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春秋 訴 陳仕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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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ECC/15892/2004 (DP13) DCEC81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812宗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7年8月28日、9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11月20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兩名答辯人對他在2003年10月31日因工作受傷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第10和第10(A)條的規定作出賠償。 2.2002年10月 ,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為釘板工人;2003年9月,他按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到第二答辯人位於新界西貢泥涌村DD218,1979及1980段的一個村屋建築地盤(“地盤”)工作;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商,而第二答辯人是地盤的總承建商。他按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在地盤內負責釘板的工作,他的薪金是日薪HK$800.00,平均每月替第一答辯人工作11日。 3.除了替第一答辯人工作外,他也有替另一位僱主王添群工作,也是做釘板的工作,替王添群工作的工資是日薪HK$1,000.00,平均每月替王添群工作14日。在這方面,王添群的證供支持申請人的證供。連同替第一答辯人工作,他的平均月薪約為HK$22,800.00。 4.2003年10月31日,在早上約8時,他到達地盤工作,地盤正在興建一間3層高的村屋,他按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到該村屋的天台進行釘板工作。約於下午4時,他站在村屋的天台外圍棚架的木條上進行上螺絲的工作,突然間,他所站立的木條翻動,他即時連同木條從棚架上跌了約8米落到地面。 5.其後他由救護車送往沙田威爾斯醫院急症室救治 ,經醫生檢查傷勢後立即被安排在骨科病房留醫治理。是次意外造成他身體多處骨折。2003年11月6日,他接受了外科手術,治理骨折。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05年12月28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對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比為6%。申請人按條例第18(1)向本庭提出上訴。在申請人的林光前醫生及第二答辯人的蔣思聰醫生的聯合醫療報告補充中,兩位骨科專家同意,由於申請人受傷而引致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18% ,兩名答辯人對該評估沒有提出不同的證據,本庭接納這個百分比作為計算他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6.兩名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證。申請人是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可信,本庭接納他的證供。 7.第一答辯人在答辯書中承認以散工形式聘請申請人 ;地盤在2003年10月31日發生的意外引致申請人受傷;在意外發生後,他以電話通知第二答辯人該意外。條例第5(1)條規定,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因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因工受傷的補償。 8.第二答辯人在他的回答書中承認第一答辯人為有關條例涵義所指的次承判商。他將地盤的釘板工程交託給第一答辯人。條例第24(1)條有以下的規定:-
按上述的規定,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因工受傷的補償。 9.條例第11(7)條規定:“凡僱員與2名或多於2名僱主訂有同期僱用合約,並根據該等合約在某段時間為一名上述僱主工作,而在另一時間為另一名上述僱主工作,則在計算其每月收入時,猶如根據全部該等合約所得的收入即屬其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所得的收入一樣:但只有在僱員無能力履行另一份同期合約的情況下,方可將其根據該另一份同期合約所得的收入計算在內”。在受傷後,申請人因病假由2003年10月31日至2006年3月15日休息,在這期間不能再從事釘板的工作,因此他的每月收入須包括替王添群工作的收入,所以在計算補償時,他的每月收入是$22,800($14,000 + $8,800)。 按條例第9條的賠償 10.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的平均收入為每月$22,800.00,但在計算他損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工作收入的上限為$21,000.00,申請人在受傷時是44歲,因此,根據條例第7條及第9條,申請人可得的補償為$272,160.00($21,000.00 x 72個月 x 18%)。 按條例第10條的補償 11.就申請人是次意外受傷,醫院給予申請人病假由2003年10月31日至2006年2月15日,共2年3個月15日,申請人在庭上確認了威爾斯醫院發出的14張醫生證明書,而在林光前醫生及蔣思聰醫生的聯合醫療報告中,兩位專家都同意醫院給予申請人的病假合理。根據條例第10條,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申請人可得$501,600($22,800.00 x 27.5月 x 4/5)。 按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12.就是次意外受傷,申請人共用去醫療費用HK$11,313。 13.本席裁決以,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共同及個別負擔申請人的申索,兩名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785,073($272,160 + $501,600 + $11,313),以及其利息,由意外日(2003年10月31日)至年2007年11月20日,利率按該期間的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而由2007年11月21日至付款日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14.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及個別負擔申請人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各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由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 由Au Yeung, Cheng, Ho & Tin律師事務所Lam Yau Han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四答辯人:由Chong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轉聘Martin Wong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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