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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43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6年第104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7年10月22日至2007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7年 11月 8 日 判案書 申請人的說法 1.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妹妹,亦是其僱員。申請人於2005年3月16日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提出補償申請。 答辯人的說法 2.答辯人否認任何補償責任,理由是:其一,2005年3月16日當日申請人不是其僱員;其二,申請人的丈夫於2005年3月14日曾在電話上替申請人向答辯人請假,提到申請人在家弄傷腰部以致不能工作。 3.撇開補償責任而言,答辯人對申請人所提出的補償金額及計算方法沒有提出爭議。 雙方不爭議的事項 4.申請人生於1965年11 月15日,2005年3月16日當日為39歲。雙方同意採納各證人在審訊文件册(“文件册”)內的書面口供為主問證供。 申請人一方的證供 5.申請人親自作供,其書面口供在文件册第14至25頁,以及第29至73頁。她並傳召丈夫李漢青作供,其書面口供在第26至28頁,以及第74-76頁。 6.申請人父母在世時先後經營何崗記五金(“店鋪”)。申請人自1994年起已於店鋪工作,答辯人於2002年頂手承接店鋪,成為申請人的僱主。申請人任職半天日薪售貨員,工時為中午12時至下午4時,星期日例休,日薪為$120.00,店鋪另供應價值$25.00的午飯給員工,包括申請人。 7.申請人的丈夫李漢青從事藝術品維修,在家中工作。2005年3月14日,家中老狗病情嚴重,申請人須專心照顧。當日答辯人來電問申請人要不要店鋪為她準備午飯,他替申請人請假一天,但沒有提及原因。 8.2005年3月15日,申請人與麥太飲茶,請假一天。同日,答辯人將解僱通知書(文件册第7頁)交給申請人的丈夫,定於2005年4月15日與她終止僱傭關係。 9.2005年3月16日,漆油供應商將罐裝漆油放在店鋪外的行人路旁,申請人按答辯人指示將之搬到店鋪貨架上,搬運途中被地上的五金零件絆倒,即時感到腰部痛楚。她分別告訴了答辯人及其後返工的何志嬌(即答辯人的第一證人)她剛才搬貨弄傷腰部。同日稍後她到屯門醫院求醫。 10.2006年3月21日,答辯人在粉嶺法庭否認一項編號為FLS12507/2005的傳票(證物A1),其內容指她於2005年3月16日作為申請人的僱主而沒有一份合符最低金額保障申請人的勞工保險。經審訊後,她被裁定罪名成立(文件册第135A頁),沒有上訴。 11.2006年10月9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作出覆檢評估(文件册第129頁),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以及確認申請人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分別為2005年3月16日至4月9日、以及4月11日至4月15日,合共30天,正如醫生給予的病假(文件册第116至121頁)。 答辯人一方的證供 12.答辯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兩名證人,分別是另一妹妹何志嬌和姊姊何志英。 13.2005年3月10日,她以口頭方式即時解僱申請人。 14.2005年3月11日,申請人回到店鋪,要求她以書面方式解僱,她亦同意,但當日未有準備好解僱信。 15.2005年3月12日,申請人照常上班,她亦向申請人發放當日$120.00的工資。 16.2005年3月13日星期日,申請人例休,沒有工資。 17.2005年3月14日她致電申請人的家,問申請人要不要店鋪為她準備午飯,申請人的丈夫李漢青說申請人在家弄傷了腰部,不能上班,她說申請人可待完全痊癒才上班。 18.2005年3月15日申請人向她請假與麥太飲茶。同日晚上,何志嬌放工時,替她把一封解僱信交給申請人。 19.2005年3月16日,申請人已不是店鋪僱員,因她於2005年3月15日已將解僱信交給申請人。 20.證人何志嬌與申請人的爭產官司正在高等法院進行中,她的證供(文件册第81至82頁)與答辯人於2007年6月5日作審訊用的書面口供相若,包括申請人丈夫於2005年3月14日在電話上告訴答辯人有關申請人在家弄傷了腰部(文件册第82頁)。她不諱言只是從答辯人口中得知這事。 21.證人何志英與申請人的爭產官司正在高等法院進行中,何志英與何志嬌站在同一陣線。何志英說申請人於2005年3月16日之前,曾請假與麥太飲茶。 結案陳詞 答辯人的結案陳詞 22.本案對她生意、家庭與個人影響很大,令她百般思緒不寧。 申請人的結案陳詞 23.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其兩名證人所知有限。 本席的裁斷 就答辯人的證供 24.答辯人堅稱2005年3月16日申請人已不是其僱員。本席參閱答辯人於2005年5月26日給勞工處主任的書面口供(文件册第93頁),當中附加了一張列表(文件册第94頁),計算2005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作日數為“12”天。除去(1)3月6日、(2)3月13日的星期日例休,以及(3)3月14日、(4)3月15日申請人的請假,答辯人所寫的“12”天必然包括了3月16日。答辯人於2006年10月27日提交給法庭的信(文件册第6 頁)採納了同一張列表(文件册第7A頁),第7A頁與上文第94頁是同一張文件,答辯人在本席面前再次確認這個列表真確。 25.答辯人在庭上解釋為何一直計算申請人於該月的工作日數為“12”,而不是“11”天。她說︰其一,她當時其實不知應否計算2005年3月16日為申請人的工作天;其二,粉嶺法庭裁決中指答辯人於2005年3月16日是申請人的僱員。就該案她沒有上訴,原因是法庭判得輕。本席認為她的說法不可信。 26.她在庭上說非常肯定申請人的丈夫曾於2005年“3月14日接聽她來電時”告訴她,申請人在處理家務時弄傷了腰部。可是,她於2005年5月26日給勞工處的書面口供(文件册第93頁)中(第5段)說,於2005年3月10日後“約兩天”,收到申請人丈夫來電告知這個消息。而她更在其2007年6月5日作審訊用的書面口供(文件册第77頁)中說,申請人於2005年“3月12日”照常上班,並收取了當日的工資。 27.答辯人在庭上解釋為何她(就2005年3月12日或是2005年3月14日、哪一方致電給另一方)的說法大相逕庭,她說她於2005年5月26日給勞工處的書面口供上簽名時其實不太滿意其內容,但從當日至今的兩年多日子裡,她因工繁忙無暇向勞工署提出更正。本席認為她的說法不可信。 28.本席認為她不是可信的證人。 就答辯人所傳第一證人何志嬌的證供 29.何志嬌只是從答辯人口中得知申請人的丈夫於2005年3月14日在電話上告訴答辯人申請人在家弄傷了腰部,何志嬌的證供就此點沒份量可言。 就答辯人所傳第二證人何志英的證供 30.她的證供只提到一點,即2005年3月15日申請人曾請假與麥太飲茶一事,然而申請人從沒有爭議這點。 就申請人的證供 31.她的證供合理,本席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就申請人所傳召第一證人李漢青的證供 32.他的證供合理,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就案情的裁斷 33.就算答辯人已於2005年3月10日即時解僱申請人,雙方其後卻維持了實質的僱傭關係。其一,申請人於2005年3月12日照常上班,申請人亦獲答辯人發放當日$120.00的工資;其二,2005年3月13日星期日,申請人例休,2005年3月14日,答辯人聲稱致電申請人問她要不要店鋪為她準備午飯,這是員工才可享有的福利;其三,2005年3月15日,申請人要向答辯人請假方可與麥太飲茶;其四,2005年3月16日,答辯人支付了申請人當日的工資,期後亦在給予勞工處及法庭的計算列表中包括了當日為申請人的工作天。本案的其中一個爭議事項是:申請人於2005年3月16日當日是否答辯人的僱員?本席認為上述的情況充分反影她是其僱員。 34.根據本席所信納來自申請人及其丈夫的證供,申請人確是於2005年3月16日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35.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申請人就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可得的補償,以日薪$120.00另加$25.00午飯津貼計算,每日收入為$145.00。根據答辯人的列表(文件册第94頁),申請人受傷前的12個月總額為$35,520.00。答辯人沒有在列表中算進$25.00午飯津貼,以每日$145.00計算,總額應為$42,920.00,平均月薪為$3,576.67,她就此項可得$3,433.60(即$3,576.67 x 96 x 1%)。 36.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申請人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可得的補償,是有關她經醫生給予的病假共30天,以每日收入$145.00.計算,總額為$3,480(即$145.00 x 30 x 4/5)。 37.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申請人就醫藥費的支付可得的總額為$550.00(文件册第122至126頁)。 39.以上3 項合共$7,463.60(即$3,433.60 + $3,480.00 + $550.00)。申請人承認早前已收到答辯人$3,120.00,答辯人現只須支付$4,343.60(即$7,463.60 - $3,120.00)。 結論 39.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可得$4,343.60,答辯人須付利息,由2006年8月2日申請書存檔法庭當日開始,以年率2%計算,直至今天,其後將以判定債項利息計算。 40.沒有明顯理由答辯人不須支付訟費,本席暫令申請人可得本案訟費,此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所定。
申請人 : 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黃麗顏律師代表 答辯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