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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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3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180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7日 判決日期 : 2007年12月7日 判決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 元及賠償對方2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上訴人也有在庭上作供。裁判官就雙方的說法已在其裁斷陳述書扼要地作了總結,本席不打算重複詳情。 3.主要來說,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前約三星期搬入了專門收容因家庭出現問題而無家可歸的人士。證人的雙腿有輕微傷殘。上訴人本身也住在同一宿舍。證人說她事發前並不認識上訴人。事發當天早上,證人說她剛從夜班工作回宿舍休息,她想去女廁洗澡,但上訴人就從女廁出來,該位置較狹,不能容納兩人同時進出。後來上訴人突然用雙手推向她的肩部,導致她失去平衡,跌倒在地。 4.上訴人則說她並沒有推跌第一證人,當時她祇是行出廁所,與對方可能有少許身體接觸。她行過第一證人之後才見到第一證人跌倒,而她自己亦因地滑而失足。她說她從沒有與第一證人有任何交往,更沒有任何爭執,她也不明白為何第一證人要誣告她。 5.裁判官有考慮過控辯雙方的證供。他分析了上訴人的說法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見裁斷陳述書第 14(1)(2) 段)。但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內容也合情理。裁判官認為控方已把控罪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固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上訴人提出了多份書面陳詞,更在裁斷陳述書的副本上寫滿了她的意見。在口頭陳詞時上訴人也滔滔不絕地再重複她的證供及陳詞內容。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她的說法。 7.上訴人特別提到第一證人不可能不認識她,因為她們曾有爭執。本席認為有爭執也不一定是互相認識,就算上訴人自己也作供說過她從沒有與第一證人有任何交往的。(見裁斷陳述書第 8 段)。 8.但上訴人提出的另外一點,本席則認為確有值得考慮之處。第二證人是急症室醫生,他當天檢驗了第一證人的傷勢。裁判官也有提過,依據醫生的記錄,第一證人當時是說她在8 時49 分在工作時被人推倒的。就這方面,上訴人也曾作供說她後來聽到第一證人在電話中和對方談到想要申請工傷賠償。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有提及這一點。但他認為第一證人在作證時慨已清楚說明自己是在當天8 時後已回到宿舍,那她就不可能在8 時45 分仍在工作中,醫生的記錄必定是出自言語間的誤會。 10.但除了事發時間外,裁判官可能忽略了更重要的一點,即是第一證人聲稱她是在工作時被人推倒的,即是說事發地點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在這情況下,言語間的誤會不會是唯一的可能;另一個可能性是第一證人在說謊,希望把傷勢作為「工傷」,但似乎裁判官並沒有從這方面考慮,也沒有評估上訴人說聽到第一證人在電話說要申請工傷的證供。 11.這一點關乎於第一證人的基本誠信,而裁判官就似乎未有作出考慮。如果裁判官有考慮這角度,而最後都是相信第一證人的話,本席也不可輕易推翻裁判官的結論。但如果上訴人的誠信出現疑問的話,事發究竟是意外,或是真如第一證人所說是有意圖的推撞,本席也難以從賸本,文件中去作結綸。 12.本席相信裁判官是用了很大的耐性去處理本案,也有認真考慮過案中的證據;但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裁決的基礎有其不穩妥之處,本席須判上訴得直。罰款及賠償要交還上訴人。 13.當然,第一證人是有權考慮以其他方式去要求賠償。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及政府律師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