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江英

Case No.HCMA 54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4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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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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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5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0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詳情指他於2006 年9 月13 日下午9 時19 分於海底隧道南行近九龍入口處,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的士,登記號碼為KD3034。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3.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指出,本案涉及的問題是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從海底隧道南行右3 線切入右4 線的期間 ,如何與在鄰線的公共小巴(以下簡稱為“小巴”)發生碰撞。

4.小巴的司機是第二控方證人,他說他當時正駕駛小巴以時速低於4 公里沿著海底隧道南行右4 線直線行駛。當他駛到案發現場時,他看見對方之的士打了指揮燈朝他小巴的車頭右前方,從右3 線切入右4 線,證人說他立即進行煞車,但對方依然繼續切入;他說他最後煞掣不及,雙方終於發生碰撞。在相撞後,的士的左後車輪與小巴右車頭角互相緊貼,上訴人須將的士車身前後多次移動,才能把兩車分開。

5.在盤問時,證人否認在兩車碰撞之前,上訴人已將的士停定在路面,他亦否認是小巴從後駛上而撞向的士。他解釋因為知道有一名乘客將會在本案作供,才說小巴內有一名乘客;但他並沒筆錄過當時有多少乘客,他也記不起乘客的實質人數。

6.第一控方證人是隧道公司的職員,他於事發後到場處理。他根據在現場目睹兩車的相對位置及路型,繪劃了一張非比例草圖,即控方證物P1。至於第三控方證人則作供說他曾向控方證人進行呼氣測試,結果沒有發現有酒精成份。

7.上訴人也選擇作供。他說他最初沿著海底隧道南行右3 線行駛,在他切入右4 線之前,他曾透過的士內外的倒後鏡,小心察看過右4 線的路面交通情況。他說他看見小巴已停定在他的左後方。當時,小巴車頭與的士左後沙板之間的縱距,大約有兩架的士車位的空間;小巴的車頭與前面停頓的車輛則有約三架半的士車位的距離。於是,他便打左邊指揮燈,將的士扭向左方、駛停在右3和4 線之間,但在他剛駛停約兩秒鐘後,小巴卻突然前駛撞向的士的左後沙板。他指稱在案發時,交通情況擠塞。

8.上訴人被問及為何選擇在與小巴車頭前方相隔約兩架的士車位處才進行切線,上訴人回答說是因為他要駛越設置在右 3和右 4 線之間的雙白線,以免在切線時觸及雙白線。上訴人又被問到既然小巴前方有大約三架半的士車位的空間,為何他要將的士車身向左傾斜駛停在兩線之間,上訴人辯稱說他前方的路面交通塞車,不能一次便入線,但在兩車碰撞前,他已完成切線,幾乎全部的士車身已駛停在右 4線。

9.裁判官在考慮了案情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情理。她指出:

……在兩車發生碰撞之際,到底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切線操作,並已將的士車身駛停在右4線,上訴人只是砌詞狡辯。既然上訴人在準備切入右4線前,小巴車頭前方仍有約三架半的士車位之空間,及他已成功將幾乎全部的士車身駛停在右4線內,那上訴人理應可以一氣呵成將的士切入右4線,而毋須在駛直的士車身前、選擇駛停的士。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故意訛稱的士駛停後才被小巴從後駛上撞到……。」

10.裁判官在分析過控方案情後,指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持平、直接。裁判官認為證人所道出的情況,脗合呈堂照片所顯示的小巴右車頭角的損毀情況。裁判官也注意到及考慮了第二控方證人在乘客人數方面的說法與兩車相對位置的問題(見裁斷陳述書第 15及16 段),最後裁判官接納三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作出以下的結論:

……本席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信納、並裁定在兩車碰撞前,上訴人只是沿着右3線行駛;而第一控方證人沿着右4 線行駛。在上訴人轉切入右4線之前及期間,他沒有予以適當的專注和謹慎,小心專注路面交通情況,便強行切線,致使與在右4線行駛中的小巴需要緊急煞掣,但仍難免兩車碰撞。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上訴人觸犯此項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上訴人向本席所作的陳詞,基本是再覆述及強調今次事情是對方的錯,他已停定而小巴司機卻從後撞上等。

12.本案主要涉及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問題。如果上訴人當時已經停定的話,那小巴司機當然不應不顧一切地突然向前行駛,導致碰撞。但在見過雙方證人及聽過他們的證供後,裁判官接納了小巴司機的說法,即是說上訴人是在切線時沒有看清楚交通而導致踫撞的。在本案的證據下,本席不能說裁判官不可能或不應該作出如此的事實裁決。在反覆考慮過案情、證據後,本席找不到可以推翻裁決的理由。

1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