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大新 訴 何順証經營的建基棚業公司及另二人

Case No.DCEC 328/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32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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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NG TAI SAN (彭大新)for himself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PANG TUNG MING (彭東明),deceased 申請人
   
  HO SHUN CHING trading as KEN KIN SCOFFLODING COMPANY (何順証經營的建基棚業公司) 第一答辯人
  WAN TAK SHING trading as KEN KIN SCOFFLODING COMPANY (溫德勝經營的建基棚業公司) 第二答辯人
  HO KING ON trading as CHAU YIP DECORATION & DESIGN COMPANY (何敬安經營的楸業裝飾設計公司) 第三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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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11及1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 12 月 21日

判案書

申請人的說法

1.申請人的兒子於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死亡,現申請補償。

答辯人的說法

2.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不作答辯,並缺席聆訊。第三答辯人承認責任,但爭議補償金額。

申請人的案情

3.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47條及第47A條,以及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號命令第21條規則,提交絕大部份文件的陳述作為傳聞證據,除申請人本人之外,並不擬傳召作出該等陳述的人士提供證據[文件夾第265 – 272頁],此等文件主要是交代死者與三名答辯人之間的僱傭或承判關係,以及意外發生的經過。第三答辯人沒有反對。

4.不爭的是死者於2005年7月13日工作期間,部份棚架倒塌,死者從高處墜下死亡。死者當時23歲,未婚,家中只有已經離異的父親彭大新(即申請人)及母親梁玉玲,申請人無業,梁玉玲則下落不明。

5.申請人採納他本人(於2007年8月9 日所作)的書面口供,並在庭上提供補充證供。他聽聞死者已有5年搭棚經驗,日薪為$800.00,每月開工26天,逄星期日休息[文件夾第13頁]。

6.根據政府統計處所作的《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每日平均工資》數據[文件夾第69 - 70頁],“竹棚工”於2004及2005年期間的最高日薪為(2004年1月)$1,174.10,最低日薪為(2005年12月)$1,025.30。

第三答辯人的案情

7.第三答辯人採納他本人(分別於2005年7月13日及9月2日所作)的書面口供,並在庭上提供補充證供。他是裝修工程的總承判商,負責不同工種的承判商(包括搭棚公司)施工,他不認識死者,亦不知道死者或是一般搭棚工人的日薪及每月開工日數。他認為日薪$800.00尚算合理,但以2005年7月13日意外時附近的日子來說,每月開工日數應不多於15日。

本席的裁斷

死者的每日工資

8.根據政府統計處的數據[文件夾第69 – 70頁],一般公營建築工程在本案相關時期的搭棚工人每日平均工資最低為$1,025.30,這比申請人所指的$800.00還多,第三答辯人亦覺得這個數目尚算合理,本席接納死者當時的每日工資為$800.00。

死者的開工日數

9.就死者每月的開工日數,本案共有5個版本:

(1) 申請人於2005年8月9日向警方所提供的書面口供指是“月入約港幣壹萬餘元”[以日薪$800.00計算,死者的開工日數應介乎13日(即月入$10,400.00)至24日(即月入$19,200.00)之間];
(2) 申請人在於2007年8月9日所作、並已採納為證供的書面口供指是“約26天”,日薪$800.00[文件夾第13頁],[以此計算,月薪應是$20,800.00];
(3) 死者的工友黃德權於2005年8月18日所作的書面口供[文件夾第188頁]指,自2004年9月中開始跟第二答辯人學搭棚及當雜工,第二答辯人、李炳耀及死者會打電話叫他翌日一起開日, “一般每個月都只是開幾日工,最多都是一個月開10日工”;
(4) 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謝小姐陳詞指出,在同一次意外中死亡的另一名工友李炳耀在區域法院的補償案件[DCEC926/2006]中,暫委法官勞潔儀接納了4人(即李炳耀父親、兄長李炳輝、曾向秋、以及姚慶祥)的證供,認為死者李炳耀每月開工“25”天[文件夾第262頁第86及88段],謝小姐建議本席參照該案並在此作出同一結論;
(5) 第三答辯人認為該段期間搭棚工人每月開工日數應不多於15日。

第(1)個版本:介乎13日至24日

10.申請人於2005年8月9日向警方所提供的書面口供指是“月入約港幣壹萬餘元” [證物A1第1頁],本席認為這個版本真實可靠。

第(2)個版本:26日

11.申請人未能作出解釋為何於意外不久後曾向警方說死者的月入只是一萬餘元,本席了解按此計算,日薪為$800.00的死者不可能每月開工26天。申請人於兩年後才說死者每月開工26日,本席認為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

第(3)個版本:10日

12.黃德權以學徒及雜工身份未必有其他人的工作量,本席認為這個版本不能套用於本案。

第(4)個版本:25日

13.李炳耀的日薪是$500.00[文件夾第262頁第82段],本案死者的日薪是$800.00,他們可能有不同的工作量;此外,李炳耀一案中,法官信納了4人的證供才得出每月開工25天的結論,本案中只有李炳耀的兄長李炳輝作出證供[文件夾第183 – 187 頁],然而李炳輝卻沒有提及每月開工日數。 本席沒有基礎作出同一的結論。

第(5)個版本:15日

14.第三答辯人言明對搭棚工人的開工日數沒有認識,只能從其他工種估計是每月15日,謝小姐陳詞[第19及20段]指他的估計沒有說服力,本席同意謝小姐的陳詞。

死者的月入

15.依照本席接納的第(1)個說法,死者的開工日數應介乎13日(即月入$10,400.00)至24日(即月入$19,200.00)之間。申請人有舉證責任,但一直迴避說出較為準確的月入金額,本席現以每月開工13日為計,裁定死者的月入為$10,400.00。

個別答辯人的補償責任

第一答辯人的責任

16.謝小姐陳詞[第3.2段]指第一答辯人是持牌人,所以有補償責任。本席了解他確曾於2001年3月21日以個人名義申請商業登記經營建基棚業公司[文件夾第139 – 140頁],可是該登記已於2002年2月18日註消[文件夾第141頁]。

17.根據第一答辯人的書面口供[文件夾第181 – 182頁],他自2004年3月便患有精神病,須每3個月到聯合醫院精神科覆診。他自小便在坪洲認識第二答辯人,有時第二答辯人會找他幫手搭棚幾日。他不知道商業登記是甚麼,只因第二答辯人叫他(在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他便簽名,他沒錢投資,不是老板,亦不知有關第二答辯人與建基棚業公司的任何事情[文件夾第129頁]。

18.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不是死者的僱主。

第二答辯人的責任

19.建基棚業公司於2004年4月26日[文件夾第68頁]在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替死者購買勞工保險[文件夾第49 – 68頁],這可證明死者於2004年4月26日期間是建基棚業公司的搭棚工人。

20.死者的女友陳影的書面口供[文件夾第173 - 174頁]指死者說在建基棚業公司打工,直至意外時已有5年時間[文件夾第175頁],她曾於2005年3月或4月見過第二答辯人以現金出糧給死者,第二答辯人於意外當日仍是他的僱主[文件夾第176頁]。

21.申請人的書面口供[文件夾第122頁]亦指死者曾說過一直替第二答辯人搭棚,從沒轉工。

22.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是死者的僱主。

第三答辯人的責任

23.第三答辯人承認將搭棚工程判給建基棚業公司,但質疑何以他身為總承判商亦有責任補償,本席了解他的責任源自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24(1)條,該條文如下:

凡任何人(在本條例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個別及共同的補償責任

24.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當時是法例定義下的僱主,須負上個別及共同的補償責任。

補償金額

25.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6(1)(a)條,死者家屬應得的金額為:

$800 x 13 x 84 = $873,600.00

26.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6(5)條及附表6,申請人可獲補償不多於$35,000.00的合理殯殮費,申請人這方面的支出總數為$33,318.00[文件夾第249 – 251頁] 。

27.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附表7第3段,補償金額應為:

(1) 申請人本人 : $873,600 x ½ + $33,318 = $470,118.00;
(2) 死者的母親梁玉玲 : $873,600 x ½ = $436,800.00;

28.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須付的補償金額總數為$906,918.00(即$873,600.00 + $33,318.00)。

利息及訟費

29.該筆補償金額另附利息,利息由意外當日起計至今天,以判決利息的一半計算,今天以後以判決利息計算直至第二及/或第三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金額為止。另外,本席現暫令申請人可獲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這個訟費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 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 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