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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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9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6630及3663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9日 裁決日期:2007年9月6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兩項罪行,分別是: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事情起因是上訴人駕駛的士想進入的士站但受到保安員阻止,後來雙方便發生爭論。 4.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太古城商場任職的保安員。他說他看見上訴人之的士駛至商場外左側之的士站站尾,並停在「雪糕筒」前。他說當時的士站已停滿,他便指示上訴人駛離現場,但上訴人並不理會而繼續停留在的士站尾。當時太古城道西行線路面交通暢順,沒有任何情況會阻礙他離開。證人便上前拍照做記錄。 5.約一分鐘後,當時站內之的士已陸續駛離,證人便取走雪糕筒,讓上訴人駛入的士站。上訴人在入站時問他為何拍照,他沒有回應,只要求上訴人繼續前駛。上訴人便下車用粗言指罵,並要求見他的上司。證人再要求上訴人向前駛。上訴人在入站後,再度下車以粗言向他指罵。 6.但在盤問時,證人同意在他要求上訴人駛離的士站時,他是背向的士站站頭,而當時上訴人在車廂內曾經指向前方兩次,但他沒有理會上訴人,繼而用相機拍下照片。 7.控方第二證人是另一名保安員,他是事後才到場。他說從第一證人口中得悉上訴人曾經用粗言罵他。第二證人同意上訴人向他表示他停在的士站尾只有約5 秒鐘。 辯方供詞 8.上訴人作供時同意他把的士停在站尾及不依控方第一證人指示離開,因為他想將的士駛入站。就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有以下的總結:
9.辯方也傳召了另一名司機作供。他當時是站內的另一名司機。但他的證供似乎比較含糊,裁判官認為他沒有目睹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說法也有自相矛盾之處,最後決定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也不打算複述這名證人的證供。 裁判官之裁決 10.裁判官對雙方的證據有以下的裁斷(見裁斷陳述書第 7、8 頁):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裡提出說第一控方證人同意在他要求上訴人駛離的士站時,他是背向的士站的站頭,但當時的士站內已有的士駛出,並已出現有可容納兩部的士駛入之空位,但第一控方證人並未因應實際之情況而發出合理的指示,所以上訴人用手勢提示的士站裡已經有空位,好讓對方可以拿開「雪糕筒」,讓他入站。在這情況下,他不應被定罪。 12.在不禮貌方面,上訴人有以下的陳詞:
上訴理據的評估 13.裁判官在考慮了《交通管制規例》的有關規定後,認為上訴人在該處停車等候已是觸犯了法規。裁判官也指出根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中第 45(1)(a) 條款規定,的士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須有禮貌及守規矩,法例並沒有限制要有禮貌的對象。最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4.在入站的問題上,本席不清楚保安員在該處指揮交通的法律基礎,但保安員並非警員,他應該只是在協助的士有秩序地入站,而並非在執法。本席不是說他不可以拍照,就算一般市民,如果見到有車輛違例,也可以舉報及拍照做記錄,以便在需要時作呈堂證據。但如果當時的士站內真是有空位的話,那上訴人是有權駛入法定之的士站。當然,如果站內其實沒有空位的話,那又自當別論。但問題是,該名保安員也同意,他並沒有轉身查看站前是否真有空位。 15.從以上的角度考慮,裁判官不能把保安員的指示看成上訴人不得不從的命令。如果當時的士站有空間的話,表面看來本席不認為他有權拒絕讓合法經營之的士進入而迫使上訴人要停留在「雪糕筒」後。在這方面,答辯一方的代表大律師也公平地提出,其實從照片P6看來,上訴人的車前就似乎有足夠空間,所以「雪糕筒」應否放在這個位置也會是疑問。當然,從照片去決定空間大小並不準確,主要是證人自己都承認沒有首先確定車站前方當時是否有空間。 16.上訴人在作供時也承認有用粗言罵保安員,只是所用的字眼有爭議,但始終都是用了粗言穢語。如果保安員的行為不合理,態度又惡劣,上訴人當然會感到憤怒,這是人之常情。他要求見控方第一證人上司去作投訴也屬合理;他當然不必笑面迎人,也不必要「打不還手,罵不還口」,但也不需要用「開你老母,我唔Q開...…」等粗言來表達不滿,這樣做法也沒有合理辯解。 17.法例規定的士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要有禮貌。當時上訴人要駛入的士站,他必然是以的士司機身分進入該站。法例並沒有規定司機只需對某類人有禮,法例也同時適用於公共巴士、公共小巴及的士的司機,並非只是針對的士司機。上訴人說對方態度不好,但也不代表上訴人可以用粗言回應,這是個界線問題。 18.裁判官在這項控罪的裁決並無不妥。就以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來說,他已犯了作為的士司機時須有禮貌的規定而無合理辯解。 結論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上訴人違反第一項道路標記的上訴得直,罰款擱置;但本席會駁回第二項不禮貌之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雁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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