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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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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0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0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司徒立豐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的罪名,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 星期,及賠償1,000 元給予受害人。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定罪上訴,但裁定判刑上訴得直;監禁刑期擱置,改判12 個月感化令。賠償令則維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2.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曹任文將本案案情作出撮要,本席予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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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撮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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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控罪指他於2006 年8 月27 日,在香港迪士尼樂園獅子王劇院內襲擊樂園接待員羅漢勇,即第一控方證人(PW1)。控方除了傳召PW1外,還傳召了一位女接待員歐樂文,即第二控方證人(PW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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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的證供指案發時,他在劇院內工作,因場中央表演位置有爆炸品,場中間之位置與人群,當時有繩隔著用來控制人群。他本來是在獅子(Lion)那邊的座位工作,而同事PW2在warthon邊廂,即其右邊的位置,他看見PW2 用手截停一位手抱一嬰兒的太太,並告訴該太太不能這樣橫過等等,但該太太嘗試撞開PW2,使PW2差不多跌倒。他見狀立即上前扶着PW2,他伸開雙手。但是上訴人卻出手、一拳、一踭打向他的心口、肚部,之後手叉着他的頸部,把他推到giraffe座位位置。叉到數秒之後,上訴人放手,上訴人還兩次要求他道歉,他回答『你已襲擊我,還有甚麼要求』。之後上訴人及其家人步到giraffe位置坐低欣賞表演,事件交由警方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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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在庭上作供,當日她在獅子王劇院的warthon坐位區工作。她的工作是控制人群,用繩分開人群,帶領人群到適當位置。突然間有一家人,四大一細,繞過繩尾進入表演位置。因為安全理由,她上前截停,並向女士稱『不能這樣步行』,但講完之後,不遭理睬,他們包括上訴人仍然在表演台上的位置,向著giraffe方向行,她繼續張開雙手擋着他們,他們繼續硬闖,並把她推倒,但PW1在後面扶着她,而當時衝撞她的女士正手抱一嬰兒,撞向她的肚部。突然上訴人揮拳打PW1的肚部,她立即大叫不能打人,之後上訴人還用右踭打PW1的胸部,繼而用手叉着其頸。叉頸期間,PW1伸手張開,並冇做任何東西,任由上訴人叉頸推着,直至退後到giraffe的位置,退後的路途有二十多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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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及上訴人依據PW1《刑事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上訴人的拘捕後,警誡下向警方說:『佢嚟推我先,我自然反應咪推番佢,咁都叫打人,我乜都唔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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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PW1的醫生報告依據《刑事程序條例》第 65B 條,在上訴人的同意下作呈堂證物。該報告指事後醫生檢查PW1時,發現PW1的頸有觸痛、紅、並有被抓的痕跡,而心口,肚位置亦觸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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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撮要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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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上訴人審訊時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在庭上指出當日他與家人到該廸士尼樂園遊玩。太太手抱嬰兒在胸前。他進場時見繩對外,即giraffe位置有他的其他家人,他想上前與家人同坐在一起,於是他與一家人在繩尾轉右向giraffe方向行。到了繩尾,他們繞過一位工作人員,並作“U turn”調頭,該員工並冇阻止他們。過了該工作人員之後,在途中PW2截住其太太,兩手伸起在胸前,推撞太太並接觸到他的嬰兒。見狀,他大叫有小朋大友,但PW2還不放手,很快PW1就不知從何處跳到出來,支持PW2推其妻子。上訴人怕嬰兒會跌落地,他大叫有嬰兒,但他們全無反應,所以他推PW1胸口一下,但因“挸”/滑手,所以推到其頸的位置,接觸頸的時間大概兩、三秒。推到頸之後,他放手,PW1推他,他亦推回PW1。當所有人停手後,他要求他們道歉,因其聲稱人群管理,但其實他們並無好好安排座位等等,他指本事件乃一場誤會而已。」 |
上訴理由(定罪)
3.上訴人的代表黃潤華大律師指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 (一) |
整件案件取決於雙方證人的可信性,而裁判官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身型分別給予足夠的比重,上訴人較控方第一證人矮小及體重較輕,上訴人能握該證人頸部、將他推後20 多呎,而該人不作反抗,是不合情理的。 |
| (二) |
裁判官沒有就兩名控方證人曾討論案發經過,及控方第一證人供詞和口供紙的出入給予足夠的比重。兩名證人討論的是有關襲擊方法的關鍵性證供。有關分歧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描述他被上訴人用拳頭和手踭襲擊,而他較早前在警察口供紙上的描述只提及拳頭襲擊。 |
裁定
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5.雖則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高及體重有分別,但本席不能說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是不合情理。須知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受僱維持秩序的員工,他受襲不還手,被上訴人往後推,並非不合情理。另一方面,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上訴人有能力推控方第一證人後退20 多呎亦非不合情理。一名情緒較為激動的人是能夠推動另一位較他高大的人的。
6.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擾。
7.就兩名控方證人曾商討 證供,第一證人庭上的口供與書面供詞有出入等等,裁判官己知悉及作出考慮。裁判官不須將他整段心路歷程道出。無理據指裁判官無給予充分考慮或比重。
8.就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判刑)
9.黃大律師指本案之控罪為普通襲擊,受害人所受的傷不重,只是觸痛和頸部有紅痕。上訴人不是有預謀行事,最多只是一時意氣之過;起因也是因為護子心切。黃大律師指上訴人願意作出賠償,但三個星期即時監禁是過份嚴苛。
上訴人的背境
10.上訴人年26 歲,已婚,有一名6 個月大的兒子。他有大學程度,在一所貿易公司任職,月入7,500 元。感化官建議上訴人接受為期12 個月的感化,接受控制情緒的輔導。
判刑理由
11.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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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律師覆述報告內被告人的家庭背境和工作情况,並稱被告人現在好後悔,當時控制不到自己的情緒。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罰款或感化,希望不要頒[令]監禁[令]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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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考慮過所有律師的詳盡求情,考慮法庭所裁定的事實。法庭裁定被告人故意襲擊一位正在維持秩序的人士,其雖然身材個子比被告人高大得多,但被告人揮拳等並“叉”其頸,將其推後到一相當距離,目的為方便被告家人去坐一個理想的位置。當時人羣正在入場,是明顯需要秩序,而有關數名工作人員正在拉起長繩分導人群到適當的位置,維持秩序,但被告破壞秩序,並出手打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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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在報告內,被告並冇悔意,其較早前在法庭上作供,亦被法庭裁定說謊,這點當然不會令法庭考慮加重刑罰,但悔意方面就完全欠奉。為了保障有關保持秩序人士的安全,他們的尊嚴,雖然本案只乃一普通襲擊罪行,而有關人士傷勢並不算嚴重,只是頸部受抓損,但當時被告先打一拳,後來一踭,之後叉頸,本席認為並裁定並無它法,正如上次押後之前已向被告警告,判監是一適合判罰。基於被告之行為,對受害者的侮辱、受損,本席認為並裁定三星期監禁是一正確的長度,本席考慮是否適合緩刑,考慮結果並不適合。本席判被告三星期監禁,另加1,000 元賠償給第一控方證人。」 |
裁定
12.本席考慮所有案情及上訴人的背境情況後,認為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故意毆打一名維持秩序的人來讓他家人坐到一理想位置時,無充分考慮當時上訴人的家人是他妻子及一名6 個月大的兒子。上訴人的行為固然是不當,但在考慮刑罰時,法庭須顧及上訴人無前科,看來是一時激動而犯案。
13.根據控方的案情,控方第二證人截上訴人的太太,雖然上訴人其後在並非因自衞情況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事件始終是涉及上訴人妻子及年細的兒子的。以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三個星期即時監禁是過份嚴苛。本席認為感化官的建議恰當,判上訴人接受12 個月的感化,接受控制情緒的輔導,有助上訴人不再重蹈覆轍。因此本席批准就判刑的上訴。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曾陳胡律師行轉聘黃潤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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