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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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7年3月20日香港警務處處長根據香港法例第 240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以下稱「該條例」)第 3(3) 條向上訴人發出一份没有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於同日把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交通違例日期為2007年2 月10 日。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7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7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7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交通違例)案件2007年第2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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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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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2月7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於2007年3月20日香港警務處處長根據香港法例第 240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以下稱「該條例」)第 3(3) 條向上訴人發出一份没有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於同日把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交通違例日期為2007年2 月10 日。

2.上訴人在規定的時限內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也沒有向警務處處長就該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而提出爭議。因此,警務處處長在2007 年5 月9 日向裁判法院申請頒發命令,命令上訴人須繳付定額罰款港幣600 元和附加罰款港幣600 元,合共港幣1,200 元。

3.按該條例第3A條,裁判官在2007年6月8日在上訴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頒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和附加罰款。於2007年6 月11 日,裁判法院以郵遞方式把通知書寄往上訴人的登記地址。

4.法庭命令通知書寄出後,裁判法院在2007年6月29 日收到上訴人的一封傳真文件,要求裁判官覆核有關命令。

5.在2007年7月9日裁判法院以郵遞方式發信致上訴人的登記地址通知上訴人在2007年8月29日到法庭就以上法庭命令出席覆核聆訊。

6.裁判官在2007年8月29日聽取了上訴人申請覆核。經聆訊後,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並裁定上述法庭命令繼續有效。上訴人不服有關之裁定提出上訴。

7.在作出上述裁決時,裁判官提醒過自己關於3B 條例的規定,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500/2000)一案,認為上訴人不但要說服法庭沒有獲悉「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也要滿意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可信的證人,她指當她問上訴人其業主會否從信箱中取去他的郵件時(業主有上訴人的信箱鎖匙),上訴人顯得十分猶豫,並以極不肯定的語氣及神態回應:「唔會嘅,應該」。

9.裁判官指上訴人在違例事項發生後約4 個月才主動聯絡運輸署及裁判法院作出查詢,之後才得知法庭已頒令定額罰款和附加罰款。裁判官的看法似乎是不相信上訴人收到其他信件,卻唯獨收不到繳付定額罰款的通知書及法庭頒令他繳付定額罰款及附加罰款的通知書。

10.裁判官裁決指她不相信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到以郵遞方式寄到他的登記地址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也不相信他因而從來沒有獲悉該通知書。此外,她也不信納上訴人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他的疏忽所致,他是知道其業主是有信箱鎖匙的,而他又不能確切肯定其業主絕不會取去他的郵件。

11.本案主要涉及事實方面的裁決,在上訴時,一般事實方面的裁決不會輕易被推翻。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有值得商榷之處。

12.首先來說,裁判官在口頭判詞時,指上訴人未能夠說服法庭他沒有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是他的過失,但在裁斷陳述書裡,裁判官的裁定卻是她不相信上訴人沒有收過通知書。這兩個裁決有原則上的分別。但如果上訴人真是沒有收過通知書,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又看不出上訴人可以再做些甚麼才算沒有過失。

13.裁判官強調,她問過上訴人他的業主會否從信箱中取去他的信件,而上訴人顯出猶豫,但這反應是無可厚非的。如果業主真有錯誤拿走信件又不交還的話,上訴人又可如何回答呢?再者,他也有去詢問過運輸署及法院。就算是較遲才提出詢問,但這也顯示他並非想逃避責任,他假裝收不到有關通知對他也沒有好處,還要面對額外罰款的麻煩。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解釋應已足夠,顯示沒有疏忽。

1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批准上訴,附加罰款交還上訴人。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