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劍雄

Case No.HCMA 81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1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6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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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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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15日

裁決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2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公共小巴LU7890的司機(“小巴司機”)。他在事發前在太子道西左一線行駛。他駛到新世紀廣場外時要停車落客。在他再開動小巴後不久,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突然從左線切入左一線。小巴司機需要扭左呔閃避及急煞車,但也不能避免撞車,結果兩車發生踫撞。

3.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呈上了兩幅草圖,內容均顯示小巴及的士停定的位置。上訴人在盤問時指草圖所顯示的停車位置並不正確,但警員不同意。

4.上訴人作供時強調他在現場一直在左二線行駛。事故發生是由於小巴在落客後抽出而撞到他之的士。上訴人强調說警員的草圖不正確。他指他的照片才能反映事實。

5.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陳詞。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1 段指出:

「11.       被告人曾指出他的相片(D1)與警員草圖顯示車輛停定位置有別,本席認為角度問題而已。被告人之証供,他說因撞後令其的士有移位,但從証物相片所見,的士受損度不大,撞力應該不大,不應做成撞後的士移位情況,法庭認為相片指出的車輛停定位置及草圖所示車輛停定位置就是撞車位置。法庭認定被告當時正在突然切綫中。兼且,被告在庭上作供時,神情迴避,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証供。儘管法庭不相信被告,舉証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

6.裁判官認為小巴司機及警員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他相信小巴司機的解釋,而小巴尾部有部份停在左二線是因為他在停前有扭呔所致。

7.上訴人向本席陳詞時基本重覆他在審訊時的證供。他說他沒有超越自己的行車線,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容令人不解。警員把的士畫在黃格內,但的士並非是停在格內。以草圖P3看來,本席看到的是的士在黃格的角位,並非在黃格之內,照片D1也展示大約如此位置。

8.本席曾問過上訴人如果他所說的屬實,即是小巴從左抽出而撞向他,那為何D1顯示的士會是偏左停下,而不是向右扭避的?上訴人說偏左偏右是很難介定的。上訴人有把另一幅照片呈堂,但上訴人應在審訊時把他認為有關的證據提出,本席不能單靠另一張不同角度的照片,重新再去評估證供。上訴人又奇怪為何他明明是想和對方和解,但警員卻不盡力協助。

9.本席已反覆考慮過上訴人的的陳詞、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及有關的文件和謄本等。這是一件交通事故而裁判官在見過證人及聽過證供後作了裁決。他接受了小巴司機的證供,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不認為這是個非理性的決定,也不認為裁判官在原則或程序上有犯錯。再者,和解一事也不是警方的職責範圍,反過來說,如果警員處處積極推動和解,恐怕又會被指不依例辨事或在偏幫某方。

10.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事情不足以推翻定罪的裁決。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