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麗明經營東興運輸公司 訴 朱植良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739/200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October 2007.
1. 本席在2007年9月20日宣布書面判決書,判定原告人敗訴,撤銷其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07年9月29日存檔判決的蓋印本,並於同日送達蓋印副本予原告人代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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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73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3年第2739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內庭聆訊 (公開) 審訊日期 : 2007年10月24日 頒下判案日期 : 2007年10月24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0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1.本席在2007年9月20日宣布書面判決書,判定原告人敗訴,撤銷其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07年9月29日存檔判決的蓋印本,並於同日送達蓋印副本予原告人代表律師。 2.本席在判決書第199段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除卻判決書第201段提及之訟費事宜外,原告人須支付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給第二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本席亦頒下大律師證書。至於直至2007年4月30日法律援助證書被撤銷的第二被告人自身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3.《區域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3)條述明如下 :
4.原告人並沒有在本席宣布判決書後14天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因此該暫准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 5.餘下待決的訟費事宜便是本席在判決書第201段提及有關第二被告人一方所存檔證人陳述書的相關訟費。為方便起見,本席現撮錄判決書第201段如下 :
6.第二被告人不反對本席就有關擬備朱植良和她的證人陳述書之評語,並就有關上述證人陳述書之訟費採取以下立埸 :
7.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07年10月2日去函原告人代表律師,提議作出上述訟費命令,並擬備同意傳票草稿給予對方參閱。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更提議,若然雙方能以上述同意方式解決餘下待决訟費事宜,則同意傳票申請便無需作出訟費命令。 8.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07年10月5日回函表示他們再沒任何指示代表原告人,而原告人亦於同日存檔及送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 9.由於原告人親見自行事,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未能以同意方式與她處理上述餘下待决訟費事宜,因此第二被告人於2007年10月5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席頒下上述第6段所提及的訟費命令。依據日期為2007年10月12日的送達誓章,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07年10月9日以郵遞方式將上述傳票申請及支持誓章送達原告人。 10.原告人沒有出席聆訊,本席聆聽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之陳詞後,頒發上述第6段所提及的訟費命令,並命令原告人支付是次傳票申請的訟費給第二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但本席不同意頒發大律師證書。 11.本席認為,由於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獲得勝訴,原則上原告人應支付第二被告人因擬備證人陳述書所涉的訟費。但在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評定訟費原則下,原告人毋需支付第二被告人因重複工序和將文件繁複化而涉及的訟費,因此本席認為扣除上述第6(2)段所提及的有關訟費是恰當做法。本席亦依賴判決書第201段所提及的理據,並不在此重複。 12.本席亦認為,由於原告人沒有就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的2007年10月2日書面提議作出合適的回應,第二被告人提出是次申請是恰當的,因此應獲得是次申請的訟費。但是,本席認為不應頒發大律師證書。雖然黃大律師在審訊時代表第二被告人,但是次申請並不涉及審訊時之爭議事項。其實,證人陳述書一般由律師擬備,而是次申請的支持誓章亦是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誓章。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顯然對是次申請的課題清楚熟悉,因此毋需頒發大律師證書。
原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出席 陳鄧郭律師行轉聘黃振強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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