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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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6月22日,申請人 孔祥安 被判兩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就第 1 項控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郭啟安 判申請人入獄兩年半(即 30 個月),而就第 2 項控罪,法官判申請人入獄 1 年半(即 18 個月)其中 9 個月與第 1 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3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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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68/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6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68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孔祥安  
  (Hung cheung 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7月25日

宣判日期:2007年7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0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1.2006年6月22日,申請人孔祥安被判兩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就第1項控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判申請人入獄兩年半(即30個月),而就第2項控罪,法官判申請人入獄1年半(即18個月)其中9個月與第1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9個月。

2.申請人向法庭申請許可,就定罪進行上訴,該申請於200722日被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所拒絕。同時申請人亦向法庭申請許可,就刑罰進行上訴,該申請由法官所批准。

3.2007725,申請人向本庭重新他的申請,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經聆訊後,本庭將該申請駁回。至於申請人就刑罰的上訴,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李倩冰大律師代表。經聆訊後,本庭宣判就申請人對刑罰的上訴,上訴得直,就第1項控罪,本庭改判申請人入獄1年半(即18個月),而就第2項控罪,本庭改判申請人入獄1年(即12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1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兩年。以下是本庭作出以上兩項判決的理由。

定罪的上訴申請

4.首先處理定罪的上訴申請。就第1項控罪,詳情如下。20041016日,一所國內公司荊州雙港畜禽養殖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荊州”)的負責人李德勝先生收到傳真,該傳真由一所香港公司連通國際投資公司(以下簡稱“連通”)所發出。控罪書中提及的關光強便是連通的註冊東主。該傳真內容是連通要求荊州供應一些雞蛋。傳真上寫了連通的地址、電話與及聯絡人的名稱,而聯絡人正是一名稱為“孔昭陽”的人。

5.傳真兩日後(即1018日),先生來港聯同友人去連通的事務所,見到申請人。申請人當時自稱“孔昭陽”(即傳真上提及的聯絡人),為連通的經理。申請人並給予先生一張卡片,上面印著“孔昭陽”,職銜為連通的經理。

6.先生與申請人洽談之後,同意荊州賣貨給連通,於1028日前交貨。申請人準備了一份訂貨單給予先生(該訂貨單為證物編號“P1”)。訂貨單說明“收貨合格後交港幣結算”。

7.先生於是委託一名司機葉健文將貨從深圳運到香港1027日,司機根據指示將貨送到連通的地址。到達後,司機致電連通要求他們派人取貨。當時申請人自稱為貨主,指示司機將貨物送往一露天停車場將貨物卸落3輛中小型貨車,但由於該3部中小型貨車不能載放全部貨物,所以剩下的貨物在連通地址的卸貨區卸下貨物。司機說申請人向他支付了$1,600的運費。

8.其後,先生說“孔昭陽”曾致電給他說連通已收到貨物並會馬上付款,但其後並沒有收到貨款。先生先後10次企圖與連通/或“孔昭陽”聯絡,但沒有結果。

9.先生曾收過一張傳真由連通發出,顯示一張支票,寫上了貨款銀碼,由連通發出,但明顯地一張傳真的支票是不可兌現的。另外,先生亦曾致電給先生,要求他將另外一批貨物付運,並表示會將兩批貨品的貨款一次過支付,但由先生所拒絕。這兩點亦顯示貨品合格,連通是沒有藉口不付款。

10.1113日,先生到後前往連通的地址,但發覺已人去樓空。

11.申請人選擇在庭上不作證,但就第1項控罪而言,他在警誡下否認他是“孔昭陽”。他說他在連通只任職倉務員。他在公司曾見過一張卡片印有“孔昭陽”名字,但他說他並非其人。他亦否認曾給予先生該卡片,自稱是“孔昭陽”。申請人承認曾在卸貨區向司機收尾貨,但他否認他給予司機運費。

12.原審法官正確地詳述了就串謀詐騙罪行及謊言的法律原則,亦考慮了辯方律師的陳詞。他接納先生的證供,即申請人當時確實自稱為“孔昭陽”,是公司的經理。法官亦接納司機的證供,即申請人自稱為貨主,吩咐司機怎樣卸貨,及把運費交給司機。

13.明顯地,申請人當時是擔當一個重要的角色,但他從訂貨合約初時,已企圖隱姓埋名,用虛假的姓名以隱藏自己的真正身份,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這樣做是為了避免日後身份曝光。他亦否認自己擔當的角色,加上連通突然關閉,這些證據足以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與東主先生串謀詐騙先生。本庭看不到定罪的裁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

14.2項控罪控告申請人與黎韶忠一同串謀詐騙莊龍川,以得取680罐乳膠漆。

15.就這控罪,詳情如下。莊龍川是一間名叫派美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美時”)的員工。控罪書中提及的黎韶忠是一間名叫大有行公司的註冊東主。先生的上司告訴他派美時已同大有行達成了協議,售出680罐乳膠漆,而代表大有行達成協議的,是一位自稱為“孔慶祥”的人。莊龍川事前已見過代表大有行,而當時自稱為“先生”的申請人,因他上過派美時的辦事處。

16.119日,申請人親自來到派美時的貨倉提貨,先生的職責便是跟隨申請人回到大有行卸貨後收貨款。但當所有貨品被卸下後,申請人聲稱大有行的會計部職員已下班,所以並不能即時發出貨款。在該情況下,先生惟有接受對方聲稱翌日會將貨款送到公司的承諾。

17.然而,翌日申請人帶上派美時的支票竟然是1個月後的期票,而該期票到期時,亦被銀行退票,銀行資料顯示該戶口於期票未到期時已被結束。先生到達大有行地址時,發覺該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先生曾致電給“孔慶祥”,對方承諾稍後會拿錢上派美時,但該承諾亦沒有實現。其後,該聯絡電話號碼亦停止服務。

18.警誡下,申請人說他曾獲派美時協議給予大有行30天還款期,而他企圖解釋沒有支付貨款的理由是因為該批貨物沒有買家,所以大有行賣不出去。

19.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表示,撇除了申請人是否“孔慶祥”這一點,仍然有足夠證據令他相信當時申請人是代表大有行派美時負責取貨,而在收貨後訛稱會計員已下班,作為藉口推搪即時交貨款給先生。申請人聲稱雙方已有協議有30天還款期,與證物“P6”有抵觸。“P6”為派美時日期為117日的發票,上面印明“C.O.D.貨到付款(請備支票或現金)”。況且,若確有30天還款期協議的話,派美時亦不須要派先生跟隨申請人回到大有行的辦事處收款。大有行的銀行戶口資料顯示該公司當時明顯沒有足夠資金以購買該批貨物。該批貨物貨款為$19,720,但大有行當時銀行戶口只得負數$25,而沒有證據顯示大有行獲銀行透支,或大有行已有買家,令大有行會有足夠資金支付該貨款。

20.基於以上各點,原審法官有足夠證據裁定申請人與大有行的東主一同串謀詐騙先生。

刑罰的上訴

21.至於刑罰的上訴,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顯示申請人在1985-20016年內,先後已被4次定罪,而定罪內有6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因此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積犯,須判具阻嚇性的刑罰,而將判刑基準調高。

22.但其實紀錄顯示申請人過往有5次紀錄,而涉及不誠實罪行的紀錄有3次,分別於198519862001年時判刑,但2001年時的判刑,是源於1991年所干犯的罪行。亦即是說,申請人沒有干犯不誠實的罪行已超過13年。原審法官形容申請人為不誠實罪行的積犯,並非合適。

23.本庭經參各案例,尤其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譯音陳潔冰) [2001] 1 HKLRD 844,認為刑罰的上訴應得直,而就第1項控罪,改判申請人入獄18個月,而就第2項控罪,改判申請人入獄12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1項控罪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兩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許林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倩冰代表(刑罰)。
  無律師代表(定罪)。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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