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世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68/200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15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76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6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34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世長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13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15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銀漢街38 號A唐二樓走廊偷竊一條22 厘米長的電線,價值港幣10 元,日期為07 年4 月13 日。

控方案情

3.下面是控方的說法,由裁判官掫要,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2. 罪中所提及的電線,實質是一條水線,水線是電線的其中一種。第一證人和第三證人均是便裝巡邏警員,在事發當日中午時分,看見被告人沿土瓜灣道由銀漢街向鴻福街方向急步而行,當時被告人手持一個白色的尼龍袋,由於形跡可疑,於是引起警員留意及跟蹤。被告人轉入鴻福街後,再轉入一條後巷,在後巷內東張西望,於是第一證人和第三證人分頭進行觀察,第一證人獨自在後巷的另一段作觀察,最後,看見被告人進入後巷內一座大廈的後門,當第一和第三證人滙合之後,二人也從該後門進入大廈作進一步觀察。該大廈是一所『唐樓』 ,當警員到達大廈的地下至『唐一樓』的樓梯間時,聽見一些聲音由上傳向下,於是第一證人在梯間作出向上觀察,他看到被告人在一樓的走廊處,當其時光線充足,視野清晰。他看見被告人右手持著一把類似較剪的工具,正在『剪緊』牆上的電線,(第一證人在法庭上示範他見到的動作:被告人雙手高舉向牆上,該位置裝設了有很多電線和膠喉等東西,雙手的手掌貼近,右手持著一個類似較剪的工具,左手捉著一條很幼的東西),第一證人於是立即喝止,被告人隨即停止動作,雙手立即垂下,第一證人發現被告人的右手拿著一條已剪斷了約9吋長的電線(水線)(證物P1)和一個鉗(證物P2)。在調查期間,被告人向第一證人出示一本雙程証。第一證人更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獲一把萬用刀(證物P3),當時被告人所穿著的長褲內,再穿有一條短褲,在短褲的右袋內,搜獲一把摺刀(證物P4),在被告人手持的白色尼龍袋內,警員發現大量電線。在調查期間,被告人以第一證人並不明白的『外省話』回應。在盤問下,第一證人同意並沒有目擊被告人『剪電線』 ,並在庭上作出前述的示範動作,其後他又修改為目擊「剪電線」。 
  3. 第二證人許先生是該單位的業主,他將該單位出租,當天下午收到警方通知,於是到該單位檢查,在單位外的走廊外牆,發現從電錶引入屋內的約40多呎長之電線群中,當中的一條水線的中間一段,長度約8至10吋不翼而飛,被人剪去。許先生形容該座大廈的鐵閘損毀,街外的人可以自由進出。 
  4. 第三證人是和第一證人一同巡邏的便衣警員,他應辯方要求傳召作盤問。他跟隨第一證人進入大廈,當第一證人在梯間高聲喝止被告人後,兩名警員隨即衝上一樓走廊,他看見被告人左手持著一條已剪斷了的電線,右手持著一個鉗。」 

辯方案情

4.反之就是辯方的說法:

5. 被告人選擇作證,他的證供指出他在內地是農民,只得小學三年級程度,持雙程証到香港探親,在鴻福街居住。在當天午飯後,他打算到附近的海心公園散步,亦順便到附近的垃圾站傾倒垃圾,他拿著一個內有垃圾的白色尼龍袋,全部都是家中沒有用的破爛電線等物件,當行經一條後巷時,被第一證人截查,警員左手出示警員証件,右手取了他的白色尼龍袋,並將袋內的東西傾倒在地上檢查,而案中所提及的電線及鉗(證物P1和P2)並非屬於他,也非在尼龍袋內。經檢查後,並無發現可疑物品,但第一證人仍然保存著該白色尼龍袋 ,並致電給第三證人 ,當第三證人到場後 ,二人傾談之後,二人繼而進入一所大廈,並把他獨自和該白色尼龍袋留在後巷;二人下來後不久,又返回大廈,重複地來回三次,之後,二人又進入隔鄰的『唐樓』上落兩次,之後又再次進入最初的大廈,又上落兩次,當兩人在場研究了20 多分鐘後,第三證人行向銀漢街方向的一條小巷,留下第一證人看守他,約20分鐘後,他向第一證人表示需要到洗手間,於是第一證人帶他到50呎外的一個公眾洗手間,第一證人在門口等候,當他使用洗手間之後,第一證人把他帶回原來的位置(大廈的後門之門口旁邊),二名警員交談,之後第一證人致電給同事,不久又另外四名警員到場,當增援到場後,警員又將白色尼龍袋內的東西傾倒出來,其中一名警員將袋內的一個鉗及一條電線拿走,進入該大廈。當其時四名警員的其中一人拉著他的左手,另一人拉著他的右手,把他拉入大廈一樓,其中一人將鉗及電線在牆上作比較。被告人指出他知道電線是用作傳電之用,但他並不知道什麼是水線。他否認曾經『剪電線』 ;今次事件,純屬誣告。」 

裁判官的裁定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8. 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9. 本席裁定第二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10. 本席裁定第三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11. 有關控方證人證供中之出入點,如第一證人有否目擊『剪電線』 、當第一證人喝止被告人後,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右手拿一個鉗和一條短的電線,但第二證人則看見被告人右手拿著一個鉗,左手拿著電線。本席有小心考慮每一點,當警員高聲喝止之後,被告人隨即垂下雙手,在這瞬息萬變的一刻中,注意點未必集中在雙手,一點也不為奇,或即使是有看過雙手,弄錯小環節絕不出奇,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的,並不會影響證人之一般誠信,也不會影響案中之關鍵點,亦不勾起任何疑點。至於『剪電線』方面,本席認為『剪電線』只是一個詞彙形容一些動作,本席認為關鍵並非在用什麼詞彙,而是當其時的實質作為。第一證人在法庭上作出示範動作,示範動作遠勝口頭描述。『剪電線』是一個連貫性的過程,當中的動作是包括首先手握著電線和鉗、再用力按下鉗,才可令電線折斷。本席認為在這連貫性的動作中,一般人根本難以精確地界定以那一點或以整個過程來計算(例如,用手按著電線或電線截斷的那一刻),本席可理解第一證人出現之前後分歧,只不過是對於掌握問題的中心點,在面對不同時間之提名下,只不過是出現三心兩意,才會產生誤會,但他已經在庭上以示範作表達,而在示範中,可以清楚地表達出他想表達的意思;本席認為並不勾起任何疑點點、不會影響他向法庭表達目擊被告人當時的作為、也不會影響證人之一般誠信。 
  12. 被告人選擇作證,本席裁定他所述並非真言,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例如當被警員無故突然截停調查,而在調查階段,警員更無故地離開進入大廈,又指令他獨自在門外等候等怪情況,在徬徨及不知所措的情況下,居然還能靜心地留意每一個小環節,包括警員上樓的次數等,那簡直令人匪夷所思。本席並不接納受控方所質疑之證供。但本席需要清楚地指出,並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並不能就此就用作定罪之推斷,而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仍然維持不變。 
    ……
  14. 經考慮所有情況之下,包括警員示範被告人的動作,當警員喝令被告人後,他立即垂下雙手,當時手上還拿著一個鉗及一條電線,業主確認在牆上的電線被人剪去一段等,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剪電線的人必然就是被告人。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正在盜取那一段電線。本席信納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能完成應有之舉證責任,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

6.上訴人以自辯形式在我席前提出上訴,理由是「冇做過」、「冤枉」。但這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相反,裁判官無論在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上都未見有錯。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7.下面是裁判官的書面判刑理由:

2. 被告人65歲,國內居民,獨自生活,持雙程証到香港探望女兒,他倚靠女兒提供援助為生。他在1998年曾經觸犯違反逗留條件,被判緩刑及罰款。大律師要求輕判,因為被告人年老。 
  3. 當作出量刑之前,本席有考慮案情及求情陳詞。本案屬一宗嚴重事件,雖然被盜取的財物價值不高,但本席認為案中所帶出的意識是十分嚴重,因為帶備工具犯案,可顯示絕非在一時貪念下犯案,而是早有計劃及安排。本席認為攜同犯案工具進入私人大廈之公用地方,偷取已經安裝及正在使用中的公共設施本身,單是這一點,將起點定為一年並不算太過嚴苛;除此以外,本案更有額外之嚴重性,就是偷竊之目標物為『水線』 ,『水線』屬『救命物品』,在漏電時可發揮功用,避免傷亡,而絕大部分的住戶,根本不會定期去檢查『水線』 ,如『水線』被偷去,住戶根本會被蒙在鼓裏,直至當發現時,已經是有人觸電死傷。所以本席認為偷取『水線』 ,簡直是罔顧他人生命安危之惡行,必須在量刑上,反映這嚴重性。經考慮後,本席將量刑起點定為15個月,至於被告人的年紀方便,本席認為並非減刑因素,因為: 
    (i) 65歲並非年老,再加上被告人在庭上表現出精神良好、行動自如等,本席亦看不到如要坐牢的話,會帶給他額外之困難。
    (ii)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犯案時已是這個年紀 ,但仍然以身試法,所以即使在獄中引致額外困難的話,純屬意料之內,一切咎由自取。
  4. 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折扣。」

8.我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

9.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涉案電線極短,價值低廉,上訴人的得益有限,只是以偏概全的講法。

10.常識告訴我們,上訴人的行為,除非是惡意破壞,否則必定是計劃中的一小部份,亦即逐少偷取積累後才拿去變賣。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11.律師指涉案地點為大厦的公眾電錶,一般住客的接觸機會很少,裁判官的危害論是言過其甚,我亦不同意。

12.要知道,裁判官著眼的不是出事機會的大小,而是萬一出事後的後果,就是危害人命。律師援引的案例HKSAR v. Fok Ling, HCMA439/2003亦於是無補,因為該案的標的,只是汽車排氣喉的一小配件,完全沒有證據顯示會影響汽車的安全,與本案的「水線」不能相提並論。

13.總括而言,我不認為15 個月的刑期有何不妥。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鄺洪律師事務所轉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