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琮順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FAMC1/2008 日期: 2008年3月13日
Case No.HCMA 62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2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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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譚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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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1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處入獄6 星期。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一列正由尖沙咀地鐵站駛往佐敦地鐵站的地鐵車廂內猥褻侵犯另一人,日期為07年1月19日。

控方說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為女事主(“PW1”),警員 33844(“PW2”)及警員48719(“PW3”)。

4.下面是前兩者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原文記載於她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份):

PW1
  4. PW1,今年22歲……2007年1月19日約下午6時25 分,她正在金鐘站乘地鐵前往旺角。進入車廂後,PW1是站立著。當時車廂內不擠迫,並沒有人貼人的情況出現。PW1形容每位乘客之間有5至6吋的活動空間。 
  5. 當列車到達尖沙咀站後,一批乘客登上了列車。不久,PW1感覺到其後方有一團暖暖的硬物(後知上訴人的下體)緊貼著她的右臀部。歷時約10數秒後,PW1開始感到上訴人的下體『哽』向她的右臀部約3至4次。PW1感到害怕,但又不敢作聲。PW1前方亦有乘客,令到她不能向前行。PW1遂把上身轉右望,當時她只見上訴人站在她身後,緊貼著她。PW1和上訴人互望一眼後,PW1便轉身望回前方。 
  6. 約3至4秒後,PW1感覺到上訴人再用下體『哽』向她的右臀部。PW1遂用右手踭大力頂向上訴人的心口。當時PW1腰下位置已微微擺向前,盡力避免和上訴人的下體有任何接觸。雖然PW1的手踭曾頂向上訴人的心口約3至4次,但上訴人仍持續不斷地將其下體『哽』向她的右臀部,次數約有3至4次。 
  7. 此時,列車剛到達佐敦站。PW1隨即看見有警員上前拘捕上訴人。PW1亦被要求步出車廂外……當日,PW1穿著一件綠色絨褸。她只感覺到右臀部被觸及,身體其他部分沒有被觸及。 
  8. 盤問下,PW1稱案發時車廂內並不算太擠迫。PW1不同意辯方以下說法: (1)案發時車廂顛簸;(2)上訴人只是意外地和她有身體接觸和(3)上訴人只有觸碰過她約1至2次。
  PW2
  9. PW2在灣仔地鐵站作便衣巡邏時,留意到上訴人在月台下車後沒有朝著大堂方向離開。當時上訴人步向下層月台乘列車返回上環方向。PW2感到上訴人行為可疑,遂與PW3……尾隨著他。 
  10. 上訴人在金鐘站下車後,登上一架往荃灣線之列車。當列車到達尖沙咀站後,上訴人下了車。不久,上訴人脫去了他的啡色外套,並將它擺放在其右前臂。上訴人手上沒有拿著其他東西。當上訴人乘扶手電梯到達月台上層後,他隨即轉身沿著樓梯返回月台。上訴人再登上了一列向荃灣方向的列車,PW2和PW3繼續尾隨上訴人。 
  11. 進入列車後,PW2站在上訴人的左後方,在距離約兩呎的位置。由於PW2個子高大,他能夠清楚看見上訴人每一個舉動,他的視線亦沒有受到任何東西阻礙。當時車廂內人多,但並不擠迫。PW2看見上訴人站在PW1身後,並用他擺放了外套的右手上下撫摸PW1腋部附近位置。PW2後見上訴人用下體前後地撞向PW1的右臀部,次數約有3至4次。PW1用右手踭隔開上訴人,但上訴人仍不加理會,繼續用下體前後地撞向PW1的右臀部,次數約有2至3次。此時,PW2看見PW1再次用右手踭隔開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持續用下體撞向PW1的右臀部,次數再約有2至3次。PW2稱整個過程中,上訴人是沒有被其他乘客推前的。
  12. 當列車到達佐敦站後,PW2隨即向上訴人表露其警察身分,並說『警察,咪郁』。聽罷,上訴人『嘩』了一聲,並退後向月台方向衝出去。PW2把上訴人制服後將他帶到月台牆邊處。其後,上訴人仍試圖離開月台,並跑向 PW1所站的位置,當時PW1尖叫了一聲,但遭PW2阻止。PW2其後以非禮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稱『我無做過』。回到警署後,上訴人除去他的內褲作檢查。PW2後發現上訴人所穿的白色內褲前方位置,有一點約1元直徑大的液體。
  13. 盤問下,PW2形容案發時……PW2沒有箍著上訴人的頸部,亦沒有把他拖出列車外。PW2亦否認上訴人沒有逃跑的說法……」

5.PW3只是提供給辯方作盤問的證人。他的證供對本上訴幫助不大,無須重覆。

辯方說法

6.上訴人選擇作供如下(仍由裁判官撮要):

16. 上訴人本打算由中環乘地鐵往其灣仔住所。當列車到達灣仔站後,他突然想起要替太太買布料做嬰兒帽子。於是,他便步向下層月台乘地鐵往尖沙咀加連威老道購物。上訴人在尖沙咀站下車後,便乘扶手電梯往月台上層。其間,他突然想起旺角花園街有更多布料款式可供選擇。上訴人遂折返下層月台乘列車往旺角。上訴人沒有特別留意自己當時有否脫去其外套。即使有的話,他估計應該是車廂焗促才把它脫掉。 
  17. 進入列車後,車廂內十分擠迫。上訴人相信自己沒有刻意頂撞到其他乘客。他相信是因為車廂搖晃,他可能偶然會有1至2次觸碰到其他乘客。上訴人『沒有刻意感覺到有人向他起踭』,但他感覺到有人『批』向他胸前位置,次數約有1至2次。上訴人並在證人台上指出他的左胸前肋骨近下方位置被『批』及。上訴人沒有感覺到其後方有乘客貼著他。 
  18. 當上訴人到達佐敦站時,突然有人箍著他的頸部,把他拉出車廂外。該人在月台時才向上訴人表露警察身分(即PW2),並指控上訴人剛才在列車上干犯了非禮罪名。上訴人說他沒有做過。 
  19. 盤問下,上訴人不同意自己曾用手掃過PW1腋部和背部之間的位置。他否認自己身體曾貼向PW1的後方,亦否認自己是故意撞向PW1的右臀部。」 

裁判官的裁量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份):

21. 本席裁定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肯定,無懈可擊,沒有渲染或誇張之處,被盤問時並沒有動搖。本席信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將事情準確公平地向法庭交代,他們的證供互相吻合和支持。 
  22. 辯方曾在最後陳詞中質疑,如PW2和PW3在車廂內看見上訴人用擺放了外套的右手觸摸PW1腋部附近位置,為何PW1在她的證供內沒有提及到她身體除右臀部外,還有其他部份被觸及?本席認為當時PW1是穿著一件絨褸,因此PW1沒有感覺到身體其他部份被觸及是可以理解。本席不認同PW2和PW3的證供有誇張失實的地方。 
    ……
  24. 在主問時,當上訴人被問及有關PW1『起踭』的事,上訴人清楚向法庭說出他只感覺到有人『批』向他的左胸前肋骨近下方位置約1至2次。到了盤問初段,上訴人仍說是PW1用手踭頂向他,而他本人是沒有撞及PW1。當主控官問及上訴人對PW1『批踭』會否感到奇怪時,上訴人忽然迴避問題,並改口說出南轅北轍的版本,稱PW1跟本沒有向他『批踭』,只是上訴人自己撞到PW1的手踭。當主控官繼續追問上訴人,那麼當時PW1的手踭是否提起時,上訴人說他沒有留意。而且,他也沒有留意當時他撞及誰人的手踭。本席認為上訴人無故改口說是自己撞及PW1的手踭,他又沒留意PW1有否提起手踭,這跟本是雙重的自打咀巴。再者,如果是上訴人撞及PW1手踭的話,為何他竟在主問時,說是PW1『批』及他的胸前,更在證人台上交代他心口甚麼位置被『批』及呢? 
  25. 本席認為只是回應一個簡單問題,上訴人卻無緣無故地更改自己所作的證供。本席肯定上訴人只是追逐主控官的問題細節,卻避開了問題的重心。然而,當上訴人交代細節之時,自己卻自亂陣腳,捨本逐末,前後徹底矛盾,而矛盾者必有一假。 
  26. 此外,上訴人在主問時,曾說自己『沒有刻意感覺到有人向他起踭』,本席認為這句說話亦屬無稽。如果上訴人是感覺到有人向他『起踭』的話,他就說他感覺到。若沒有感覺到的話,就說感覺不到,充其量他可說自己不太清楚。但何解上訴人竟會說自己沒有刻意感覺到呢?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完全矯扭造作,砌詞狡辯,犯駁極至。由始至終,上訴人只是極力堆砌自己不是故意撞向PW1,刻意營造意外觸碰的版本。 
  27. 經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搖擺不定,不堪一擊。毫無疑問地,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他所說,他是意外地和PW1有身體接觸。 
  28. 儘管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本席裁定案發時,列車正由尖沙咀站前往佐敦站。其間,上訴人先用下體貼向PW1的右臀部。約10數秒後,上訴人開始用下體『哽』向PW1的右臀部約3至4次。PW1曾轉身和上訴人互望一眼,之後繼續回望向前。約3至4秒後,上訴人卻重施故技,繼續用下體『哽』向PW1的右臀部。PW1遂用右手踭頂向上訴人的心口,意圖隔開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理會PW1的反抗,仍然持續地用下體向前『哽』向PW1的右臀部約3至4次。本席接納上訴人以上的行為全給PW2清楚無誤地看到。本席接納PW2其後在警署內發現上訴人的內褲沾有白色液體。 
  29. 從PW1曾轉身和上訴人互望一眼,PW1曾向上訴人『批踭』達3至4次,以及上訴人持續不斷地用下體撞向PW1右臀部,本席裁斷案發時上訴人的下體絕非意外地觸及PW1。上訴人的舉動明顯是一個有意圖的侵犯行動,而該舉動按照所有標準,亦屬於一個猥褻舉動。上訴人是有意圖向PW1作出是項猥褻侵犯。本席基於上述理由,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了控罪中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本上訴

8.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

9.然而,我不認為須要逐個處理。

10.例如,他們指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上訴人內褲裡那點一元直徑大小的液體,便肯定成立。

11.當然,裁判官並沒有指明曾考慮這點,又無指明相信那液體為何物,但在她書面判詞的第 28 段卻清楚講到接納PW2就這個發現的證供。這不禁令人懷疑,裁判官是否在沒有證據的支持下假設了液體的性質而又進一步對上訴人作出了不利的推論。

12.同樣道理,控方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多次轉車,目的明顯在指上訴人有不軌企圖,例如是尋找獵物。相反,上訴人在作供時亦積極提供解釋,目的就是要抵銷控方的論案(case theory),但裁判官卻未就這點有任何評述。

13.仍然是一個道理,裁判官對上訴人是否曾逃離車廂亦沒有處理。要知道,假若有關的法律要素俱在,逃跑的證據(evidence of flight)可有謊言(lies)的作用,亦即對控方有利,裁判官不能不予被告者一個清楚的交代。

14.由於上述種種原因,本案的定罪,實在有欠安全穩妥。

判決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發還另一裁判官重審。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委託陳左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FAMC1/2008 日期: 2008年3月13日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