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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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7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7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68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16日 判決日期:2007年11月22日 判決書 1.上訴人被控在2006 年1 月6 日,於九龍茶果嶺村,在申請房屋條例(第 283 章)中的租契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聲稱被告人的外父石平先生(“石平”)與被告人經常住在九龍茶果嶺大街92 號,而石平在香港並無其他居所。違反房屋條例(第 283 章)第 26(1)(c)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5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罰的裁決提出上訴。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證人是在2006 年1 月6 日,茶果嶺村發生火災後,協助寮屋災民登記的職員。他需為要求租住公屋的災民填表登記,作為初步申請。在處理上訴人個案時,證人說他已向上訴人解釋過,登記於表格的人士,必須要是經常在上訴人家裏居住,而沒有其他居所的人。上訴人就提供了石平先生為合乎條件的家庭成員。但當第二證人後來跟進有關文件時,因為他認識石平所以有所懷疑,便作進一步調查。最後他找到石平本人,而石平也作了聲明,指他本身住在渣華道,他去茶果嶺祇是為了探訪。該聲明亦已被呈堂。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上訴人本來提出要傳召四名證人,但有一名缺席而另外兩位則因為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所以裁判官不批准傳召。最後,上訴人祇傳召了他的兒子上庭作為辯方證人。上訴人的兒子說他在火災後,陪同上訴人到鄉公所出席政府人員安排的災民登記。證人說他祇是向職員說過外公,即石平,曾經在他家裏住過,但現在就居住於北角。證人說職員並無向他或上訴人說過登記在列表裏的人「要經常住响度而無其他居所」之條件,反而有說過記錄要符合80 年那次的登記資料。 5.裁判官對本案的證據作了詳細的分析及評估。他認為辯方證人的說法有前後不符合之處。他指出登記表格的內容都有清楚寫明表列的人士須經常在有關地址居住及無其他居所,在這情況下,他難以接納政府職員會向上訴人說祇需依照以往的記錄來登記。裁判官裁定他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不能被視為庭上證供之代替品,尤其有關上訴人作出辯解的部份,他不會賦予任何比重。在進一步分析了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內容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指出以下幾點:
7.另一方面,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可靠的證人,他的總結是:
8.關於罰款方面,裁判官指出本案的最高罰款為50,000 元,他祇以十分之一(即5,000 元)作為判罰起點,考慮到上訴人是初犯,所以把罰款減為3,500 元。 9.上訴人在陳詞時呈上一份由他兒子所寫的理據。本席已閱讀過,但正如上訴人也承認,內容主要都是辯方證人在庭上已說過的證言。 10.書面陳詞裏的第 22 段指出本案非無疑點,例如是上訴人沒有因石平身份去取得任何物資,金錢等優惠;政府部門應有石平一向領取援助的資料;職員得知情況後,應可以提點他們用「後加戶」的方法去加上石平的名字等等。 11.總括來說陳詞所提出的都屬案情事實的範疇,無論如何,本案的要點是上訴人是否故意報上一名不是經常在他居所居住,亦沒有其他住處的人,作為申報的基礎。居住人數的多少不是個無關痛癢的問題,依據第二證人的說法,這方面會影響配屋的面積。在這題目上,裁判官經過小心分析證據後作了判決。本席找不到裁判官在法律原則,審訊程序,或事實裁決方面有甚麼不妥當之處。 12.關於判罰方面,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說他欠下很多債款,但後來更正說欠公司的債務已還清,所欠的是親戚朋友的債項。 13.不論上訴人現在是否還有欠債,以這項控罪而言,在審訊後判3,500 元的罰款,不可以說是過高或在原則上有錯。 14.因此,就定罪及判罰方面的上訴,本席都會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