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行及另一人 訴 張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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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2543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25439號 有關破產人張思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羅雪梅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9月5日 判決書 1.本案的破產人張先生在2003年2月18日成為破產人士。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第30A條,假若破產受託人或任何債權人沒有提出反對,張先生可於2007年2月18日根據現行的破產條例內自動解除破產令機制,自動解除破產令。 2.可是受託人在2006年12月21日以雙方傳票,提出反對張先生自動解除破產令。在2007年2月5日,法庭接納受託人的申請,頒下暫時命令,將自動解除命令暫時延期。受託人原本所持的反對理由,為第30A(4)(c)、(d)以及(h)條,代表受託人的律師在今天的陳詞稱,受託人現決定不依賴第(d)節作為反對理由,即是破產前的行為;即是關於指控張先生在申請破產前明知無力還款,還繼續不斷借貸;以及在他於申請借款時,沒有如實披露當時債務實況的兩項行為指控。 3.受託人既然放棄了上述對張先生破產行為的指稱,現唯一所倚賴的反對理由,就是指張先生沒有於4年的破產期間與受託人合作,以及根據第(h)節,指稱張先生沒有準時提交年報。有關第(c)節的理由,是指張先生沒有按與受託人達成每月供款的協議,準時供款。受託人代表律師,吳律師也很公道地確認到目前為止,張先生並沒有拖欠任何供款。至於第(h)節關於張先生沒有準時提交年報的理由,吳律師稱由於張先生沒有準時提交年報,對張先生期後的收入每年增加了12,000元並不知情。可是,吳律師補充稱,雖然的收入略為增加,按受託人計算,他並不需把增加的收入交給破產產業。 4.張先生接受受託人提出的反對理由;並解釋稱,他沒有準時供款,原因是他有家庭支出突然增加,而沒有向受託人申請准許他增加每月可使用的生活開支,導致他未能準時供款。而至於他沒有準時提交年報一事,張先生解釋稱,由於他一向以為他需要在年報中提供大量個人資料,令他感到填寫年報過程繁複,故此,遲遲未能填寫及提交年報。 5.對於上述的解釋,吳律師並沒有提出異議。因此本席接受張先生的解釋為事實。 6.根據過往法院就着同一類案件的判決所確立的法律原則及本條例的精神,自動解除破產令是破產人士的權利;而自動解除破產令的考慮原則是平衡債權人、公眾利益、商業道德要求,以及破產人士本身的利益,讓破產者能重新過正常生活。本席於考慮如何運用酌情權時,須顧及這些既定法律原則。 7.根據受託人的證供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張先生的確在破產期間曾做出受託人所指稱的行為;張先生並沒對此反對。本席於考慮張先生的解釋後,認為張先生所做出的行為並不是存心或故意的。很明顯,張先生沒有準時支付供款給受託人,是由於一些額外支出,而又沒有及時向受託人申請批准額外生活費用而導致的。 8.至於沒有準時呈交年報的行為,本席也接受張先生的解釋,認為他沒有故意隱瞞增加了的收入。另外,張先生教育水平並不高,他不能填寫年報的原因並不能說不合理,他為了完整地填寫年報,而誤以為需要作出大量的資料令他未有準時將年報呈交。雖然他沒有準時將年報交給受託人,吳律師也承認這失當的行為並沒有導致債權人受到任何不良或不妥當的影響。 9.本席顧及上述既定法律原則以及張先生的解釋,認為上述的行為不算十分嚴重,可是張先生理應嚴格遵守他的責任。故此認為就着第(h)款的反對理由雖然確立,破產解除的計算期限應較短,3個月應為適合的期間,由2007年2月18日開始。 10.另外,沒有訟費命令,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 11.第三個命令是把何志賢聆案官之前頒下的臨時命令解除。
申請人 : 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吳綺雯小姐代表 答辯人/破產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