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秀英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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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女士居於香港,持有香港身份證,並在香港營商。她原擁有羅便臣道嘉兆臺一單位(下稱“該單位”),她在1996年9月4日簽訂了一份按揭契(下稱“1996按揭契”),把該單位按予金城銀行,以支持一間Sunny Tech Limited(下稱 “Sunny”)向銀行借款。她在1998年12月31日再簽了一份該單位的按揭契予該銀行(下稱“1998按揭契”),以支持一間Keland Limited (下稱“Keland”)向該銀行借款,Sunny和Keland是有關連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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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07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6年第50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李秀英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審訊日期 : 2007年3月13日 裁決書日期 : 2007年10月31日 裁決書 1.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把李秀英女士判定為破產人。 2.李女士居於香港,持有香港身份證,並在香港營商。她原擁有羅便臣道嘉兆臺一單位(下稱“該單位”),她在1996年9月4日簽訂了一份按揭契(下稱“1996按揭契”),把該單位按予金城銀行,以支持一間Sunny Tech Limited(下稱 “Sunny”)向銀行借款。她在1998年12月31日再簽了一份該單位的按揭契予該銀行(下稱“1998按揭契”),以支持一間Keland Limited (下稱“Keland”)向該銀行借款,Sunny和Keland是有關連的公司。 3.李女士在1999年12月1日展開HCA18515/1999案,向法庭申請撤銷這2份按揭契。她申請撤銷1998按揭契的其中一個理由,聲稱是被銀行和該案的第二被告李先生以欺詐性的失實陳述誘使才簽訂該按揭契,並提出一系列失實陳述的指控。當該案在本院原訟庭審訊時,代表李女士的資深大律師認為1998年按揭契沒有使李女士的處境變得更壞,所以放棄了對1998按揭契的訴訟,只要求撤銷1996按揭契。 4.李女士在進行這訴訟時,沒有把傳訊令狀註在土地註冊處,所以銀行可以出售該單位,銀行在2000年5月31日,根據上述2份按揭契賦予的權力,把該單位以 $7,500,000賣出。 5.原訟庭的法官在2002年5月30日判李女士在HCA18515/1999案勝訴,但銀行上訴,上訴庭在CACV309/2002案於2003年4月11日判銀行上訴得直,於是李女士上訴至終審庭,但終審庭在FAMV12/2004案於2004年7月20日判她敗訴,所以1996年按揭契是有效的。因李女士放棄了對1998按揭契的訴訟,所以這按揭契也是有效的。 6.李女士敗訴後,更被判要支付銀行共 $2,131,149.76 訟費,她沒有支付這款項,所以銀行就要求把她判為破產人。金城銀行已併入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所以這申請是由中國銀行提出。 7.李女士反對這申請,她說1998按揭契是在受騙情況下才簽訂,因為她在1996按揭契的還款責任只限於 $6,500,000連利息,但銀行一位黃姓經理在1998年尾告訴她欠款已達約 $9,350,000,若她不再簽訂另一份按揭契,銀行便會賣出該單位,所以她才簽訂1998按揭契。雙方同意銀行的一位黃姓經理,的確在1998年尾曾告訴她欠款已達 $9,350,000,但銀行不同意這是失實的陳述。 8.銀行後來在HCMP2652/2001案要求她還款,說她在1998年12月31日欠銀行 $9,462,361.51(參照Ng Chi Wah在這呈請的第一份誓章第20段)。她否認當時欠這麼多錢,她承認一筆欠款是本金 $4,435,104.30和利息 $772,704.20,合共 $5,207,808.50,但這 $9,462,361.51還包含了一筆 $1,782,664.40本金連 $236,436.45利息,共 $2,019,100.85和另一筆 $1,995,000本金連 $240,452.16利息,合共 $2,235,452.16的欠款,根據她和銀行在簽訂1996按揭契時的協議,她只需承擔這兩筆債其中一筆。 9.她更在本案的第二份誓章第23段,和2007年3月12日的書面陳詞第30段說,在1998年12月31日只欠銀行 $6,217, 768.70 或 $6,430,104.30,但這只是 $4,435,104.30本金加上 $1,782,664.40本金或 $1,995,000本金,沒有包含利息。根據1996按揭契,她是有責任付利息。本金 $4,435,104.30當時已產生的利息是 $772,704.20,本金 $1,782,664.40當時已產生的利息是 $236,436.45 ,而本金 $1,995,000當時已產生的利息是 $240,452.16,所以據她的說法,在1998年12月31日應欠銀行 ($4,435,104.30本金 + $772,704.20利息 + $1,782,664.40本金 + $236,436.45利息 =) $7,226,909.35或 ($4,435,104.30本金 + $772,704.20利息 + $1,995,000本金 + $240,452.16利息 =) $7,443,260.66。 10.她在這次聆訊時說,銀行的劉經理在1998年12月向她作出欺詐性的失實陳述,說欠款已達約 $9,350,000,要她簽訂1998按揭契,否則要賣掉該單位,她不知道 $9,350,000欠款數字有很大的錯誤,因而被這失實陳述誘使而簽訂了1998按揭契,銀行只是在HCMP2652/2001案向她索償時,才在2001年11月12日把欠款資料向法庭披露,而她更是在2006年10月3日,從上述Ng Chi Wah的誓章才發現這些資料和內中的錯誤。 11.不過無論如何,她在1998年12月沒有質疑銀行所指的 $9,350,000欠款數字,並簽了1998按揭契,在HCA18515/1999案提出的一系列欺詐性失實陳述,也不包括這欠款數字的失實陳述。 12.她在HCA18515/1999案所作的證人陳述書說,當第二被告李先生在1998年12月初告訴她欠款已達 $9,350,000,她當時感到震驚,李先生說因他沒有償還按揭貸款,所以欠款有那麼多。但銀行只是在1996年9月4日才借出 $6,500,000,為何在兩年三個月後便會有$2,850,000那麽多利息,所以若李女士真的不知到或不明白為何欠款連利息已達$9,350,000,當時一定會向銀行查詢,也不會在HCA18515/1999案接受這欠款數字,而不向銀行查詢,她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銀行不會接受她的查詢。 13.李女士已在HCA18515/1999案申請撤銷1998按揭契,其中一項指控是被銀行和李先生以欺詐性的失實陳述誘使,才簽訂該按揭契,只是後來放棄了這申索。本席認為她現在提出的欠款數字失實陳述的指控,應在HCA18515/1999案一併提出,不應在那案完結後,以這理由展開新案,再申請撤銷1998按揭契,這樣做是濫用法庭程序,本席在此引用案例Yat Tung Investment Co. Ltd v Dao Heng Bank Ltd [1975] AC 581 和Ray Chen v Anita Wan Ching Lam and Anor HCA4582/2001。 14.李女士除了對欠債總額提出異議,對該單位的市值也有意見。她在書面陳詞第12段說該單位在1998年的市值應超過 $9,350,000,若銀行在當時出售該單位以清還欠款,是會有盈餘退還給她的。但她沒有提供任何估價的證據,只說銀行當時願意以該單位作按揭而借出 $9,350,000,所以該單位的市值應是超越這數額。 15.本席不能接受這說法作為市值的證據,因為當時銀行借給 Keland總共$2,700,140 (見李女士在誓章呈堂的”LSY-3”證物,黃柳平的證人陳述書第22段),該單位只是抵押品的一部份,不過銀行當時和李女士訂定她在1998按揭契的責任有 $9,350,000的上限,這並不等於該單位在1998年的市值是 $9,350,000。 16.在聆訊時,李女士說若知道只欠銀行 $6,500,000,而該單位值九百多萬,她是會賣掉該單位以還款給銀行。但當本席問她為什麼不在1998年以九百多萬的市值賣掉該單位以清還九百多萬的欠款時,她又說要保存這單位,因為銀行的經理說Keland有能力還款。 17.事實上她在簽訂1998按揭契前後都沒有還款給銀行,假若她在1998年12月31日欠銀行 $7,443,260.66 或 $7,226,909.35,當銀行在2000年5月31日以 $7,500,000出售該單位時,欠款的總額連利息已遠超過 $7,500,000,售樓所得不足以清還欠款,所以她沒有任何反申索,可用以抵銷欠銀行的 $2,131,149.76 訟費。 18.銀行在聆訊時還提出其它次要的論點,但本席認為上述的討論已足夠,所以不再討論那些論點。 19.既然李女士不可以再對1998年按揭契提出新訴訟,又沒有反申索可以抵銷這 $2,131,149.76 訟費,所以本席判定李女士為破產人。就算她可以對1998年按揭契提出新訴訟,並獲判勝訴,也沒理據要銀行作任何賠償,因為銀行已根據1996按揭契賦予的權力,在2000年5月31日把該單位以 $7,500,000賣出,而當時欠款的總額連利息已遠超過 $7,500,000,所以她還是沒有反申索可以抵銷這 $2,131,149.76 訟費。 20.最後本席頒下臨時命令,要李女士支付這申請的訟費予銀行和破產管理署署長,若與訟各方不在今天後的14天內申請更改這臨時命令,這命令將會自動作實。
呈請人 : 由曾陳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錦燊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官獲法庭豁免出庭下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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