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志

Case No.HCMA 38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8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8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8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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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家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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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1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7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在告士打道西行右2 線上發生的五輛汽車連環相撞交通事故。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是從最前車輛起計的第四輛汽車。其前是一輛私家車(LM486),其後是一輛的士(ET3280)。

4.LM486司機是控方第一證人,ET3280司機是第二證人,到場調查的警員是第三證人。

5.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車輛從右3 線切入右2 線。其時交通繁忙,路面濕滑。上訴人切線後短時間內,第一證人因前車突然煞車而須急停,上訴人不及停車,撞向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接著,第二證人的的士亦撞向上訴人的車。

6.控方第一證人描述聽到兩次「砰」聲,前後相隔4、5 秒,兩次他的車都被推前,第一次聲響較第二次大。

7.警員指上訴人在現場向他說:「我即刻停,都停唔切,跟住後邊架的士撞過嚟」。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指他在切線後,與前車保持距離,但前車突然煞停,他亦須煞車。在煞車期間,位於其後的的士大力撞向他的車,將他推前撞及前面的私家車。他指他的車被撞後車尾箱「揭門谷起,bumper爆開,乘客座位後的門入了車身,閂有困難」。

上訴理據

9.上訴人代表陸景弘大律師亦是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

10.陸大律師指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在評估分析方面出現了不合邏輯之處;裁判官在草率情況下拒納上訴人的證言,及裁判官忽略了控方第二證人證言存有「內在不可能性」。

11.本席不打算將陸大律師列舉的理由詳細道出,基本上陸大律師指控辯雙方證供均顯示在上訴人成功切線(車身已擺直),在緊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後10至20 秒內發生踫撞,而非在切線期間第一證人已煞車而上訴人以20 公里車速切線。上訴人車輛的損毀情況亦與控方第三證人所形容的碰撞情況不相符。根據第三證人所言,他在看見上訴人切線時,已將車速減至10至15 公里,上訴人的車成功切入後,與的士距離2至3尺,上訴人撞向前車,他亦撞向上訴人。若該證人真的以15 公里撞向前面距離2至3 尺的車輛,前車是不會受到該不被爭議的損毀的。

裁定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分析證供時,無顧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尤其第二證人)有動機不將事實真相道出(當然上訴人亦有該動機)。案件涉及五車連環相撞,控方第一證人撞及前車,第二證人亦撞到上訴人的車。以最後一輛涉案車輛而言,控方第二證人是有動機將他在事件的角色淡化。誠然,不同牌子的車可能在碰撞後有不同程度損毀,縱使如此,本席實難看出何以一輛的士以10至15 公里時速撞向在前面兩至三呎外、「已煞車」、及已撞及前車的私家車,會造成在此案不爭的損毀?的士司機的證言是否可靠可信確是存疑。

14.第一證人指他兩次被「推前」,亦未必是完全中立的證言。本席絕不是指證人必定是說謊,但在考慮證人是否可靠可信時,證人是否有動機誇大證言或隱瞞事實,是應列入考慮之列的。

15.以當時的環境情況,根本無理據指上訴人「切線」時有不妥或不小心的地方。以事發的交通環境而言,在交通繁忙時段,行車車速頗慢時,車輛祇可以在打燈後以慢速切線。

16.綜合所有案情,尤其是警員的證言,看來上訴人是在成功切線後不久便因前車緊急煞停而未能停定。本席留意到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在成功切線後,與前車距離約「半個車位」,而非裁判官所言的「一個車位」(上訴文件第45 頁J 行)。

17.雖則的士撞向上訴人車的力度情況未必如第二證人所言,問題是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

18.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是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防有突發事件。但我們並非生活在一完美或理想世界,不可單憑後車撞及前車此事實便指後車必定是無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後車司機不小心駕駛。以本案證供而言,上訴人剛剛成功切線,與前車距離約半個車位,在短時間內前車突然煞停,上訴人因反應不及,未能將車停定而撞向前車。上訴人並非尾隨前車一段時間而不保持安全距離。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證實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李郭羅律師行委託陸景弘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