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漢青

Case No.HCMA 30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0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0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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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漢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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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9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控方的主要證供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晚約10時15分與其男朋友(控方第二證人)乘地鐵到九龍黃大仙鑽石山地鐵站,他倆站在電動扶手電梯從月台往C出口時,控方第一證人驟覺一下閃光,回頭看見站在兩梯級之下的上訴人的右手正持着MP3機放在她短裙底下的雙腿之間,而機背的反光面是向上的。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該部MP3機沒有連接着任何耳機或電線,她見到上訴人即時將該部MP3機放進右邊褲袋,她立刻問上訴人為何照她的裙底,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他只是看見上訴人把MP3機放進褲袋。上訴人當場否認該指控,跟着他們三人找地鐵職員協助,其後一位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到場調查。

3.裁判法官作出裁斷時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但裁判法官卻不相信他的證供。

4.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不可信的主要原因是上訴人被盤問及覆問時,上訴人再次示範做出他當時在扶手電梯上收回MP3機的動作,裁判法官認為他在第一次示範時轉動機身的角度方面與第二次示範時有出入,裁判法官留意到上訴人第一次示範是轉動了機身三分一的角度,而再次示範時是三分二的角度。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不可信,裁判法官亦認為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帶着耳筒聽MP3,他認為可作一個無可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當時刻意以MP3反光的機背作鏡偷窺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

5.本席認為在這類案件中,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是沒有見到上訴人用他的MP3機照她的裙底,她只是察覺到閃光時,轉身看見上訴人收回他的MP3機到袋中,最主要是有甚麼證據可以令裁判法官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當時有作出偷窺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的行為。裁判法官認為兩位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但其實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是有一點很重要的出入。

6.霍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本案發生前,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提及她曾被人用同一手法照她的裙底,但該人逃走了,沒有被捕,因而沒有落案,當警員到達現場時,控方第二證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向警員提及。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她否認曾有被人照她的裙底,她解釋有人以另一手法性侵犯她,在這個矛盾上,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這點,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是可以接納的。第二點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在分析上訴人的口供時出錯,上訴人在庭上的示範並不是一個可以確實展示到案發當日他的手部動作細緻情況,很明顯地,當上訴人在作出該示範時,他只是做出一個大概的動作,但裁判法官認為在細節上有出入,因而影響了上訴人的誠信。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是沒有作出一個深入的考慮。

7.至於另一個關於法律問題上的上訴理由,裁判法官裁斷時是有適當地考慮到英國上訴庭的案例,Steven Walker [1996] 1 Cr. App. R. 111,其中在114頁C及D部提到有關法律的原則,英國上訴庭法官有以下的說法:

In our judgment Mayling [(1963) 47 Cr. App. R. 102, [1963] 2 Q.B. 717] establishes, for present purposes, no more than this: that it is a necessary condition for guilt of the offence that at least two people must have been able to witness what happened….”

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24段有以下的說法:

辯方陳詞指上文說明“控方必須證明事發時最少兩名公眾人士見到被告的行為,又或是該兩名公眾人士處身位置令他們必然有見到被告的行為”。」

裁判法官跟着在第25段說:

辯方這個分析會產生以下的現象:若他“實際看到”被告的動作,我們根本不用考究他是否客觀地“必然看到”的目擊者;若他只是“必然看到”但實際看不到, 控方不會傳召他上庭作供,可是辯方卻會,(因為辯方的邏輯指他的主觀情況已否定了他的客觀資格)我們也不用考究他是否客觀地“必然看到”的目擊者。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這個“必然看到”的類別沒有存在的意義。」 

8.裁判法官跟着考慮Archbold Hong Kong 2007,第1324頁21-302段如下:

It must first be proved that the act complained of was committed in public, which means that it must be committed in a place, public or private, where there exists a real possibility that members of the general public might witness it: R v Walker (S) [1996] 1 Cr App R 111, CA.  But it is sufficient that only one person actually sees the act: R v Mayling [1963] 2 QB 717; 47 Cr App R 102, CCA (approved in Knuller (Publishing, Printing and Promotions) Ltd v DPP [1973] AC 435, HL).” 

9.裁判法官的結論是:

基於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所指須有共2人“實際看到”及/或“必然看到”才可成罪,本席亦認為Archbold Hong Kong 2007的第1324頁21-302段的銓釋正確。」

10.最終,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11.本席參閱Steven Walker一案,當中清楚地指出本案的法律原則。英國上訴庭指控方一定要有證據指出,“at least two people must have been able to witness what happened and the offence (should) be committed in a place where there was a real possibility that members of the general public might witness it”,本案發生在近地鐵出口處的扶手電梯,並沒有爭議的是該處是一個公共場所,控方是否有責任舉證最少有兩人見到該行為;本席參閱過兩位大律師呈上法庭的案例後,認為法律原則不是控方一定要最少兩人作證見到該行為,而只是控方要證明當時在公共場所內被告人所做的行為是有多過一個人可以見到的。因此,本席認為在這類案件中,控方必須在審訊時從證人得有關當時的情況,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而不須另一人作證指他是見到被告人的行為。關於這點,控方在審訊時並沒有提問,但只是這點並不會令本席認為定罪不穩妥,因事發時是在地鐵站,晚上10時左右,本席用常理去分析,當時應該不會只有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上訴人在扶手電梯上。但本席之所以認為定罪不穩妥不單是指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有出錯,而是他在分析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時是沒有全面考慮,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裁判法官沒有解決兩名控方證人在證供上的矛盾。

12.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所以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霍健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