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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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1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99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14日 裁判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裁判官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每項判處上訴人監禁6 個月,就最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裁判官判處她12 個月刑期,並下令首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一個月和最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3 個月。上訴人現只就最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12 個月刑期,提出上訴。 2.首兩項控罪先涉上訴人被警員目睹以70 元把2 粒咪達唑侖售予另一名男子,其後警員在其身上搜獲2 粒咪達唑侖。 3.至於上訴人現在上訴有關控罪案情,涉及上訴人在大欖女懲教所三度向懲教處職員否認身上藏有違禁品,但及後被搜身時,在其陰道內找到58 粒咪達唑侖。上訴人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作為自用。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今日指裁判官就她管有危險毒物一條控罪判處她12 個月監禁屬過重。她指有其他案件是涉及過關或在街上被檢獲毒品,判刑亦不過是2 個或3 個月,不及她現在被判的刑期重。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援引歐國仔AR22/1995一案所頒下的量刑指引,採納18 個月監禁作為上述控罪的起刑點,並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總數13 個月的刑期,不屬過重。 判决 6.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企圖把毒品運入懲教處一點,令案情情節嚴重,上訴庭在歐國仔一案已頒下有關在懲教處等藏有危險藥物控罪的量刑指引,再者,此控罪的作為實在獨立於另外上訴人承認的兩項控罪,根據HKSAR v. Lau Tak Kam [2002] 2 HKLRD 40,此罪行的刑期理應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裁判官只下令另兩項控罪刑期中的1 個月與在懲教處內藏毒控罪判刑12 個月分期執行,已屬寬大處理。不屬明顯過重。 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