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崇文

Case No.HCMA 18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8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0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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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朱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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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4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罰款1,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康莊道香港理工大學對面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EU273的私家車,時間為06 年5 月14 日下午2 時30 分。

控方案情

3.控方一共傳召了3 名證人,但以第一位較具關鍵性。以下是他的部份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控方第一證人在2006年5月14日下午約2時30分,當時天陰,路面乾爽。他駕駛著私家車LH8973沿康莊道朝着紅磡海底隧道行駛。他的太太(控方第二證人)坐在他旁邊的乘客位。他的女傭及嬰兒在後排座位。
  到了涉案地點該段康莊道朝紅隧方向共有四條行車線,左一線上午七時至十時是巴士專用線。其餘時間非巴士專用。再往前一點之後因這段路的道路設計,左一線會到盡頭,變成只有三條行車線。
  控方第一証人當時在巴士線旁的左二線行駛,他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在左一線上,從後方上來。當控方第一証人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時,上訴人的車頭距離控方第一証人的車尾約二、三呎。
  控方第一証人説當時他與上訴人的車速都是只有5至10公里,因為所有四條行車線都塞車。而上訴人當時距離巴士線的盡頭約10米。
  控方第一証人看見上訴人沒有望向上訴人的右方,沒有亮着指揮燈,上訴人只管向前望,及向前直駛。因該段路路面行車線的設計,上訴人的這個駕駛方式使他的車身有部份進入了控方第一証人的行車線。
  因為上訴人迫近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所以控方第一証人響咹警告他。控方第一証人説上訴人迫近他,車速比他快一點,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証人愈迫愈近,到最後上訴人的車頭比控方第一証人的車頭前一點點,而上訴人的右邊車身與控方第一証人的左邊車頭距離只有一呎多,控方第一証人知道若他不急刹車的話,兩車一定會相撞。所以控方第一証人急刹車,把車停下來。此時上訴人成功入了控方第一証人的行車線,在控方第一証人前面。
  控方第一証人看看車上各人的狀況,隨即開車跟着上訴人後面。控方第一証人與上訴人之間並沒有其他車輛。
  控方第一証人一直跟着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証人都進入了紅隧。二車一直都沒有轉換行車線。
  ….
  控方第一証人説事發後三至四分鐘,他和太太打999報警。
  ….
  盤問下控方第一証人作供如下:
  (1) 由他響咹至他急刹車,中間約有15秒。
  (2) 當他響咹時,上訴人的右邊車身與控方第一証人的左邊車身距離約2呎。
    ….
  (4) 時發時該段路上所有車輛都要時開時停。
  (5) 當上訴人正在切入控方第一証人的前面時,控方第一証人看見上訴人的右前指輝燈沒有亮着。」

辯方案情

4.再下面是上訴人的供詞(也祇節錄相關部份):

主問時上訴人作供如下:
  (1) 2006年5月14日是星期日。通常他在星期日會去荃灣。他在星期日12時至1時會和他爸爸吃飯。如果他和爸爸吃完飯,他再去買東西的話,有可能他在當日下午2時30分開車經過康莊道。
  (2) 他在2006年5月14日有可能駕駛他的私家車EU273到過康莊道,但他不能肯定。
  (3) 他記得當日沒有什麼事情發生。他説他每次行駛康莊道時,他都使用左一線,他必定須要切線,但是他從沒有因為切線而使別人須要剎車。他有14年駕駛經驗。他每逢星期日都會駛經該段康莊道。他沒有交通違例紀錄。
    ….
  盤問下上訴人作供如下:
    ….
  (2) 每次他使用康莊道左一線,到了交滙處,他都須要切入左二線。
  (3) 當天(即2006年5月14日)應該是康莊道所有四條線都塞車。
(4) 他估計以當時的交通狀況他的車速應該只有幾公里。
  (5) 他不知道有控方第一証人及控方第二証人所述的情況發生。
  (6) 他説他切線前,他會打燈。」

裁判官的裁量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仍然祇節錄相關的部份):

我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及控方第二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我相信及接納他們的証供。我確信上訴人當時在康莊道左一線行駛,沒有亮指揮燈,迫近左二線上控方第一証人的車輛。控方第一証人響咹警告他,但他仍繼續迫近控方第一証人,及最後在控方第一証人的車前面切入左二線。因為上訴人切入左二線期間,二車距離很近,因此控方第一証人須要剎停他的車,以避免碰撞。
  ….
  有關控方第一証人響咹之後多久,他急刹車避免碰撞,及在該段路上控方第一証人及上訴人的車速等,都只是控方証人的估計,亦非本案重點。
  上訴人没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没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士。
  基於上述理由,我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証明上訴人干犯了傳票上的控罪,因此我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6.針對是次定罪,上訴人提出了多項上訴理由。然而,我並不認為須要逐項處理。

7.我認為主審裁判官在本案犯了一個根本性錯誤,就是沒有充分掌握好上訴人在一審時的核心辯護理由。相反,他過份夾窄地專注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須把車在近距離剎停以讓上訴人過線這一點點上,完全忽略了當時當地的實際情況。

8.那麼,上訴人的核心辯護理由,又或當時當地的實際狀況,指的是甚麼呢?從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見一審時的錄音謄本),我們可得出以下各個結論和推斷:

(1) 四線變三線,是人所共知的事實;
(2) 左一線上的汽車是否須打右燈因此亦成疑問;
(3) 無論如何,那路段的汽車祇以5至10 公里的緩慢速度前行,而且不斷停停走走;
(4) 左一及左二線上的車輛,誰先到達兩線交匯處就誰先走,那是唯一可保障兩線交通相對暢順的辦法;
(5) 要剎停的一方,一方面是位置較人落後,一方面是禮讓,反正都是預計在內的事,並無突發成份,亦無危險;
(6) 由於以上種種,控方第一證人在剎停前若干時段(估計是15 秒)即響號示意上訴人不要繼續前行,道理何在,實成疑問,更何況當時雙方的車身側距有2 呎之多;
(7) 到控方第一證人真正要把車剎停時,上訴人已在他的前方,這是不爭的事實;
(8) 上訴人的車頭當時雖然祇超出控方第一證人1 呎多,但在交通祇能寸進的情況下,這看來並不過份,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控方第一證人不肯慢車而造成。

9.其實,以上的說法,上訴人曾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清楚表明,可是裁判官卻未能有效掌握,就正如我在上文指出過一樣(參看一審謄本第10 頁 H至11 頁 P):

被告人: ……佢就話由notice到我架車,響安,直至到佢停車係十五秒鐘,即係換句話十五秒鐘之前,你估計我會突然間cut你,我唔係好明囉,呢個——即係呢個係一個乜嘢嘅口供,我唔係好明囉。
  官: 即係你嘅意思話佢響安,咁佢係即係其實係知你會cut佢,係咪呀,咁嘅意思呀?
  被告人: 係囉。
  官: 佢嘅意思其實佢——即係佢咁響安,即係意思叫你唔好埋嚟,唔係佢要——佢即係意思唔讓你喇,咁解喇,但係你都要cut入去喇,個意思就係咁喇。
  問: 同埋頭先你講話,即係架——除咗我同你架車,即係跟住你跟住咗我尾之後,你話冇其他車輛喺後面,當時係得我哋兩架…
  官: 咩嘢,咩嘢話?講多次,講多次。
  被告人: 頭先佢講話我同佢…
  官: 你切入佢之後,佢就跟住,你哋之間冇第二架車。
  被告人: 哦,之間冇第二架車?
  官: 係嘞,係嘞,我頭先問清楚佢,你同佢之間有冇第二架車,唔係嗰條路冇第二架車。
  問: 當時嗰個交通情況係咪即係車跟車,大家兩條線都係?
  答: 多車。
  官: 幾條線都係好多車。
  問: 即係車頭車尾咁大家跟住?
  答: 冇錯。
  問: 有冇時開時停嘅情況
  答: 緩慢喇。
  問: 有冇時開時停呀?
  答: 有。
  問: 有,係咪呀?
  答: 之係有。
  問: 因為你口供講話時開時停,大家都係。好嘞,如果嗰個去到個袋口位,因為嗰度係必然要切線嘅。
  官: 即係你頭先講話佢——話你架車cut入去嗰陣時?
  被告人: 係嘞,係。
  官: 你話呢度叫袋口位,咁點吖?
  被告人: 因為佢十五秒前已經唔想我切線,但係嗰度一段好長嘅距離,因為佢自己口供都講10 至20 公呎嘅,咁十幾秒之後,你其實喺口供裡面亦都有提,就係話佢喺後面爬上嚟,我覺得我係有優先行車權,所以我唔讓佢。
  官: 咁好明顯佢響安就係佢個心態係唔肯畀你入喇,你唔好理佢啱唔啱,而家淨係審你件案嘅啫,唔係審佢有冇不小心,佢響安,好明顯佢唔係好禮讓喇,但係佢唔禮讓,你都係可以陳詞批評佢嘅啫。跟住呢?
  被告人: 我淨係知道十幾秒之後發生嘅事即係一早已經係aware嘅,呢個係咪突然,同埋我係無故切線呢?我唔係無故。
  官: 唔係,你——但係咁樣,佢嘅作用,響安係等你唔好埋嚟,唔係話唔知你想,佢知你想埋嚟,響安,等你唔好埋嚟,但係結果你就埋嚟吖嘛,明唔明佢嘅意思呀?
  被告人: 法官大人,我諗即係要即係好objective咁睇件事,即係時開時停,前後大家都有車,佢十幾秒前,亦都係20 公呎前,已經係響安唔想我上去,但係大家行呢條線,大家要停嘅話,邊一架會去到先,真係冇人知,呢個係一個好common嘅現象,就係話去到海底隧道,啲車一定係大家一架一架禮讓嘞,佢點會係十幾米前已經話我一定係cut佢車,然之後話我唔禮讓呢?
  官: 唔係,你講係響安嗰陣時候,你咩嘢原因響安吖?
  答: 我見到佢冇打燈情況下,架車亦都向緊我條車度切入嚟,我唔知…
  官: 佢嗰陣時切咗入嚟未吖?
  答: 切緊入嚟,已經係靠近咗兩條行車線嘅分界線之間。
  官: 咁嗰陣時你響安,佢嘅右邊同你嘅左邊隔幾多吖?
  答: 都係兩呎左右。
  官: 係囉,頭先佢一路講嘅意思,就係響安就係因為你貼近佢吖嘛,佢就係知你想點嘞,但係佢個人就——好話唔好聽,佢唔係好禮讓…
  問: 馬生,你頭先…
  官: …咪響安叫你唔好埋嚟囉。
  ……」

10.亦因為沒有把握好辯方的辯護理由,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中根本沒有處理有關的問題。相反,他祇簡單地提到:

上訴人陳詞説康莊道的左一線到了盡頭,車輛必須入左二線。一般做法是左一線及左二線的車,輪流每次一架車前進。有可能控方第一証人不滿被左一線的車切到他前面,因而揑造事實,誣告他。
  ….
  我亦不相信控方第一証人會純粹因為其他車輛切到他前面而報警。」

但誣告不誣告實在不是本案的核心所在。

11.我認為控辯雙方在事發時都缺乏禮讓,但未有任何人的行為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控方第一證人亦實在沒有抱怨的理由,完全是意氣之爭。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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