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江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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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2361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8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禮貌及不守規矩」的罪名。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了一名君悅酒店的保安員作證。事發當日,即2006 年3 月18 日早上,證人正身穿制報當值,負責指揮酒店門外的來往車輛。他說,根據酒店訂立的規則,酒店門外祇容許4 輛的士停泊,其餘的士不能在的士站外停車等候。 3.證人說,事發時酒店門外之的士站已滿額,但他見到上訴人架駛之的士停在站外。他便用本地話要求上訴人離開,並以手勢示意,但上訴人沒有即時離開,仍然停泊在該處。證人說,後來上訴人駛入站時,竟用粗言穢語對他辱罵,證人於是記下上訴人的車牌號碼。 4.證人說,上訴人稍後有再駛返的士站;但當上訴人接載了客人離站時,就以中指向他作出不文手勢。 5.在盤問時,證人說當他聽到上訴人講粗口時,上訴人之的士車窗已被調低。證人否認他曾經阻止上訴人之的士繼續前行,也不知道上訴人在第一次駛離的士站後已向酒店方面作出投訴。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根據裁判官的記錄,上訴人明白他在盤問證人時所提出的事情並非證供。 7.裁判官對案情有以下的分析:
8.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辯解而說粗言穢語;但就不文手勢方面,裁判官認為其目標不明,因此不賦予比重。 9.上訴人在向本席陳詞時,提出以下幾點:他說他沒有說粗言穢語;他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定罪是非常可怕;對方有以黑社會言語問他是「哪裡」的,因此他才以手勢反擊;他當時停在上客位,沒有對交通造成阻塞,有關的錄像已顯示這點。上訴人指對方是刻意針對他。 10.本案的重點並不在於上訴人當時是否停在上客位或有否造成交通阻塞。該的士站應該是屬於酒店的範圍,酒店的管理人員有權甚至有責任指揮該處的交通。如果指揮交通的職員有不妥善的安排指導,上訴人當然有權向酒店方面作出投訴,但他身為一名的士司機卻不能無合理辯解而作無禮貌的行為或說話。 11.如果上訴人當時是駕駛著私家車,就算他說了粗言,祇要不引起其他問題的話,那祇是他個人修養的問題;但身為的士司機,法例上就有所要求。無可爭議的是,上訴人當時是以的士司機身分使用該的士站,而他有否用粗言針對證人則是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在這方面,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證人作供後作出了裁決,本席看不到她的結論有何不妥當之處。 12.再者,本席看過上訴人所指的光碟,內容正如呈上的照片一樣,上訴人似乎確有用中指作出不文的動作。就這行為,上訴人其實已可能干犯了有關罪行。但既然裁判官不以這個基礎定罪,本席也不擬干預,但光碟內容亦不能顯示上訴人有否說粗言。 13.上訴人又提及人權法,他指法例針對的士司機並不公平,而本案的投訴者亦非一名乘客。 14.本席在另一件同類案件中作過裁決,如果上訴人有注意過法例內容的話,便該明白有關法例並非祇針對的士司機,而是適用於公共車輛的司機(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德,HCMA592/2007)。另一方面,法例針對的是的士司機的說話行為,而對象則並不限於當時的乘客。本席不認為法例有不公平或有抵觸人權法之處。 15.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不足,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