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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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7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7506號)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5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1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800。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覆核,裁判官駁回申請。上訴人就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不爭議的事實是在案發當日,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清水灣道的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繼而切入左三線。切入左三線後,上訴人被一名警員截停。警員其後告知上訴人會票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4.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是在何情況下切線。 控方案情 5.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軍裝警員,他作證指他站在左二、三線間的影線位置觀察交通。根據他的證供,上訴人以時速約15 公里、無打指揮燈下切入左二線,令當時以25 公里時速在左二線行駛的私家車「響按」扭右軚緊急煞停車避免相撞。上訴人貨車的右車頭與該私家車左車頭之間的距離是一公尺,該私家車事後即駛離現場。 6.上訴人的貨車在左二線行駛了約二公尺,再以時速15 公里、無打指揮燈下切入左三線,令當時在左三線正以30 公里時速行駛的私家車扭軚煞停,避免碰撞。兩車最近距離是一公尺。警員便上前著上訴人及該私家車司機駛往位於左一、二線間的消防通道,警員告知上訴人先前影響兩部私家車的違例事項。 7.由於上訴人成功申請覆核,控方遂在覆核聆訊時傳召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亦是一名軍裝警員,他的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將電單車泊在消防通道。控方第二證人原本的證言是控方第一證人站在「電單車側邊觀察交通」,其後他作出更正,指控方第一證人是「周圍行」。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作證指他當時以25至30 公里在左一線行駛,他從倒後鏡看見一輛私家車在他的貨車右後方約30 呎的左二線以30至35 公里行駛。上訴人打指揮燈後切入左二線,私家車並無煞停,祇尾隨貨車。 9.在切入左二線後,上訴人以20至30 公里前行約12至15 呎,在右倒後鏡看到與貨車右前角位相隔約30至35 呎的右方第三線有一輛人私家車以40至50 公里行駛。上訴人以時速15至20 公里切入第三線。切入約一半時,上訴人於右倒後鏡看見私家車突然加速,在上訴人的貨車切入左三線的四分之三時 ,私家車則減速至30至40 公里 。其後上訴人稱私家車在他切入左三線時 ,已減速至25至35 公里。上訴人指他在兩次切線過程中並無影響其他任何車輛。 10.上訴人指當時警員不是站在影線,而是站在影線後的花槽後面,在消防通道上。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會被花槽遮擋。 11.上訴人指在左三線的司機曾「收油」,應該是因臨近「山腳」而收油,因而令人有錯覺,以為是上訴人影響他他才「收油」。 12.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他後,指他「超載」。當時在車內連司機共五人,並無超載。上訴人作出否認後,另一名警員(控方第二證人)亦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冇超載」,控方第一證人才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3.上訴人傳召了他的同事作證。其同事無駕駛執照,是坐在上訴人身旁的乘客。他不知貨車如何切線,只稱貨車慢速切線,無存在危險。他指貨車由始至終只「cut」了一次線。 14.上訴人的同事亦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超載,他本人曾與該證人就超載問題有爭拗,因其實是無超載。他指控方第一證人與另一名警員走開說話後,回頭便說票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並無不小心駕駛,及重覆他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理據。 裁定 1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可參看終審庭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7.本席在細閱審訊謄本後,認為裁判官並無仔細處理辯方的案情。上訴人質疑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是否能目睹切線詳情,他亦質疑證人會否因另一輛車到達山腳「收油」,而誤以為上訴人切線影響該司機等等,裁判官看來無仔細考慮。 18.誠然,有關的照片祇是在案件覆核期間才呈堂,但由照片可見 ,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影線其實很短、很窄,並不如P2圖則般「正正」在花槽三角形中間。以當時的地理環境,控方第一證人既然已經將電單車泊在消防通道,他為何須冒險站在影綫呢?須知他當時與另一警員是觀察交通,而非指揮交通。再者,控方第二證人原本明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站在電單車旁觀察,在休庭後突然改口說「周圍行」,裁判官根本無考慮為何控方第二證人改口?而「周圍行」是否等同控方第一證人站在影線,裁判官亦無處理。 19.上訴人及其證人提及的「超載」事件,裁判官根本不予理會,祇是重申超載與不小心駕駛無關。本席從謄本可見,上訴人是指在控方第一證人錯誤指責上訴人超載後才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 ,「超載」事件與是否有不小心駕駛是有關連的。因裁判官認為無關連,她不單不容許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她亦無協助上訴人將辯方案情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 20.雖然表面看來,上訴人作證時所描述的距離看來不是安全切線,但本席從謄本可見上訴人對正確距離的觀察力很弱,他是憑他感覺的距離來作判斷的。但另一方面,證供顯示上訴人自2001 年獲發駕駛執照以來,從未就交通違例事件被定罪。 21.本案基本上是一「單對單」情況(控方第二證人並無目睹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切線情況,而辯方證人就上訴人如何切線的證言亦不詳盡)。裁判官並無仔細考慮辯方案情,尤其是辯方指出控方案情有不正確之處,定罪不安穩。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國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