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康年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37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7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7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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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Hong LIN REFRIGERATOR ENGINEERING LIMITED  
  (康年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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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7日及11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1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公司被票控一項「汽車對道路所造成的障礙」罪,違反交通法例第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4、13、14(1) 條,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案發當日,車輛KG3703停泊在永創街及葵喜街交匯處的位置,構成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阻礙或危險。

4.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公司是KG3703註冊車主。

5.控方祇傳召了一名證人:交通督道員84352號。證人指她在8:03 時到達上述交匯處,見有10 多輛車停泊在路邊,阻塞交通。她請在場司機將車駛走。KG3703是唯一無司機的車。證人視察了KG3703是否壞車或可疑車輛及看了前牌後牌和行車證後,便發出定額罰款告票,將告票夾在水撥上。

6.證人指當時KG3703泊車的位置會令其他車輛需繞道而行,亦會受汽車影響視線,構成危險。

辯方案情

7.上訴人公司代表岑國錚先生作證,指他是唯一有汽車車匙的人。該車並無在案發當日泊在證人所指的位置。岑先生指他的公司離案發地點約120 至150 步,他在公司附近租有停車位,他根本犯不著將車泊在案發地點;況且,他的生活習慣是在上午8 時他仍未回到公司。

上訴理據

8.岑先生代表上訴人公司所提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重申他在裁判官席前的論點,他根本不須在8:07時回公司,亦不須在有泊車位的情況下將車泊在離公司約150 步之處。上訴人指控方證人證言不可信,控方亦未能將有關的定額罰款告票副本呈堂。

定額罰款告票

9.就定額罰款告票,本席從謄本可見上訴人代表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要求看看有關告票。證人表示她沒有副本。裁判官向主控作查詢,主控向裁判官表示無副本在其檔案內。

10.在本席席前,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曾藹琪表示控方有該副本,但未能解釋為何在審訊時無該副本在檔案內。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分析控辯雙方證供時,如此說:

13. 本席相信及接納第一証人的証供,她在庭上作供時清晰直接,合情合理,在盤問之下的答案堅定,沒有動搖。本席相信及接納第一証人所說的為事實上的裁決,即當時KG3703是停泊在永創街和葵喜街的交匯處的,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和危險。 
  14. 被告公司沒有定罪紀錄,本席會以一個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的原則去衡量它的証人的証供。本席細心考慮被告公司代表岑先生的証供。他說在案發當天他把KG3703停在美孚新村,他說因為他平常會在早上8時45分至9時回到公司,所以在案發的時間並不會停在永創街和葵喜街的交匯處。岑先生又說案發地點跟他的公司有120至150步距離,亦不需要停在這麼遠的距離。本席認為,岑先生的証供欠缺基礎,只是猜測及以他平常的習慣而說的,並不是重要証供可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 
  15. 再者,岑先生所提供的單據,是有關KG3703的月租車位收據,但此些收據並沒有說明月租車位所在地方,因此即使KG3703有租用月租停車位,亦不能指出KG3703在案發時不在案發現場。因此辯方証物不能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 

裁定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 進行 :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3.本席在參閱證供謄本後,可見岑先生是依據他一般的生活習慣及在公司附近有泊車位來作出推斷在案發時他並無將車泊在離公司約150 步的街道上,並不是欠缺基礎的。岑先生的證言是他根本不會在早上8 時左右回到公司,因此他並無干犯控罪。岑先生指他從無見過有關告票,他要求證人出示告票副本,證人未能提供;控方亦未能提供。

14.雖則證人在覆問時指她是在看過涉案車輛前、後牌及行車證後才發告票,在無告票副本的情況下,無人知曉證人有否「抄錯」車牌。況且,證人在其記事冊所作的記錄是在她返回辦事處後才寫的,並非在案發現場的記錄。

15.本席對審訊時主控未能將告票副本交給上訴人公司代表看,覺得有點奇怪。按理告票與本案息息相關,無理由不在檔案內。不論為何主控未能將告票向上訴人公司代表展示,問題是在此情況下,岑先生未能充分就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可能弄錯作盤問。

16.本案是一「單對單」情況。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所作的裁定。上訴人公司代表的證言令控方案情有疑點。定罪有不安穩之處。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公司由岑國錚先生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