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南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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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6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865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7年12月5日 判案日期 :2007年12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7年 12 月 11 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南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電力)規例》(第59W章)第6、31(1)及(2)條關於導體的絕緣及保護的規例。它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證據 3.案發現場為深港西部通道地盤EC2電力房。房內有一個TX03變壓器(俗稱“火牛”),電壓為三相380伏特交流電(即Three phase 380 Volt A.C.)。 4.上訴人為地盤電器工程二判,永業發展香港有限公司為三判。 5.2006年3月25日,永業的一名技工(控方第一證人)被派到EC2房安裝電箱。控方第一證人的老闆謝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對他說因為現場進行抽濕測試,火牛不能停電。 6.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在變壓器伸出的監控電線附近安裝電箱。電線的末端沒有連接任何物件,只包了膠布。當控方第一證人撥開電線時,電線末端發生爆炸,膠布位置發出火光,灼傷了第一證人的胸口和手臂。事後第一證人見電線燒焦,膠布爛了。 7.控方第二證人指他到現場看過,但電線沒有燻黑跡象,膠布亦沒有脫落。 8.在合理切實可行問題上,控方第二證人說若抽濕測試及安裝電箱需要同時進行,在開啟火牛前拆除監控線是可行的,但可能會損耗數個工作天。 9.控方第三證人是專家證人。他提出三點意見:
10.控方第三證人說至於電線末端會否被燻黑,要視乎電流及搶火程度,可能未必燻黑。若搶火的電線末端切除,則可以通過辯方第一證人事後進行的絕緣測試。 辯方證據 11.辯方第一證人Toby Ng於3月15日及3月30日負責測試監控線的絕緣性能。電線兩次的絕緣性良好。 12.辯方第一證人指出要從火牛拆除監控線,只需時約兩、三小時。 13.辯方第二證人是永業董事,案發當晚,他見到電線與證物P4號的眾相片一樣。案發後10天內,他與辯方第一證人到現場測試監控線及檢查膠布,當時監控線還未接駁電箱,一端仍然用膠布包住。 14.辯方第三證人是專家證人。他未有到過現場,但從相片P4號看來,監控線沒有燻黑或損毀跡象,因此,搶火源頭不是監控線。 15.辯方第三證人提出兩個搶火的可能性:
16.辯方專家同意,P4號的眾相片見不到可能發生中線飄移或110V施工配電的地方,即兩者與燻黑了電箱距離很遠。 裁判官的理由 17.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在爆炸一刻前,他移動過監控線,隨後見到電線末端膠布發出火光。爆炸後,他看見電線末端燒燶了及膠布爛了。裁判官不信納控方第二証人。 18.裁判官指P4(g) 號相片顯示電線末端膠布不見了,而有膠布散在地上,印證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19.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說謊。辯方第二證人說事發後至3月30日絕緣測試前,沒有人干擾過電線;但辯方第一證人說,3月30日前,監控線已接好電箱。 20.裁判官接納控方專家意見,拒納辯方專家意見,因為:(1)辯方專家未到過現場,單靠證人書面口供及相片推斷;(2)辯方專家忽略了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火光從電線末端發出;(3)所謂可能中線飄移的變壓器或可能短路的110V配電裝置,距離燻黑了的電箱甚遠。 21.裁判官指啟動變壓器作抽濕測試及安裝電箱,可安排作不同時間進行,毋須同時進行,辯方亦不反對。即使兩者同時進行,亦可先拆除監控線。控方第二證人說此舉耗時數天,但辯方第一證人則同意兩、三小時即可。因此,就兩者同時進行,上訴人完全沒有安全配套。 新增證據的申請 22.上訴人申請呈交一幅相片,位置與P4(g) 號相片相同,但新相片沒有顯示地上有膠布碎料,用以反駁裁判官就膠布脫落的推論。 23.新相片由控方二證人拍攝,據稱日期是3月27日上午,比於同日下午拍攝的P4(g) 號為早。控方第二證人審訊時沒有呈遞,是因為不知裁判官會憑籍P4(g) 號相片作出推論。 2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31章)第83V條規範了上訴時新增證據的呈交:
25.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1)(b) 條,第 83V條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6.於Chan Tung-Cheung v. HKSAR [1998] 1 HKLRD 36 (CFA) 一案,烈顯倫常任法官(Litton PJ)在頒下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時說(見第38H頁):
27.於R v. Tam Chung-shing [1989] 1 HKLR 42 一案,邵祺副庭長 (Silke VP) 說(見第47H頁 ) :
28.申請人亦須就原審時不提出證據作出合理的解釋(見 HKSAR v. Cheng Sui-wa [2003] 4 HKC 571,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Stock JA)的判詞)。 29.本席認為新增的證據不能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30.再者,原審時的主要爭議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就電線是否燒焦和膠布是否破爛的矛盾。辯方已有相片在手 , 大可以呈交以作出比較,沒有這樣做的解釋並不能令人滿意。 31.由於上述第 (2) 及 (3) 點,申請亦不乎合相當可能可信一點。 32.因此,本席拒絕新增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 33.上訴理由為以下3點:
討論 34.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電力)規例》第6條規定:
35.就本案而言,有關的罪行原素包括:
36.就上訴理由(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段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態度自然誠懇,絕無堆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信及可靠。代表上訴人的錢大律師指控方第一、二證人均控方證人,裁判官無理由厚此薄彼。 37.控方第一證人為事件親歷者。就本案整體證據而言,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事實裁決無懈可擊,上訴的法庭不會就其取捨作出干預。 38.就上訴理由(2),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只是說電線末端膠布發出火光,膠布爛了,沒有說膠布跌在地上,而原審時亦沒有就P4(g) 號的相片作出提問。相片中看不出任何沒有膠布包着的電線末端,而地上的膠布亦可能由工人遺下,未必由電線脫落。因此,裁判官指地上的膠布由電線脫落的推論不能成立。然而,黃大律師指裁判官先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才後加推論引證一點,推論與否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39.本席同意黃大律師所言,裁判官已先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後加的推論引證是多餘的。 40.於Ching Kwok-yi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87 一案中,赫健士非常任法官(Huggins NPJ) 指出(見第390F-H頁);《裁判官條例》第119(1)(d) 條要求審理由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要決定裁決是否有錯誤,而這錯誤是否致使上訴得以撤銷的裁決是公正的。 41.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就膠布脫落的推論錯誤,但該點並不影響他或任何合理事實裁斷者的裁決。因此,單就上訴理由(1)及(2)而言,一個合乎公正的命令是將上訴駁回。 42.就上訴理由(3),錢大律師指出,根據機電工程署2003年出版的《電力(線路)規例工作守則》第84頁第13B條“防止直接觸及帶電導體的保護”的第(1)(d)款指出,“如容許在低壓裝置中使用絕緣帶,其厚度最應為0.21毫米”。 43.錢大律師指監控電線為低壓(200伏特)裝置,膠布不少於0.21毫米,已乎合守則要求。 44.就膠布的厚度一點,裁斷陳述書未有論及。 45.黃大律師指謄本第43頁(上訴宗卷第143頁)J至Q段記錄,控方第三證人被問及守則的要求時,他回答可靠的絕緣方法,是用正式的絕緣體,即原廠的紅、藍色PVC電線膠。如果用膠布黏貼,若黏性不好,溫度變化,或受到人碰撞或觸及,則有機會鬆脫。 46.就守則而言,決不能斷章取義,以偏概全。首先,守則提及“如容許在低壓裝置中使用絕緣帶”,就顯示指引並非絕對,要視乎情況而定,控方第三證人已說出用膠布包裹之弊處。況且,電線末端膠布搶火,就印證膠布不能有效絕緣。因此,上訴理由(3)並不成立。 47.裁判官就合理切實可行的措施的裁斷亦無錯誤。 結論 4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錢北慶律師行轉聘錢榮澤大律師代表 [1] 原文: “The first matter an appellate court must determine in an application to adduce fresh evidence was whether the “evidence” if received would afford any ground for allowing the appeal. If this condition is not satisfied it will not be necessary for the court to consider the other matters …” [2] 原文: “… the court will not receive inadmissible evidence nor will it receive evidence under sub-section (1) if it is satisfied that it “would not afford any ground for allowing the appeal” or it is unlikely to be credible for there must be some curb on the reception of fresh evidence to avoid the indefinite prolongation of legal process.”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