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秀英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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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7年10月31日判李女士為破產人,她欲提出上訴,根據當時的《破產條例》第98(2)條,她有21天的期限可提出上訴(這條例已被修改,從2007年12月10日起,上訴期限是28天),她說曾得到本院 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 的意見,誤以為破產令與一般正審裁決一樣,有28天上訴期,但當她在2007年11月21日到登記處把上訴通知書存檔時,發覺上訴期只有21天,而且這期限已在前一天過去了,所以她申請把上訴期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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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07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6年第5072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李秀英的事宜 由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18日 裁定書日期:2007年12月18日 裁定書 1.本席在2007年10月31日判李女士為破產人,她欲提出上訴,根據當時的《破產條例》第98(2)條,她有21天的期限可提出上訴(這條例已被修改,從2007年12月10日起,上訴期限是28天),她說曾得到本院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意見,誤以為破產令與一般正審裁決一樣,有28天上訴期,但當她在2007年11月21日到登記處把上訴通知書存檔時,發覺上訴期只有21天,而且這期限已在前一天過去了,所以她申請把上訴期延長。 2.李女士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三點上訴理由,第一點說,本席在這次審訊中,未判定關於中國銀行及其代表律師有沒有責任提供所有與案有關的文件;第二點說,對於不公平、不公正的審訊,不應給予勝方訟費,及應該給予反申索的權利;第三點有關她物業的價值,她說銀行在進行1998年按揭時,有做樓價評估,加上當時銀行公會規定,銀行只能借出相等於樓價七成的按揭貸款,所以當時銀行批出$8,200,000用以償還欠款,樓價應是 $8,200,000 / 70% = $11,700,000,否則銀行便違規。 3.今天李女士對第一點補充說,她是指銀行在HCA18515/1999案,應披露1996年尾的月結單,已揭示銀行當時的借款有不當之處。但本席的裁決書只是建基於李女士同意承擔的債項,所以銀行方面有沒有在HCA18515披露所有有關的文件,與本席的裁決無關。 4.本席曾詢問李女士究竟有沒有因為簽訂了1998按揭契而蒙受損失,她沒有說出任何損失,她只是說本席有責任判定銀行有犯錯,本席不同意這論點,更重複在裁決書第19段所說:
5.至於第二點,李女士所指的是終審庭的訟費令,這並非本席的司法管轄權可以處理的,李女士也沒有說明她有甚麼反申索,若她的反申索是把1998按揭契宣布為無效,這也是徒然的,本席已在裁決書第19段說明。 6.至於第三點,本席也不同意李女士對物業估值的看法,本席重申裁決書的15段:
7.再者,李女士自己有責任提供估價報告,以證明當時的物業價值。她今天才在庭上要求銀行提供1998年的物業估值報告,但這案已被裁定,她不可以現在才提出這要求。不過即使李女士能證明該物業在1998年尾值$11,700,000,對她也是於事無補,因為她從沒有說過是被銀行誤導了欠債的數額,及/或因簽訂了1998按揭契,而沒有在1998年尾贖回該物業。 8.最後,本席也考慮到當李女士想把上訴通知書存檔時,上訴期限只過了一天,所以本席參考了黃大律師提供的Palata Investments Ltd and Others v Burt & Sinfield Ltd and Others [1995]1 WLR 942案例,本席同意李女士的延誤屬非常輕微,銀行方面也沒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損害。在Palata Investments案,英國的上訴庭在類似這申請的延誤情況下,批准延期上訴,不過因為該案案情複雜,該庭在考慮是否延期時,並沒有考慮該案上訴人的勝訴機會,但本案情況不同,案情比較簡單,而本席在上文也指出李女士的上訴沒有勝訴機會,所以本席不會批准這申請,本席現撤銷李女士的延期申請,並要她向銀行支付這申請的訟費。
債權人: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黃錦燊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官獲法庭豁免出庭下缺席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5/2008 日期: 2008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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