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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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面對合共27項控罪,首26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而控罪27為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278/2024[2025] HKDC 11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78/2024

[2025] HKDC 1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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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家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師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6] 盜竊罪(Theft)
  [27]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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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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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原先面對合共27項控罪,首26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而控罪27為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2.經認罪協商之後,被告人承認其中23項控罪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控罪11、15、25及26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之下,不得予以起訴。

案情

背景

3.案發期間,以下4個公共屋邨的26幢大廈共682間電錶房均裝有銅帶:

(a)  香港新界上水清河邨;

(b)  香港新界上水祥龍圍邨;

(c)  香港新界上水彩園邨;及

(d)  香港新界沙田水泉澳邨。

4.這些銅帶的總長度大約為4,335.2米,總值約港幣405,530.98元。這些銅帶屬於房屋委員會所有,連接電錶房的電錶箱作接地之用,以策安全。一旦出現故障或短路,電流會經銅帶傳到地面。銅帶一經取走,在出現故障或短路時便可能引起火警,而任何人觸摸電錶箱均可能因觸電而受傷或死亡。

在清河邨發生的事件(控罪1、4至10及16)

5.2024年1月,清河邨大廈部份電錶房進行隨機抽查,經檢查的電錶房一切妥當。

6.2024年2月16日,清河邨管理公司職員全面檢查邨內的電錶房,發現邨內345個電錶房不見了一些銅帶,包括清澤樓、清顯樓、清譽樓、清頌樓、清照樓、清朗樓和清平樓。上述每一幢樓宇幾乎每一層樓均有銅帶被偷去。

7.經點算之後,清河邨一共有大約2,590米銅帶不見了,總值約港幣241,490.7元,這些銅帶至今無法被尋回。

8.被告人曾於2024年1月15日及2月2日借用清平樓電錶房的鎖匙。

在祥龍圍邨發生的事件(控罪2及3)

9.2024年1月10日,祥龍圍邨呈祥樓和景祥樓所有電錶房經檢查之後一切妥當。

10.2024年2月16日,祥龍圍邨管理公司職員再次檢查電錶房,發現邨內112個電錶房不見了一些銅帶,包括呈祥樓和景祥樓。上述兩幢樓宇幾乎每一層樓均有銅帶被偷去。

11.經點算後,祥龍圍邨一共有大約302.2米銅帶不見了,總值港幣約30,220元,這些銅帶至今無法被尋回。

12.調查顯示,被告人曾於案發期間,借用呈祥樓和景祥樓電錶房的鎖匙。

在彩園邨發生的事件(控罪12至14)

13.2024年2月,彩園邨保安員檢查邨內大廈的電錶房,發現邨內32個電錶房不見了一些銅帶,包括彩珠樓、彩玉樓和彩屏樓。

14.經點算後,彩園邨一共有大約240米銅帶不見了,總值港幣22,334.4元,這些銅帶至今無法被尋回。

15.經調查後,被告人曾經在案發時間多次借用彩玉樓和彩屏樓電錶房的鎖匙。

在水泉澳邨發生的事件(控罪17至24及27)

16.由於多條公共屋邨的電錶房有銅帶被盜,房屋委員會於2024年2月21日指示水泉澳邨物業經理郭先生檢查邨內的電錶房。經檢查後,發現水泉澳邨有電錶房的一些銅帶被偷去。

17.同日下午6時左右,郭先生在水泉澳邨映泉樓31樓電錶房內發現一架手推車,車上有一部電動角磨機、一件黃色衫、一個充電器及一個載有一些工具的袋。郭先生相信該手推車是在水泉澳邨偷竊被盜銅帶的人留下的,於是在附近加強巡邏。

18.2024年2月22日上午11時,郭先生在映泉樓2樓升降機大堂截停推著手推車的被告人,並且報案。

19.同日上午11時15分,警員12208到達映泉樓,在被告人的手推車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啡色紙箱,載有兩把螺絲批、一把鎚、一把剪鉗及一部角磨機(控罪27);

(b)  兩個啡色紙箱;

(c)  一個綠色紙箱,載有一個充電器、3枚電池、4卷膠紙、兩對手套及一個袋;及

(d)  一個箱,載有11塊角磨機鋸片、一個袋、一件黃色短袖衫及一條黑色長褲。

20.警誡下,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手推車上的兩把螺絲批、鎚、剪鉗及角磨機均屬於他所有,而他用這些工具鋸斷水泉澳邨電錶房的銅帶(控罪27)。

21.同日上午11時55分,警員12208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再次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當中包括被告人因為需要錢,約於2024年2月7日至22日期間,幾乎每日都在水泉澳邨多幢大廈偷銅帶轉售(控罪17至24)。

22.經檢查水泉澳邨電錶房之後,證實邨內193個電錶房有一些銅帶不見了,包括崇泉樓、山泉樓、朗泉樓、清泉樓、竹泉樓、修泉樓、林泉樓和茂泉樓。

23.經點算後,水泉澳邨一共有大約1,198米銅帶不見了,總值港幣111,485.88元,這些銅帶至今無法被尋回。

24.被告人曾經在案發期間借用了以下樓宇電錶房的鎖匙,包括崇泉樓、山泉樓、朗泉樓、清泉樓、竹泉樓、修泉樓、林泉樓和茂泉樓。

錄影會面

25.被告人進行4次錄影會面。警誡下,他說出以下事情,當中包括:

清河邨(控罪1、4至10及16):

(a)  2024年1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替一間叫「耀昌」的公司工作,在清河邨修理電燈,期間使用涉案工具,在該邨電錶房偷銅帶;

(b)  2024年1月16日之後,被告人繼續在清河邨電錶房偷銅帶;

(c)  被告人選擇在清河邨犯案,因為他在那裡工作,可以進入電錶房;

(d)  偷來的銅帶已賣掉,變賣所得的錢已花光;

祥龍圍邨(控罪2及3):

(e)  2024年1月11至13日,被告人在祥龍圍邨替「耀昌」工作期間,使用涉案工具在該邨電錶房偷銅帶;

(f)  偷來的銅帶已賣掉,變賣所得的錢已花光;

彩園邨(控罪12至14):

(g)  被告人在彩園邨替「耀昌」工作期間,使用涉案工具在該邨電錶房偷銅帶;

(h)  被告人不再替「耀昌」在彩園邨工作時,仍繼續在該邨偷銅帶;

(i)  被告人選擇在彩園邨犯案,因為他在那裡工作;

(j)  偷來的銅帶已賣掉,變賣所得的錢已花光;

水泉澳邨(控罪17至24及27):

(k)  被告人約於2024年2月7日至22日期間,使用涉案工具在水泉澳邨電錶房偷銅帶;

(l)  偷來的銅帶已賣掉,變賣所得的錢已花光;

(m)  涉案的手推車及車上發現的工具均是被告人用來犯案的工具;

(n)  被告人曾於1月初受僱於一間叫「耀昌」的承辦商;及

(o)  2024年1月初,被告人在水泉澳邨替「耀昌」的分判商工作。儘管被告人2024年2月不再在該邨工作,但該邨保安員仍將鎖匙交給被告人,因為他們知道「耀昌」的僱員在該邨工作。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6.被告人今年41歲,已婚,但於2014年與妻子離婚,二人育有一名13歲大的女兒。女兒現時由其母親照顧,被告人需要支付前妻每月4,000元作為贍養費和生活開支。

27.被告人在案發時與父母及同居女友,以及他和女友的一名8歲大的兒子一同居住於父親在大埔的一所村屋。被告人父親是一名維修技工,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人給予母親每月大約5,000元作為家用,亦要每月支付大約4,000至5,000元給女友作為生活上的開支。縱使父親今年已經68歲,但被告人不能維持家庭的開支,於是他一力承擔繼續工作,從而維持整個家庭的生活開支。

28.被告人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畢業之後從事電器維修技工,一直至案發的時候。案發時,他以散工形式受僱於「耀昌」為一名電器維修技工,每月收入大約22,000元。2024年1月,他開始在「耀昌」工作,並於2月初離職。

29.被告人過往有3次被帶上法庭紀錄,涉及6項控罪,其中一項為盜竊罪,性質與本案相同,於2007年4月因盜竊罪被判履行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16,000元。被告人最後一項的刑事紀錄在2018年3月,因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被判接受12個月感化令。

輕判請求

30.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及到,被告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其他人不察覺的情況之下,擅自偷去連接電錶房的電錶箱用作接地之用的銅帶。黃大律師明白,如果該些銅帶被移除,任何故障或短路都可能導致火災,造成嚴重的安全風險。黃大律師認同案情十分嚴重。

31.為了金錢利益,被告人重複犯上一連串的罪行,連續地維持了一個多月。黃大律師形容,被偷去的銅帶數目之多令人感到驚訝。被告人將所盜竊得來的銅帶多次到回收場變賣,從而獲得合共13萬多元的現金收穫。

32.黃大律師指,被告人因要供養家庭而入不敷支,欠下信用卡公司及財務公司合共20多萬的債務。面對財政危機,被告人抱著搵快錢的心態,決定鋌而走險犯下一連串嚴重的罪行。他犯案時並沒有考慮到事件的後果和嚴重性,現在已經深感後悔。

33.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出,這是一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案發時,被告人受僱於負責為各屋邨保養及維修電錶房內電線及器材的工程公司,卻監守自盜,嚴重違反僱主及相關樓宇管理人員對他的信任,違反程度相當嚴重。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判刑,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一案訂下判刑指引。

34.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捕之後表現非常合作,盡力配合執法機關的調查。警誡之下,他作出了詳盡的招認,減省調查人員的調查工作。黃大律師盼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最大的減刑扣減,盼法庭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35.另外,辯方呈上數封求情信件給法庭考慮。本席已經考慮了相關求情信件的內容,不打算逐一詳細複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形容自己為一個失敗的人,家中的8歲大兒子患有讀寫障礙症、地中海貧血病和心臟病。他因欠債才一時想不通之下干犯本案。在還押的日子裡,他已經有深切的反省。如果他長時間坐監,這會對他的家人包括90歲嫲嫲感到痛苦。被告人盼法庭能夠讓他早日與家人團聚,從輕發落。被告人父親和母親在信中指,被告人深知家庭及自由的重要,希望法庭從寬處理。

36.被告人的女朋友在信中提及到,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照顧家庭的責任暫時落在被告人爸爸身上,希望法庭能夠網開一面。最後一封信是帶由被告人8歲大的兒子所寫,他希望爸爸早日回家。

判刑考慮

37.被告人承認的23項控罪當中有22項為「盜竊」罪,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有關判刑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與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等方面作出考慮。

38.控罪27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此控罪訂下量刑指引,每宗案件需要考慮個別的案情而定,包括被告人管有涉案物品的性質,及他打算干犯罪行等等,見HKSAR v Li Ho Yin (李浩賢) CACC 240/2012。

39.本案被盜竊的物品屬於4個公共屋邨的26幢大廈共682間電錶房的銅帶,9項控罪發生在上水清河邨,2項控罪發生在上水祥龍圍邨,3項控罪發生在上水彩園邨,與及8項控罪發生在大圍水泉澳邨,犯案時間在2024年1月3日至2024年2月22日期間,被盜銅帶的總長度是4,335.2米,合共總值405,530.98元。

40.本案的案情十分嚴重。首先,案發時,被告人受僱於負責保養及維修電錶房內的電線器材的工程公司「耀昌」。作為「耀昌」的維修電器技工,被告人利用自己職位的便利,以及保安員對他的信任,以借用電錶房鎖匙為藉口,多次進入各屋邨的不同層數的電錶房,進行連環偷竊銅帶的犯罪行為,嚴重破壞保安員,與及僱主對他的信任。

41.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適當的量刑起點」的段落第19段引述吳國榮一案,指出根據指引,當被盜的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3年。本席在庭上明言不認同相關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黃大律師回應指他並非邀請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相關指引,但同意他在書面陳詞中提及相關判刑指引可能有誤導性,因此向法庭申請撤回相關段落。

42.以本案的情節而言,本席認為無疑並非是典型違反誠信的盜竊案,更重要的是本案的盜竊罪涉及4個公共屋邨合共26幢大廈居民的生命安全的元素。因此,吳國榮案的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被告人利用他的工作關係,多次利用保安員對他的信任,繼而進入電錶房進行連環盜竊的行為。本席認為以上情節是構成加重被告人刑責的因素。本席認為不能夠與吳國榮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的量刑指引混為一談。

43.被告人每次犯案期間帶備多項工具,包括螺絲批、鎚仔、剪鉗及角磨機。顯然,每一次被告人犯案是有預謀和有計劃行事。

44.本席感謝馮檢控官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世長 HCMA 768/2007一案,本席認為這宗案件具參考價值。該案65歲的上訴人,持雙程證來港,過往只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在1998年犯下「違反逗留條件」罪。該案的上訴人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涉及被盜取的物品為一條價值港幣10元的22厘米長電線(水線)。案情指便裝巡邏警員當日見到上訴人在街上急步而行,手持一個白色尼龍袋,形跡可疑。最後,警員見到上訴人進入後巷內的唐樓大廈,上訴人右手持著一把類似鉸剪的工具,正在剪牆上的電線。警員立即喝止,上訴人隨即停止動作,雙手立即垂下。警員發現上訴人的右手持著一條已經剪斷大約9吋長的水線及一個鉗。原審裁判官指本案屬於嚴重事件,雖然被盜取的財物價值不高,但是認為案中所帶出的意識是十分嚴重。帶備工具犯案絕非一時貪念,亦是早有計劃及安排。原審裁判官認為,更有額外嚴重的嚴重性就是在於偷竊的標的物是水線。水線是屬救命的物品,在漏電時可發揮作用,避免傷亡,而絕大部份的住戶根本不會定期檢查水線。如果水線被偷去,住戶亦會被蒙在鼓裡,有機會有人觸電死傷。原審裁判官認為偷取水線簡直是罔顧他人生命安危的惡行。因此,在量刑方面需要反映嚴重性。最後,原審裁判官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認為原審裁判官以上的分析合理。彭法官亦進一步在判詞中指出,上訴人的律師認為涉案的電線極短,價值低廉,上訴人的得益有限。彭法官認為這是以偏概全的說法,常識告訴我們,上訴人的行為除非是惡意破壞,否則,必定是計劃中的一小部份,即逐少偷取,積累後才拿去變賣,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的律師亦指出,一般住客很少機會接觸到大廈的公眾電錶。因此,裁判官的危害言論過於甚。彭法官不同意,並進一步指出要知道的是裁判官的著眼點並不是出事機會的大小,而是萬一出事之後的後果,就是危害生命。因此,彭法官不認為15個月的刑期有何不妥。

45.回到本案,本席認為,本案的背景及情節與王世長一案大致相約,姑勿論被盜取的物品是水線或是銅帶也好,兩者均具備防止觸電的功能。

46.本案的被告人為了謀利,遍及4個屋邨共26幢大廈,罔顧居民的生命安全。在短短的一個多月的時間,遍及682個電錶房偷去總共4,335.2米的銅帶。幸得保安員及早察覺,否則就如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他幾乎每一日都會去屋邨偷銅帶,轉售圖利。在短短的時間內,被告人已經賺取大約13萬元,利潤非常可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貪婪程度令人咋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否則不能阻止他人使用相同手法犯案,偷去之後拿到銅帶二手市場變賣,價值非常高昂。

47.正如案情所指,銅帶連接電錶房的電錶箱是作接地之用,以策安全。一旦出現故障及短路,電流會經銅帶傳到地面。被告人偷去多個屋邨電錶房的銅帶,大大增加觸電及火災等意外風險。作為電器技工,他不可能忽略此等風險的後果。

48.由於控方未能夠提供對每項控罪所涉及被盜取銅帶的價值,因此,本席打算在判刑時以涉及同一屋邨的所有控罪及被盜取銅帶的總值作為一個單位,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之後下令將相關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最後,本席就每一組刑期再考慮總量刑原則。

49.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黃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

50.本席明白被告人被判處入獄,對家庭造成沉重打擊,但被告人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得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有可能引起的結果。上訴庭已經有案例清楚表明,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而並非構成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To Yiu Cho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因此,本席認為他必須承擔法律後果。

51.以下是本席的判刑。

52.本席將被告人所面對的23項控罪分為5組,詳情如下:

- 第一組上水清河邨「盜竊」罪:控罪1、4、5、6、7、8、9、10和16,總共9項控罪;

- 第二組上水祥龍圍邨「盜竊」罪:控罪2和3,總共2項控罪;

- 第三組上水彩園邨「盜竊」罪:控罪12、13和14,總共3項控罪;

- 第四組沙田水泉澳邨「盜竊」罪:控罪17、18、19、20、21、22、23和24,總共8項控罪;及

- 第五組「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27。

53.第一組控罪,被盜銅帶的總值為241,490.7元。本席認為就第一組的9項控罪,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9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54.第二組控罪,被盜銅帶的總值為30,220元。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2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55.第三組控罪,被盜銅帶的總值為22,334.4元。每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判監14個月,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56.第四組控罪,被盜銅帶的總值為111,485.88元。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8個月監禁,8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57.第五組控罪,即是控罪27,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8個月。

58.總結如下:

- 第一組控罪,22個月;

- 第二組控罪,14個月;

- 第三組控罪,14個月;

- 第四組控罪,18個月;及

- 第五組控罪,8個月。

59.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就如何判處一名被裁定多於一項罪行有罪的被告人的判刑指引,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援引兩宗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威洪 [2022] HKCFI 486HKSAR v Ngai Yiu Ching (倪耀偵) [2011] 5 HKLRD 690。因此,本席需要決定多長的整體量刑,才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本案的總體和確實的罪責,而又不會對被告人造成雙重受罰。

60.顧及到倪耀偵案的考慮指引,本席認為一合共40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23項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人在本案的整體刑責。為達至此刑期,本席下令第二組控罪的14個月當中有5個月和第一組的22個月分期,下令第三組14個月當中有5個月須和第一組及第二組刑期分期,下令第四組的18個月中有8個月須要和第一、第二、第三組刑期分期,與及最後下令第五組刑期和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