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世傑 訴 包建原律師行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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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53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709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10月30日 判決書 背景 1.申索人是法律援助的受助人。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第一被告人律師行為申索人的代表律師。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是受僱於第一被告人律師行的助理律師。他們依照被第一被告人的指示負責處理有關申索人的法律援助事宜。 2.申索人陳述他的父母在國內按照中國舊式婚姻成婚,並誕下申索人與另外六名子女。他的母親在1976年去世。此外,另有一名女仕何月玲聲稱她與申索人的父親於1955年在香港按照中國舊式婚姻結婚及誕下兩名子女。何月玲於1971年6月24日成為灣仔莊士敦道美華大廈13字樓一個單位(以下簡稱「該單位」)的業主。於1987年9月21日,何月玲將該單位饋贈予申索人的父親。何月玲陳述於1993年,申索人的父親遷出家庭而獨自居住於該單位以便到律敦治醫院與灣仔貝夫人診所就醫。何月玲指稱她每天前往該單位照顧申索人的父親。大約在1996年尾,她在該單位內初次遇上申索人。當時申索人的父親向她介紹申索人是他與前妻所生的兒子並説明申索人暫居於該單位內。申索人的父親從沒有訂立遺囑。他在1998年2月15日去世。申索人仍繼續佔用該單位並拒絕何月玲的要求遷出。 3.於2000年1月21日,何月玲在高等法院取得遺產管理書處理申索人的父親的遺產。申索人的父親的遺產僅有該單位,當時的市值約950,000元。由於申索人拒絕交還該單位,何月玲入稟區域法院向申索人提出訴訟索回該單位的管有權,案件編號是區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1985號(以下簡稱「該區院訴訟」)。申索人沒有就該區院訴訟作抗辯。於2001年9月25日,區域法院頒令申索人須將該單位的管有權交還給何月玲。 4.於是申索人申請法律援助。於2002年2月7日,法律援助署發出法律援助證書15291/2001給予申索人法律援助抗辯該區院訴訟。申索人亦申請法律援助就他父親的遺產提出申索。於2002年3月5日,法律援助署發出法律援助證書12355/2002給予申索人法律援助就他的父親遺產的所有權益作出聲明。該兩份法律援助證書同時委任第一被告人律師行為申索人的代表律師。 5.第一被告人律師行遂代表申索人向區域法院申請擱置2001年9月25日的命令。該申請排期於2002年10日9日進行聆訊。於2002年6月18日,何月玲透過她的代表律師建議付申索人100,000元作為和解該區院訴訟及申索人交還該單位管有權的條件。當時該單位的市值僅約為400,000元。申索人拒絕接受該和解建議。第一被告人遂向法律援助署匯報。基於申索人無合理原因拒絕接受該和解建議,法律援助署於2002年10月5日終止給予申索人法律援助及撤銷該兩份法律援助證書。 6.法律援助署撤銷該兩份法律援助證書後,申索人沒有聘用第一被告人繼續處理該區院訴訟。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均沒有代表申索人出席於2002年10月9日申請擱置命令的聆訊,而申索人則親自出庭應訊。經聆訊後,區域法院聆案官黃敬華撤銷申索人的擱置命令申請及批予何月玲發出管有令狀,強制執行2001年9月25日的收回管有命令。申索人就聆案官黃敬華的命令提出上訴。他的上訴亦於2002年11月4日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慧珠駁回。 7.申索人遂於2005年11月16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申索案件70934/2005號向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律政司司長索償。後來申索人撤回向律政司司長的申索。他的訴因是基於各被告人的專業疏忽。於2007年6月11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周博芬審理該申索。第一被告人只作出書面陳述,沒有出席該聆訊;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均親自出庭應訊。申索人要求將聆訊押後待第一被告人出庭應訊,但遭暫委審裁官拒絕。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以申索人完全不能證案而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申索人提出覆核,但他的覆核申請亦遭暫委審裁官駁回。申索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定,遂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以進行上訴。 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索償理據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裁斷 8.申索人針對各被告人的申索理據是基於他們的專業失當及疏忽。以下是他的索償理據:
9.暫委審裁官周博芬在判案理由書內已詳述各被告人的答辯理由與證供及她對證供的分柝。本席不擬在此覆述,亦沒有這必要,因為申索人的索償理據不能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申索人的訴因是指各被告人專業失當及疏忽。他必須證明三項要素: (一) 各被告人在處理他的訴訟時,須對他負上謹慎責任;(二) 各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違反了他們須負的謹慎責任;及(三) 各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申索人蒙受損害。申索人的主要索償理據可歸納為兩點。第一點,各被告人沒有妥善處理他質疑何月玲與申索人的父親婚姻的有效性。第二點,各被告人專業失當導致法律援助署撤銷給予他的法律援助。至於第一點,何月玲在高等法院取得遺產管理書處理申索人的父親的遺產。她在該區院訴訟向申索人索回該單位的管有權是行使遺產管理人的權利。縱使申索人是其中一名遺產受益人,他亦不可單憑這事實為抗辯理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慧珠駁回申索人的上訴時已清楚指出申索人對何月玲與申索人的父親婚姻的爭議不具關鍵性,而區域法院亦沒有司法權審理該爭議。縱使各被告人沒有妥善處理何月玲與申索人的父親婚姻的有效性的問題,亦非導致他在該區院訴訟敗訴的原因。至於第二點,根據法律援助署拒絕給予申索人法律援助的理由書,法律援助署是基於申索人無理拒絕接納何月玲的和解建議而撤銷對他的法律援助。當時的遺產淨值僅為400,000元。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縱使剔除何月玲與她的子女的權益,申索人只可分享其父親遺產七份一的權益,他的受益不足60,000元。申索人拒絕接納何月玲的和解建議實屬無理。法律援助署不可浪費公帑為他進行無理的訟訴。法律援助署撤銷對申索人的法律援助是恰當及必然的。因此,縱使各被告人專業失當或疏忽,亦非導致申索人蒙受損害的因由,更不是導致法律援助署撤銷對他法律援助的原因。申索人放棄100,000元的和解建議卻退而向各被告人索償50,000元實在令人費解。 10.申索人的其他索償理據亦屬無理取鬧。由於法律援助署撤銷申索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而申索人亦沒有聘用各被告人繼續作為他的代表律師,各被告人是沒有責任或義務代表他出席2002年10月9日申請擱置命令的聆訊。至於申索人指稱由於遺產的總值少於1,000,000元,區域法院是有司法權處理該遺產糾紛,這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事實上,遺囑認證訴訟是屬於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區域法院是沒有司法權力審理有關遺產的糾紛。 11.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針對各被告人的索償不能披露任何合理訴因而他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各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他蒙受損害。此外,暫委審裁官曾聽取申索人與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證供。雖然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但他的案情亦得到第三被告人與及第四被告人的證供所支持。暫委審裁官信納第三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的證供而不信納申索人的證供。這是事實的裁定。申索人不可針對事實裁定提出上訴。按照她所裁斷的事實,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不能證案。本席也認同她的裁定。 上訴許可申請 12.申請人現在申請上訴許可以上訴暫委審裁官的判決。他所持的上訴理由不外是重覆他的索償理據。此外,他向暫委審裁官作出一些無聊的指控,他指控暫委審裁官不按次序先審理他的索償、沒有作好準備審理他的索償而需要向被告人借取文件影印等。這些指控不能指出暫委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犯錯,無助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由於申請人不能披露任何合理訴因及未能證明各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他蒙受損害,他擬提出的上訴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因此,本席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3) 條,原訟法庭拒絶批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是最終的裁定。申請人不得就本席拒絶批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提出上訴。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有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