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Can Hui 訴 Lau Chung Ming

Case No.DCEC 671/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67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 2006年第 6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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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EN CAN HUI  
   
答辯人 LAU CHUNG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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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11月8日 及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1月 19 日

判案書

1.申請人陳燦輝先生聲稱在2005年5月13日,在受僱於答辯人劉鍾明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所以向答辯人提出訴訟,申請《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和10A條規定的補償,另追討利息及訟費。

2.答辯人親自應訊,故本席在開審前解釋審訊程序並在答辯人表示明白後開始審訊。

3.答辯人就申請人當日受傷一事並無爭議,但答辯人否認他在有關時段為申請人的僱主。

爭議事項

(1) 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2) 評估證明書的評核應被推翻嗎?
(3) 申請人應得的賠償金額為何?

(1) 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4.申請人證供指出:-

(1) 他的朋友小陳於2005年5月11日在電話中介紹他替答辯人做搬運工人。
(2) 於2005年5月12日,答辯人口頭聘請他為搬運工人,每天$325,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4時。
(3) 他指小陳向他指出過往數年皆替答辯人打工,而每天皆有工開。
(4) 他指如沒有今次意外,他可以替答辯人每月工作26天,並每月可賺取$325 x 26 = $8,450。
(5) 在2005年5月12日及13日他都有替答辯人工作,並由答辯人駕答辯人自己車輛接載他及小陳去答辯人預定地點工作。
(6) 在2005年5月12日答辯人有買午餐飯盒給他及小陳進食。
(7) 在2005年5月13日,當他們在土瓜灣下鄉道9號益民大廈門口搬傢具,答辯人已離現場去吃早餐而留下他及小陳繼續工作。
(8) 其間小陳開動答辯人5.5噸貨車(HT7769)的車尾升降板,由地上升上貨車,最後他的右腳大腳趾被夾在升降板及貨車底部之間,引致受傷。
(9) 答辯人向他要求不報警及給他$200坐的士去醫院療傷,而小陳及答辯人繼續在現場工作。
(10) 當他及他的朋友打電話給答辯人要求答辯人對意外作賠償時,答辯人應承賠償一千元給他,但其後並沒有付款。
(11) 他在意外後從小陳手中收到由答辯人交小陳的另$450工資,即共收$650元($325 x 2)。
(12) 在2天的工作中,答辯人用廣東話給工作指示予申請人指示他如何工作。

答辯人證供

5.答辯人指出:-

6.他為自僱搬運工人,並擁有一輛5.5噸的貨車。

7.他於2005年5月11日收到一位自稱「小陳」的人電話要求他幫手搬貨,雙方並約於2005年5月12日在「小陳」指定地方見面。

8.2005年5月12日為他第一次與「小陳」見面,其時「小陳」與申請人一起,其後,三人一起到「小陳」安排的地方工作。

9.他與「小陳」訂明每天工資為$500。

10.他否認他認識「小陳」,也否認曾僱用「小陳」。

11.他指雖然搬運工人日薪為$500,但因他的生意不好,故他願意「車跟人」一起替「小陳」工作,並每天$500人工。

12.他指平時當他獨自接貨運公司及做運輸業務兄長的生意,並不需要另僱人手協助。

13.他指他會把車放在「咪錶」車位或停車場,然後才搬貨物。

14.他指一般司機不會容許其他人操作控制升降板的掣。

15.他也指5月13日當日是搬住宅傢俬的,並不需用升降板,用身體人力搬運便可。

16.他承認意外時他在吃早餐,並不在場。他指出他是事先得到老闆「小陳」的同意。

17.本席在庭上觀察各人作證的神態,尤其是在被盤問時的情況,也考慮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能性。

18.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並不可信,理由如下:-

a) 在答辯人於2007年2月1日的書面證供(即文件匣22頁)指出“由於當時未有進食早餐,便要求「小陳」他們自行落貨,我便外出15分鐘食早餐”。如答辯人真如他所述為「小陳」的僱員,何解他會「要求」老闆小陳們繼續工作,以便他去吃早餐?當然答辯人指出這是因他久未執筆,以致詞不達意,本席對此解釋並不接納。 
b) 另正如答辯人所承認,搬運工人市場的日薪為$500,而小陳承諾給他連他的5.5噸貨車一併使用一天也只是$500,即使市道不好,生意不景,也難以相信答辯人的價錢會這麼低。 
c) 另又如答辯人只是第一次替小陳工作,他會留下車讓小陳跟申請人在車上工作嗎? 
d) 答辯人指平常他1人獨自做搬運工作,並沒有聘人幫手也令人難以置信。試問在香港有多少寫字樓及住宅在日間有充足的合法停車位讓搬運工作可以順利進行?正如答辯人所承認,於5月12日及5月13日,他皆需要把車泊在遠處及有小陳及申請人協助下才能作出搬運,此可證明答辯人所指從不需僱人幫手的說法並不實際可行,也不可信。 
e) 另答辯人也承認5月13日在意外後,申請人及小陳是在他回來後才由申請人獨自乘的士到醫院療傷的。雖然在庭上答辯人在被問及申請人及小陳當時是否在等他回來才決定怎麼處理事件時作出否認,但他良久也答不出其他原因的可能性,又或者他個人對此事的解釋。本席認為當時申請人確實與小陳等答辯人回來處理問題,並接納答辯人的提議,不報警或召救護車到醫院而自行到醫院處理傷勢。這也顯示答辯人在此事件中的「老闆」及「控制」地位。 
f) 雖然答辯人自認未有到過5月12日的搬貨地址,也不是他接洽此搬運生意的,但法庭奇怪他能記起該地址的樓層。 
g) 在所有答辯人的書面證供或法庭文件,答辯人皆沒有指「小陳」為老闆,甚至當申請人或申請人朋友向他申索賠償,他也沒有指「小陳」為老闆,但答辯人在庭上第一次作出此說法,本席認為此說法不可信。 
h) 至於答辯人所指於5月12日他在下午3:30p.m.便離開申請人及「小陳」,讓他們自己繼續工作,而他自己則去做另一宗生意,即到宝泰空運公司搬貨的說法,也支持他本身才是「老闆」的說法,否則工作未完成,日薪僱員可獨自離去嗎? 

19.本席也接納申請人所指答辯人曾在電話上同意付$1,000予申請人作為是次意外的賠償,也曾經小陳付$450給申請人及在2005年5月13日自己付$200予申請人到醫院處理傷勢。

20.本席在此案中也接納申請人所述,即5月12日及5月13日兩天的工作地點皆為答辯人所安排的,而在工作過程中答辯人也有給指示申請人及「小陳」怎樣工作。本席雖然察覺申請人的廣東話並不流利,但明顯申請人當時與「小陳」一起工作,「小陳」肯定能協助雙方互相了解溝通。

21.當然,答辯人自己承認搬運貨物的車輛為他提供的。

22.本席不接納答辯人在當日即2005年5月12日時第一次認識「小陳」。

23.基於以上事實的裁定,本席根據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的法律原則裁定於意外當天,答辯人實為申請人的僱主,而申請人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故答辯人需對該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賠償給申請人。

(2)評估證明書的評核應被推翻嗎?

24.在評估證明書中(文件匣52頁),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大腳趾壓傷,引致疼痛,僵硬及變形”。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評為2.5%。

25.本席認為根據法例附表,如申請人失去大腳趾的1節則應評為4%,但案中申請人的大腳趾末節骨是部份失去。

26.在申請人證人楊江帆醫生的報告說明X光顯示:“腳趾末節骨部分被摘除”,他把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評定為4%。

27.楊醫生報告的5.4段指出,

X-ray showed fracture of terminal phalanx of right big toe, crack fracture of terminal phalanx of right 2nd toe.  Operation by Dr Mak was performed under local anaesthesia.  During the operation, open fracture of base of distal phalanx, comminuted with one loose fragment; fracture unstable were found.  Loose distal phalanx fragment was removed and fracture fixed with K wire.” 

28.其報告5.5段指出在2005年10月7日當申請人覆診時,其被診斷為“Diagnosis was nonunion fracture phalanx, as revealed from X-rays taken”。

29.該報告5.6段也指出於2005年10月13日當申請人覆診時“revealed fracture fragments mild migration, with both soft tissue and bone length decreased.”

30.根據醫療記錄,右腳大腳趾的碎骨被移去,另骨裂也用K-鐵綫牢固,右腳大腳趾也有縮短的情況。

31.楊醫生在其報告9.4段指出“The remaining short base of distal phalanx with no active movement could well equivalent to an amputation at the interphalangeal joint level”,即因右大腳趾剩餘的近腳指尖的一節為短,沒有活動能力,故申請人情況等如失去大腳趾1節一樣,這點本席不能同意。相對其他腳趾,大腳趾每節或其部份的失去明顯對喪失工作能力有重大影響,楊醫生就大腳趾剩餘的尾節全無活動能力的指控並沒有其他醫療報告支持。

32.根據法例第一附表,如失去大腳趾1節即等如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四,在此案中,申請人情況明顯較失去腳趾一節為佳,本席未能認同應推翻評估證明書的裁定。

(3)申請人應得的賠償金額為何?

第9節賠償

33.申請人的出生日期為1967年5月2日。意外發生時是38歲,這是不受爭議的事實。

34.根據法例第7節他可得96個月工資或96 x $21,000(較少者)乘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35.根據申請人證供,他每月應可工作26天,故可每月賺$325 x 26 = $8,450,所以此項賠償應為$8,450 x 96 x 2.5% = $20,280.00。

第10節賠償

36.第10節賠償計算如下:-

a) 根據申請人呈堂由醫管局發出的病假紙(文件匣47-50頁)。
b) 本席注意到在病假期間,申請人皆有接受醫療診斷。
c) 申請人應得的數目為:-
  日期   數目    
  13.5.2005 31.5.2005 (HK$8,450 x 19/31) x 4/5 = $4,143  
  1.6.2005 30.6.2005 (HK$8,450) x 4/5 = $6,760  
  1.7.2005 28.7.2005 (HK$8,450 x 28/31) x 4/5 = $6,106  
  7.10.2005 21.10.2005 (HK$8,450 x 15/31) x 4/5 = $3,271  
      Total $20,280  

第10A節賠償

37.申請人呈堂醫療費用單據如下:-

a) 伊利沙伯醫院 $1,210 (文件匣50A-50B頁)
b) 仁濟醫院 $79 (50C-50D頁)
c) 南安巿梅山衛生院 $10 (50E頁)
d) 泉州巿正骨醫院 $210 (50F-50G頁)
  Total $1,509  

38.就醫療費用申索,答辯人未有作出質疑,本席接納申請人申索數目。

總結

39.故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

a) 第9節賠償 $20,280  
b) 第10節賠償 $20,280  
c) 第10A節賠償 $1,509  
  總額 $42,069  

40.申請人亦應得總賠償金額$42,069的利息,利息由申請提出日起計(即2006年5月18日)至本裁決日(即2007年11月19日)以法庭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的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賠償。

41.由於申請人勝訴,本席也跟隨慣性作出暫准命令:命令答辯人付申請人就此申請一切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此命令於本判案書頒下後14日即成絕對命令。

  (勞潔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