鄔惠潔 訴 鄔國光

Case No.DCCJ 4076/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07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第4076號

----------------------------

原告人 鄔惠潔  
   
被告人 鄔國光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8月27和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1月9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兄妹關係。原告人現向被告人追討一共$600,000元的欠款。被告人並不否認有收到兩筆款項,總共是$600,000,但聲稱這是原告人歸還被告人6次人民幣存款的金額。

2.本案的爭論點是究竟這筆總共是$600,000是原告人給被告人的借款,還是原告人歸還給被告人的款項。

3.雙方在聆訊中同意下列事實:-

(1) 被告人在2003年5月2日從原告人得到一張港幣$100,000元的支票。該支票號碼是576797。日期是5月2日。
(2) 被告人在2003年5月16日從原告人得到一張港幣$500,000元支票。該支票號碼是576799,日期是5月16日。
(3) 在文件冊第3頁的入數紙是正確的,證明一筆$500,000元款項以支票形式存入帳戶。該支票號碼是576799。
(4) 文件冊內第4至10頁有關中國銀行戶口4753706-0188-019889-3的交易紀錄和內容正確無誤。
(5) 文件冊內第11至19頁有關中國銀行戶口01958410358928的交易紀錄和內容是正確無誤。

兩筆總共$600,000元的性質

4.由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雙方沒有任何的書面借據或任何形式的還款協議是可以理解的。

5.原告人和被告人一同做生意。2003年在香港經營出口公司:珀琅手套。在惠州亦有一個來料加工廠。她母親梁玉珍是老板,而被告人是大股東。她知道被告人是專業會計師,在1987年移民,而在1995年或1996年左右回流。原告人只有中五程度,生意上很多事情原告人視被告人是「話事人」。

6.原告人經常要往返香港內地 ,攜帶港幣$50,000至$100,000現金回大陸,原告人從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提取現金(1)。原告人沒有報關。當時在大陸的廠長鄔明鏡會兌換成人民幣,然後存入國內銀行戶口部(2)

7.原告人聲稱在2003年初,被告人因要和他妻子離婚需要買一層樓給離婚妻子。2003年5月初,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港幣$100,000,原告人在5月2日簽了一張$100,00的支票(號碼576797)(3)給被告人。該支票存入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號碼是376-052031-882。

8.2003年5月中,被告人再向原告人借錢。在5月16日,原告人給了被告人一張$500,000的支票,該支票號碼是576799(4)。該支票亦是存入被告人在恆生銀行的支票戶口,號碼是376-052031-001。由始至終,原告人只是借錢給被告人。原告人嘗試向被告人追討這筆款項但不成功,於是委託律師在2006年7月13日發律師信追討。

9.原告人亦呈上一張恆生銀行戶口存款單,上有「(一個字但不詳)借鄔惠潔共$600,000(5)」。該存款單是關乎原告人$500,000支票存入戶口的單據。

被告人的辯解

10.被告人辯稱這筆$600,000的款項實則是原告人歸還給他的。被告人在2006年8月30日所自行草擬的答辯書(6)聲稱他先後6次存錢入原告人在內地的銀行私人戶口。這6次的存款詳情如下:-

(1) 2003年1月3日 人民幣¥105,700  
(2) 2003年1月10日 人民幣¥105,700  
(3) 2003年1月17日 人民幣¥105,600  
(4) 2003年2月21日 人民幣¥106,000  
(5) 2003年2月28日 人民幣¥106,000  
(6) 2003年4月4日 人民幣¥106,300  
    共人民幣¥635,300  

11.這些存款紀錄都能在原告人的內地銀行存摺上找到。在這裡,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稱這筆人民幣¥635,300是被告人太太張亞麗(“張”)的。他太太是一個短訊網站小股東,在一次交易中,有$25,000,000港元的分賬。張有很強的現金流。

12.張是內地人,居住在深圳。由於需要存入幾十萬在香港道亨銀行的戶口以便作簽證用,被告人提議原告人分批由大陸帶錢回港。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於是通過鄔明鏡(“鄔”)找張。鄔會租車去深圳找張。鄔找了張6次。鄔在庭上作供時簡述他如何找張。他說是原告人找他,但聯絡人是被告人。鄔不認識張。他存錢入戶口便在存摺上寫下一些簡單的註腳(7),但在存摺上卻沒有寫「張」之類的東西。鄔亦說他到了深圳才打電話給張,然後張在客貨車上給他內有金錢的紙袋,說出了銀碼,但自己卻沒有數一數金額。鄔說被告人和他說,如果數目不夠的話,被告人會補足。鄔亦沒有簽下收據,所用的車費都是由公司出數。

13.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對這6次存款的描述,亦不相信鄔的證供,其中的主要理由如下:-

(1) 如果張的現金流是那麼強(分賬得到2千5百多萬港幣),而張亦是在做電腦網絡生意,本席不能相信張要用這麼原始的方法給一個不相識的人總共6次金錢。2千5百幾萬元港幣是一筆大數。那些錢存放在那裡?簽證究竟需要多少存款擔保?被告人所講借出人民幣¥635,300究竟有何用處?被告人不但不能講清楚,亦沒有文件佐證。他亦沒有要求或促使張出庭作供。
(2) 對鄔而言,張是陌生人。鄔在被告人的指示下租車去深圳找張。但大家會面的地方竟然是在所租的貨車內。鄔每次收到10多萬元都沒有點算,而張亦沒有要求鄔簽收。這樣輕率的交收一大筆金錢實是匪夷所思,而且不只一次。鄔說如果數額不足,被告人會補足金額的說法更令人費解。被告人是專業會計師。張是電腦網絡的行政人員,甚至是股東才能得以在公司賣盤後分賬。張斷沒有理由這樣給錢予鄔。鄔亦是在廠內任職,亦沒有理由不點算金額清楚便離開張。如果有所爭拗,雙方都沒有任何文件上的支持,對任何一方都極大不利。
(3) 鄔從張拿了錢後,亦沒有詳細入賬,只是草率在存摺寫下如「存入」的字(8),隻字不提被告人或張,亦沒有其他註腳。這些錢和戶口內其他的錢混雜在一起,根本難以分辯。這並不是生意上入賬的平常做法。如果誠如鄔在他2007年3月19日的供詞所說,這些存款是被告人指示的,為何不在存摺上寫被告人的名字或簡稱(9)。在這份供詞上,鄔亦沒有提到張姓女子。2007年6月6日,被告人再作出另一份供詞,聲稱張的存在及實則這些錢是張的(10)。接着在同一日,鄔便再作一份供詞(11),指稱是在原告人及被告人指示下從張拿取人民幣¥635,300。鄔並不認識張,亦不知張是被告人的妻子。原告人已否認有作出這些指示。
(4) 被告人當初在2006年8月30日的答辯書,隻字不提那筆錢是屬張的,而被告人由律師所撰寫的英文供詞(12)亦沒有提及張和所涉及金錢的來源。原告人在2007年2月14日準備了一份英文供詞(13)。而當這份供詞在3月21日送達被告人代表律師之後,被告人才在2007年6月6日和鄔再作出補充供詞,大大修改原初的供詞內容和事件經過。
(5) 本席對那所謂的轉賬傳票(14)的真確性甚表懷疑。該傳票只列出一筆600,000元款項,而不是兩筆款項。收票日期和支票號碼亦沒有列出,更遑論該筆錢的用途或來源。
(6) 被告人承認在文件冊第C-3頁存款單上「(一個字不詳)借鄔惠潔共$600,000」是他的字跡,但他卻以會計概念來作出辯解。在補充口供如是(15);在庭上作供亦如是。但本席不接納這種似是而非的解說。這張存款單是原告人在被告人辦公枱拿到的。這張單並不是被告人公司的內部會計單據。本席相信這是被告人寫下來作為記錄之用,而「共$600,000」亦切合原告人借出兩筆款項的說法。這個「借」字應該是一般簡單用字的意思,並不是被告人所說是會計入賬所說借方和貸方的用法。

事實的裁斷

14.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辯解。民事訴訟的舉證要求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告人提供了兩張給被告人的支票,總共港幣$600,000,而這些錢亦存入了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在第2張支票銀行存款單上,有被告人寫上借原告人$600,000的字。原告人在香港的銀行存摺和內地的銀行存摺相關的提存紀錄亦屬吻合。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最後在母親的壓力之下,分兩次把HK$600,000還錢給他,但他們的母親在庭上作供時,已經否認這樣做過。

15.再者,被告人聲稱這筆人民幣¥635,300是用來作為張到加拿大的簽證,這一點實令人費解。為甚麼要6次存款?以張的背景,為何張自己不用自己的銀行戶口?為何被告人不用自己的戶口?為何要原告人的戶口?為何張不能出庭作供以爭取她的金錢?這一連串問題,被告人都不能給予合理的說法。

16.被告人當初的答辯書都沒有提到那筆總共人民幣¥635,300是屬於他的太太。被告人的補充供詞(16)已指稱原告人在2003年3月至5月間已知道該筆錢是屬於張的。如果屬實,被告人為何不在他自己在2006年8月30日所寫的答辯書和在2007年3月19日所作出的供詞提出他的說法,實在令人費解,而這亦令人質疑他辯解的真確性。

17.另一方面 ,原告人亦能從她在香港開的銀行戶口和在內地所開的銀行戶口,作出了提存款項相互吻合的證明 (17)。這可支持原告人說那6次存款是由原告人在香港所提出的,而並不是經鄔從張那裡拿取的。這亦是支持原告人借錢給被告人的講法。

裁決及頒令

18.本席判原告人勝訴,可向被告人追討港幣$600,000。利息的計算則由2006年8月18日至本判決書頒下的日期為法庭判決利率的一半;以後則由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借款歸還給原告人為止。

訟費

19.本席亦判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張馮許律師行轉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律仁大律師代表


(1) 見文件冊第C-11至C-17頁,戶口號碼01958410358928
(2) 這可從原告人在國內的中國銀行戶口可見一班;見文件冊第C-4至C-9頁
(3) 文件冊第C-1頁
(4) 文件冊第C-2頁
(5) 文件冊第C-3頁
(6) 文件冊第A-22頁
(7) 如文件冊第C-5和6頁中的「提」字
(8) 文件冊第C-5至C-7頁
(9) 在文件冊第C-5和C-6頁,鄔在一項記賬上寫上原告人的名字
(10) 文件冊第B-15至B-17頁
(11) 文件冊第B-20
(12) 文件冊第B-9至B-10頁
(13) 文件冊第B-1至B-6頁
(14) 文件冊第B-18頁,日期是2003年5月20日
(15) 文件冊第B-16頁第8段
(16) 見文件冊第B-16頁第5段
(17) 見原告人供詞第B-4至B-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