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德

Case No.HCMA 59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9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6630及36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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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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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9日

裁決日期:2007年9月6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兩項罪行,分別是:

(1)    在2006 年7 月5 日下午12 時2 分於太古城道鄰近太豐路,身為在道路上展示登記號碼KL7725的的士(香港及九龍)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74 章)附表 2第 515 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道路標記所顯示的規定,該道路標記是:不准停車;及

(2)    在同日、同時,在作為該等司機時,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事情起因是上訴人駕駛的士想進入的士站但受到保安員阻止,後來雙方便發生爭論。

4.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太古城商場任職的保安員。他說他看見上訴人之的士駛至商場外左側之的士站站尾,並停在「雪糕筒」前。他說當時的士站已停滿,他便指示上訴人駛離現場,但上訴人並不理會而繼續停留在的士站尾。當時太古城道西行線路面交通暢順,沒有任何情況會阻礙他離開。證人便上前拍照做記錄。

5.約一分鐘後,當時站內之的士已陸續駛離,證人便取走雪糕筒,讓上訴人駛入的士站。上訴人在入站時問他為何拍照,他沒有回應,只要求上訴人繼續前駛。上訴人便下車用粗言指罵,並要求見他的上司。證人再要求上訴人向前駛。上訴人在入站後,再度下車以粗言向他指罵。

6.但在盤問時,證人同意在他要求上訴人駛離的士站時,他是背向的士站站頭,而當時上訴人在車廂內曾經指向前方兩次,但他沒有理會上訴人,繼而用相機拍下照片。

7.控方第二證人是另一名保安員,他是事後才到場。他說從第一證人口中得悉上訴人曾經用粗言罵他。第二證人同意上訴人向他表示他停在的士站尾只有約5 秒鐘。

辯方供詞

8.上訴人作供時同意他把的士停在站尾及不依控方第一證人指示離開,因為他想將的士駛入站。就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有以下的總結:

「...…他知道作為的士司機、需要有禮貌,但這只是對一般乘客的責任而已。他指出在他駛入的士站後,第一控方證人曾要求他開車前行,但是語氣差;這完全是在於第一控方證人『挑引』下,他才一時不能控制情緒,而向第一控方證人回應稱:『開你老母,我唔Q開,我要見你上司。』,他認為這樣講是正確的,但否認他曾講『閃你老母,作麥影我相?』。他稱:的士站內有兩名保安員當值。

盤問時,上訴人同意案發時,正如控方證物“P-6”相片中所示、在他將的士停在的士站站尾時,的士車頭前方,已停了另一輛的士,並已放置了一個『雪糕桶』,他已停候了其碼約5秒鐘後,才被拍照。他稱在他停候於的士站車尾時,停候在的士站內的的士已陸續向前行駛,但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即時取走『雪糕桶』。他同意他曾前後兩次下車、與第一控方證人理論。」(見裁斷陳述書第9、10段)

9.辯方也傳召了另一名司機作供。他當時是站內的另一名司機。但他的證供似乎比較含糊,裁判官認為他沒有目睹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說法也有自相矛盾之處,最後決定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也不打算複述這名證人的證供。

裁判官之裁決

10.裁判官對雙方的證據有以下的裁斷(見裁斷陳述書第 7、8 頁):

「14.   本席已小心觀察各位證人在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及裁量有關證物和各位證人供詞內容本質之可靠性。控方案情只是依賴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直接、清楚,已盡其所能,詳細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已如實向法庭供述。本席信納當上訴人駛至的士站站尾時,是在雙黃線的旁邊,第一控方證人已向上訴人要求他需駛離現場,上訴人也已明白該要求;當時太古城道西行線路面交通也不妨礙上訴人即時離開。顯而易見,上訴人沒有遵從第一控方證人之指示,只是依然停候在的士站站尾,意圖最終能夠進入的士站內接載乘客;其後、在與第一控方證人對話中,上訴人曾兩次講了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的詞句,而該些詞句顯然是粗口。

...…

17.       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本身的供詞不合情理。既然上訴人明白第一控方證人已要求他駛離現場的話,為何他仍拒絕即刻駛離,相反仍故意停留現場,意圖能進入的士站接載乘客。根據控方證物P-4(非比例草圖),P-5(1)至(2)(2張相片)所示,設置於太古城道西行線的雙黃線,從的士站站頭開始,伸延至太豐路與太古城道西行線交界。本席認為上訴人以要進入的士站接載乘客、而作為當時選擇駛停在的士站站尾的理由,並不是一個合理的辯解。本席不相信上訴人只講了如他向法庭所述的詞句。此外,上訴人大言不慚。本席也難以理解上訴人為何單憑自己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語氣差,與第一控方證人的對話中,便可引用如他向法庭所述的詞句。」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裡提出說第一控方證人同意在他要求上訴人駛離的士站時,他是背向的士站的站頭,但當時的士站內已有的士駛出,並已出現有可容納兩部的士駛入之空位,但第一控方證人並未因應實際之情況而發出合理的指示,所以上訴人用手勢提示的士站裡已經有空位,好讓對方可以拿開「雪糕筒」,讓他入站。在這情況下,他不應被定罪。

12.在不禮貌方面,上訴人有以下的陳詞:

「...…但第一控方証人當時未有理會我的示意,並即時用相機向我部的士拍攝,而拍攝我部的士亦即表示打算控告本人,而在這種極度不合理的情況下,本人可以不問個究竟任人魚肉嗎?而入的士站後第一控方証人又再呼喝本人,態度極度惡劣,本人有可能會不覺得憤怒嗎?所以本人即時要求見他的上司作出投訴,這都是合情合理的,而在感到極度委屈的情況下向第一控方証人作出質問時,本人還有可能笑面迎人嗎?還可以彬彬有禮,語該前多謝後嗎?這是人性嗎?而因為本人是一個的士司機,就要本人對任何一個人都要『打不還手,罵不還口』嗎?」

上訴理據的評估

13.裁判官在考慮了《交通管制規例》的有關規定後,認為上訴人在該處停車等候已是觸犯了法規。裁判官也指出根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中第 45(1)(a) 條款規定,的士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須有禮貌及守規矩,法例並沒有限制要有禮貌的對象。最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4.在入站的問題上,本席不清楚保安員在該處指揮交通的法律基礎,但保安員並非警員,他應該只是在協助的士有秩序地入站,而並非在執法。本席不是說他不可以拍照,就算一般市民,如果見到有車輛違例,也可以舉報及拍照做記錄,以便在需要時作呈堂證據。但如果當時的士站內真是有空位的話,那上訴人是有權駛入法定之的士站。當然,如果站內其實沒有空位的話,那又自當別論。但問題是,該名保安員也同意,他並沒有轉身查看站前是否真有空位。

15.從以上的角度考慮,裁判官不能把保安員的指示看成上訴人不得不從的命令。如果當時的士站有空間的話,表面看來本席不認為他有權拒絕讓合法經營之的士進入而迫使上訴人要停留在「雪糕筒」後。在這方面,答辯一方的代表大律師也公平地提出,其實從照片P6看來,上訴人的車前就似乎有足夠空間,所以「雪糕筒」應否放在這個位置也會是疑問。當然,從照片去決定空間大小並不準確,主要是證人自己都承認沒有首先確定車站前方當時是否有空間。

16.上訴人在作供時也承認有用粗言罵保安員,只是所用的字眼有爭議,但始終都是用了粗言穢語。如果保安員的行為不合理,態度又惡劣,上訴人當然會感到憤怒,這是人之常情。他要求見控方第一證人上司去作投訴也屬合理;他當然不必笑面迎人,也不必要「打不還手,罵不還口」,但也不需要用「開你老母,我唔Q開...…」等粗言來表達不滿,這樣做法也沒有合理辯解。

17.法例規定的士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要有禮貌。當時上訴人要駛入的士站,他必然是以的士司機身分進入該站。法例並沒有規定司機只需對某類人有禮,法例也同時適用於公共巴士、公共小巴及的士的司機,並非只是針對的士司機。上訴人說對方態度不好,但也不代表上訴人可以用粗言回應,這是個界線問題。

18.裁判官在這項控罪的裁決並無不妥。就以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來說,他已犯了作為的士司機時須有禮貌的規定而無合理辯解。

結論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上訴人違反第一項道路標記的上訴得直,罰款擱置;但本席會駁回第二項不禮貌之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雁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