要領,往往受到不禮貌待遇,如掛電話等。原告指,即使他們委託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於2007年2月24日出信予被告方,要求以市場價格出售該物業予第三者及平分該物業的樓價,被告方也不作出回應,故原告作出是次原訴傳票申請。

5.原告董事陳日雄於2007年7月30日所作的誓章,呈堂捷利行測量師有限公司於2007年7月25日就該物業的估價報告,該報告指出,該物業交吉的公開市場價,為950,000元,而如把該物業交吉,但以時限一個月銀主盤方式售出,則其價值為855,000元。

6.原告指,如被告方同意以500,000元買入原告於該物業的權益,原告可接受。

7.被告方確認她於2007年9月28日誓章內容,她指出她同意以445,500元買入原告方於該物業的權益。她指出,過往她已居住於此,故如該物業被賣出,她要求額外50,000元的搬遷費及該物業樓價的一半。她否認曾對原告方不禮貌,她指原告方陳日雄於造訪她時,令她受驚,她也指在收到原告律師信時曾作出反應,當時她要求以400,000元買入原告於該物業的權益,她也指出,當時原告方指他們,即原告方回應,願意以400,000元買入被告方的權益,或原告方願以550,000元賣出原告方於該物業的權益。

8.被告呈堂中原估價行於2007年8月9日估價該物業的價值,該報告指出,該物業的交吉市場價為990,000元,而半份該物業的交吉出售價則為495,000元。

9.在此案中,被告方只願付445,500元以買入原告於該物業的權益,明顯這比她委託的中原估價師的估價報告估值偏低,本席不認為被告方真實地有誠意買入原告方位於該物業的權益,故本案不屬於被告方承諾購買申請出售命令的法律程序一方的權益的情況。

10.被告要求的50,000元搬遷費也不合情合理,她已於過往長久佔用該物業,而原告方亦於同時未有享用該物業,本席認為把該物業分割,對雙方皆沒有利。基於公平原則把該物業整體出售才是最適合的方法,而這正是原告方於存檔此原訴傳票前經其律師所作出的提議,故本席現頒布命令如下:

11.(a)該物業於2008年3月31日或之前以公開競投方式交吉出售;(b)被告必須於07年12月31日前遷出該物業,並清繳一切該物業的有關差餉、地稅、水電費及一切該物業的支出;(c)一切有關出售該物業的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而扣除一切有關出售該物業的支出後,再扣除該物業於被告交吉後及此公開拍賣交吉之間的一切有關費用,樓價尾數將分為兩份,其中一份交予被告方,另一份交予原告方。(d)雙方由今天起計14天內共同委託拍賣行以執行上述出售命令,如雙方未能同意共同委託一間拍賣行,則雙方須於2007年10月23日下午2點30分到本法庭交出雙方選擇的20間拍賣行的名稱、地址、收費標準、聯絡人名稱、電話及傳真號碼等資料予法庭,由法庭代為委託雙方的拍賣行,而有關拍賣行將代表雙方決定有關的律師行。如雙方能就拍賣行的事宜達成協議而欲取消2007年10月23日的聆訊,須以聯名簽署書面形式於2007年10月22日正午或以前將申請文件呈交法庭批閱。

12.另本席認為,一般訟費是根據案件結果而決定的,故在此案中,既然原告在此申請如願,本席認為應根據常規,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就此原訴傳票的一切訟費,包括已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則由法庭評核。

  (勞潔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