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漢華

Case No.HCMA 851/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5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6297及1629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漢華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3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說在事發時他正駕駛著私家車在廣華街上,當時交通擠塞。證人說他妻子從街上把物件放進車尾箱準備返回車上。當她打開車門時,她突然用手掩著左耳。這時就有一架輕型貨車在私家車左面停定。上訴人是該貨車司機。上訴人把司機位的玻璃窗攪低,伸手調較右面的倒後鏡,之後便駛離現場。證人駕車追趕,把貨車截停,質問上訴人是否知道撞到人,上訴人反問證人知否現場不可停車,更指是證人的妻子撞到他的倒後鏡,他還未要求賠償。之後警員到場並安排證人的妻子往醫院治療。

3.控方第二證人是第一證人的妻子。她說當她正在開車門時,她左耳被輕型貨車右邊之倒後鏡拍到,倒後鏡因此而「摺埋」,她身體也受到衝力轉向。第二證人就用手掩蓋着耳朵,她與上訴人曾有對望3 至4 秒,對方有攪低車窗及整理倒後鏡 ,之後便駛離現場。最後,第一證人成功截停該貨車。

4.控方第三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說上訴人對他說他祇發覺右邊倒後鏡有被物件拍到,他有停車,但見對方沒有反應,於是開車離去。上訴人指稱警員並沒有全部記錄了他在現場的說話,尤其是他說過當他見到一名女士時,他的貨車已經是停定。警員否認有這情況。

5.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說當時他在該路段行駛時,見到路上有一輛私家車,而一名女士正在車後擺放物件。他亦同時見一位婆婆在馬路上推着鐵車仔,他便減慢車速行駛。此時,他發覺似乎有東西從後而上,他便立即停車,但卻沒有甚麼發現,他於是駛車離開。上訴人補充說停車後他見到倒後鏡經已移位,他於是把窗攪下及調較後鏡。他不知倒後鏡在甚麼時候移位,又無人示意有事發生,亦見不到有人受傷,所以便開車離開。後來對方在前面的燈位把他截停,他以為就是這個男人推到他的倒後鏡,於是便向他要求賠償。

6.上訴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有想過從他車後上來的是行人,所以他有停車,但之後那人卻不知去向。他後來解釋是怕私家車車門開啟撞到他的倒後鏡而停車。上訴人否認在行駛期間與私家車太接近,他又否認見到第二證人掩著耳朵,他說他祇見對方有「梳一梳頭髮」。

7.上訴人傳召了一名證人楊錦珠作供。但她似乎並沒有特別注意到事發的細節。她不知道倒後鏡有否撞到人,或倒後鏡有沒有「摺埋」,她亦不清楚上訴人為何要整理倒後鏡。

8.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前後不一致,內容不盡不實。

9.就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作供時表現得迴避,說法也出現矛盾。裁判官提出:

......[辯方證人]她説她的視綫被女人上落貨吸引,所以視綫一直望右,無望左面,她説見被告是曾經有整理倒後鏡,但她無留意倒後鏡有沒有『摺埋』,亦無留意倒後鏡是否有撞到物件。本席認為她的口供前後予盾,如果她有見到整理倒後鏡的情況,她是可以講出倒後鏡當時是否『摺埋』,如她視綫一直望右,亦可講出倒後鏡『有』或『無』撞到物件,說『無留意』是逃避問題,兼且,被告及其証人在庭上作供時,神情迴避,法庭不接納被告及其証人的証供。」 

10.裁判官接納控方的證供,包括警員所作記錄的準確性。裁判官特別指出,控方第二證人說被撞後曾掩著耳朵與上訴人有對望過,這情況明顯表示上訴人是知道發生了事故及對方被撞。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11.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裏提出共七項上訴理據:

1. 在審訊過程中被告沒有律師代表出席,個人權益得不到保障。
  2. 被告欄上只有被告一人,証人指証出被告欠公道。
  3. 案件中沒有任何人可以証明有人受傷;第一証人沒有看到過程,第二証人亦不能提供驗身報告,第三証人只是事後到場協助。
  4. 第一証人指出當時車門已開一米,但第二証人說當時未開車門;第一証人同第二証人口供上有很多出入。
  5. 証人亦指出當時車速緩慢,被告車之倒後鏡是不能被第二証人之耳朵大幅度移動,要大幅度移動,必須要車速快及與堅實物相撞才能[造]成,正如第一証人所說車門已開,極有可能是被証人之車門所[造]成,事後亦發現鏡花了,証物相第5張可見,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6. 案發時第二証人沒有即時作出投訴,而且雙方曾對望達數秒,如果正如第二証人所說耳朵被倒後鏡碰撞至受傷,沒有理由當時她不即時作出聲響及投訴,還可以開車門上車及對望,除非當時只是車與車之間的相撞!
  7. 第二証人呈堂口供與堂上口供亦有很多出入。」

12.其後,上訴人再提出四點作為補充理據:

(A) 被告之車輪之倒後鏡是電動的,不用人手!
  (B) 全件事[情]只有第二証人知道,第一証人亦在庭上承[認]沒有看[到過]程。
  (C) 原裁判官認為証人之間口供出入是合理,但沒有考慮到之[重]要性,難道沒有出入才可疑!
  (D) 証人二在庭上指出是用右手開左邊車門,沒有可能在背向方向用右手開左邊車門,正常情[形]下只可用左手背向行車方向[開]左邊車門。」

13.本席有詢問過上訴人關於法律代表的問題。上訴人也同意裁判官並沒有要求或指示他不得聘請律師代表出庭。上訴人亦沒有向裁判官申請把案押後以便他尋求律師協助,但就算上訴人想請律師,他也應在審訊前安排。在這情況下,上訴人進行自辯是他的選擇,無論如何,政府也不可能替所有被控不小心駕駛的人士安排律師代為辯護。上訴人自辯,也不代表其個人權益得不到保障。

14.以本案的情況來看,證人是在現場附近截停上訴人對質的,不涉及認錯司機的問題,而是涉及發生甚麼事及有否撞到人的問題。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在庭上直接指出上訴人有不公平或不妥當的地方。

15.本席認為控方如果可以交出醫生報告,那當然會最理想,但傷勢則不一定要有醫生報告才可得到證明。傷勢有很多種,程度會有不同,亦並非一定要頭破血流、不能動彈的才算是傷。耳朵被車的倒後鏡撞紅了,雖是輕傷,但也算是傷。裁判官如果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即他妻子耳泛紅色,這也可構成有傷的證據。如果第二證人有傷,上訴人也不能把車稍停與對方互望一下就可以駛車離去。

16.至於上訴人提出的其餘各點,都是針對事實裁決方面的理據。裁判官在聽過證供和見過證人後,以陪審員的身分作出了裁判。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謄本記錄、裁斷陳述書及雙方陳詞的內容後,不認為裁判官在程序、法律或事實裁斷方面有犯錯,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