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怡富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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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怡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富”)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F(1)(a)(i),68(1)(a) 及68(2)(a)條,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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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0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0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2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公司怡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富”)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F(1)(a)(i),68(1)(a) 及68(2)(a)條,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上訴在2007年8月15日聆訊。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公司的劉大律師的第三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裁斷上訴公司不能成功地倚賴普通法的抗辯理由是錯的。但是因為這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HCMA 1014/2006將會處理,因此雙方大律師要求本席批准押後雙方就這項上訴理由的陳詞,直至HCMA 1014/2006在上訴法庭的裁定有結果為止。 3.劉大律師在2007年9月11日透過信件通知法庭HCMA 1014/2006的上訴聆訊已被押後,因此他不想就這項上訴理由繼續作陳詞,而要求收回這上訴理由。在這情況下,本席批准收回第三項上訴理由,而以下是本席的裁定關於上訴理由(一)和(二),另外在上訴聆訊時劉大律師申請新加的一項上訴理由,本席就批准劉大律師加入這項新的上訴理由亦同時編為第四項上訴理由。 4.本上訴的罪行詳情指怡富在2005年10月9日,身為負責位於新界天水圍國際濕地公園及訪客中心供應、製作及裝置展覽裝置工程(合約編號:FO M322)的建築地盤內的訪客中心的展覽室(名叫“香港濕地”)內一字樓最近行人通道之入口的左面位置的棚架的承建商,沒有確保該棚架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使用 ─ 該棚架在首次使用前已經由合資格的人檢查。 控方證據 5.在2005年10月9日,一名鐵器工人從高處墮下撞傷頭部引致死亡,而意外地點就正是控罪詳情中所指的地方。死者是直接受僱於永鋒五金玻璃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永鋒”),而該公司是從上訴人承判了部份地盤的鐵器裝置工程。 6.死者在意外發生前與控方第一證人曾利用設置位於事發的展覽室內一字樓最近行人通道之入口的左面位置的棚架(以下簡稱“該棚架”)爬上假天花工字鐵架上的工作地方,在案發當日,他們曾站立在該棚架上裝置一些鐵器。證據顯示,有關棚架並未搭建完成,在棚架的一邊掛著一紅色透明膠套(D1),在另一邊則張貼了一張手寫告示上面寫了“請勿攀爬”四字(P3J)。 7.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F(1)條,有關棚架須經由合資格的人檢查是否處於安全操作狀態,方可在地盤內使用。辯方亦無爭議該棚架在被使用前並未經由合資格的人士檢查。在棚架另一邊掛的紅色透明膠套(D1)本來就是預備將有關檢查合格之報告或其副本放進該透明膠套,以說明該棚架是適合使用。而在未放入有關的合格報告前,其紅色底部印著警告句語:「棚架搭建中,切勿使用」。 8.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和死者使用棚架時,沒有留意貼在棚架上的任何告示,而他亦同意該棚架是由永鋒的工人負責搭建的。 9.證據亦顯示該棚架有兩層,而頂上那層沒有圍欄也沒有踢腳板,因此專家指工人在上面工作並不安全。 10.證據亦指上訴公司是地盤的二判而永鋒是三判,該棚架是由上訴公司負責提供物料而由永鋒負責搭建,棚架搭建好是由上訴公司負責代永鋒去找合資格人士檢驗該棚架。發生事故時該棚架是未經檢查的。 辯方證據 11.辯方第一證人是上訴公司的項目聯絡員。他指有關那張「請勿攀爬」的告示之所以會張貼在該棚架上是因為在意外發生前一天接近下午6時的下班時間,他與一名同事行經展覽室時,發現在行人通道之入口位置有一個未搭建完成的棚架。他即時要求同事張貼有關的警告告示在該棚架上,而他在下午6時15分再檢查,發現有關告示經已張貼上,他亦表示搭建一個合乎規格的棚架需時只是30分鐘。 裁判官的裁決 12.裁判法官分析證據後認為上訴公司是負責位於地盤內該棚架的承建商。裁判法官亦裁定38F的條文非常嚴格,因為規例並沒有加上例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在首次使用前已經由合資格的人檢查」等字眼。裁判法官亦指雖然上訴公司已經在棚架上張貼了告示,但考慮到辯方證人的證供指一個合乎規格的棚架只需30分鐘時間搭建,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公司根本一直忽略了自己作為負責棚架的承建商是有責任去檢驗棚架,但他們一直以為將工程分判了給永鋒就可順帶將棚架檢查的法律責任也一併分判出去;雖然怡富依然願意檢驗棚架,但就是出於一個代辦而非負責的心態。因此,怡富並無主動了解這些棚架的物料在2005年8月中運送給永鋒後,他們到底何時會搭建棚架。… 本席認為怡富所做的是消極及極不負責的做法。… 他們即使將搭建棚架的工作分判了,他們都有責任監督及提醒永鋒要在搭建好棚架後即時通知,以便他們能作出適當的安排,並找一位合資格的人士前往地盤對該棚架進行檢驗。… 本席認為怡富應該在當時情況下立即通知永鋒,要不是就是加班完成搭建棚架然後即時找人驗棚;要不是就要要求永鋒即時拆卸該棚架等找到合資格人士改天再搭建。… 13.在HKSAR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td HCMA 1255/1999 (第10頁)一案中,大法官石輝在批評上訴人公司以豎立起一個警告板作為免責辯護理由時說過:
本席完全同意石輝大法官的觀點。身為負責該棚架的承建商,怡富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去監管永鋒有關棚架的搭建和使用的情況。 14.裁判法官最後亦考慮到有關普通法中「誠實但錯誤地相信,而遵守法例」的辯解,而最終認為這是不適用於本案。 15.裁判法官在分析後,裁定上訴公司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劉大律師在上訴聆訊前預備以下三項上訴理由:
17.在上訊聆訊時,劉大律師申請添加另一項上訴理由,而本席也批准他這樣做。劉大律師這個新的上訴理由是指控方是錯用了這條文來控告上訴公司,而證據亦不支持這控罪。 上訴 18.本席首先處理新加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被控告的條例是《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F(1)(a)(i)。以下是規例的條文:
19.該條款的主要部份的英文字母是:
20.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案發當日他是和死者一起攀爬上該棚架。在盤問時,劉大律師指證人承認他因貪方便,他就將該棚架的圍欄拆除,因當時他和死者想使用該棚架做踏腳上天花工作。該證人亦同意他的上司從未叫過他們上天花工作,而他在未踏上該棚架時,他曾猶豫是否需要致電給他的上司問清楚,但當時他找不到上司,他便決定上天花的位置工作。他亦同意除了其同伴外,沒有其他人會預計到他們會上到那個位置工作,因為工作的安排和進展是未到死者墮下的位置。 21.劉大師陳詞指控罪「在首次使用前已經由合資格的人檢查」,而英文的條文是 “has been inspected by a competent person before being taken into use for the first time.” 劉大律師指,首次使用及“before being taken into use for the first time” 是指該棚架被正式使用前。但代表答辯人的覃大律師陳詞指使用的定義不是局限於適當的使用,而定義是廣泛而包括未完成而被工人不適當地使用的事。 22.本席認為因這個條文是一個非常嚴格的條文,因此這條文的字句必須是嚴謹的詮釋。因此在這情況下,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指,該棚架不但只有警告牌貼住,不准工人使用,地盤的負責人亦有建設圍欄,但因控方第一證人和死者將圍欄拆除而使用未建設完成的棚架,並且在未得到上司的批准而進行工作才發生這事故。本席認為死者的行為不是案例所定的「首次使用」的概念。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這個定罪,而因上述的理由,本席不須考慮其他上訴理由。 23.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上訴公司的定罪被撤銷而如已繳付的罰款得以退回。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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