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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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向收受賭注者投注」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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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1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1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18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9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8日 判決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向收受賭注者投注」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上訴人在聆訊當天沒有準時出席,他解釋說他的法律代表告訴他不用出庭。後來他向本席表示決定不要求延期,而會親自行進行上訴陳詞。聆訊過後,本庭才收到上訴人法律代表的「放棄上訴申請通知」(日期為11月29日),但既然上訴人在本席前說明要進行上訴及作了陳詞,本席會直接處理本案的上訴而當後來收到的放棄書無效。 4.在原審時,控辯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控方的案情祇包括一份與辯方達成的同意案情(即P-6)、上訴人的一份會面記錄(即P-4),及其他證物。 5.根據同意案情內容,警方在有關單位裏拘捕了男子李鳳球,控告他「收受賭注」。警員在單位內檢取了證物 另外在李鳳球身上檢取了一本載有很多電話號碼的記事薄,其中包括了上訴人的電話號碼。另一方面,上訴人在他與警方的會面記錄中承認,他有向李鳳球下注買馬。 6.上訴人沒有作供,但辯方把三份口供紙呈堂作為辯方證物,即D1、D2A與D2B。 7.正如答辯一方指出,辯方大律師的主要陳詞如下:
8.辯方大律師陳詞時特別指出控方的專家亦聲稱他不能確定警方所檢取的證物是外圍馬紙,而紙張上也無顯示一般會有的折扣優惠。 9.上訴人在陳詞時指判決不公平,他說李鳳球本人被判無罪,而他卻被判有罪。他又指會面記錄是警員以不當手法錄取,他不承認有關內容。他說他沒有刑事記錄,他激動地表示他不甘心就此被判有罪。上訴人又向本席複述了案發的過程。 10.本案在原審時的處理方法比較特殊,即控辯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而以同意案情作基礎。辯方必定是經過詳細考慮才會採用這種方式處理。但當辯方選擇以這方法辯護,而代表律師所提出的觀點又不被裁判官認同的話,那上訴人不可以重新向裁判官提出他的會面記錄是在不自願情況下所作,以此為上訴理據就更難被接納。 11.上訴人稱李鳳球被判無罪,他就不應被判有罪。本席認為李鳳球是否有罪是該案的證據問題,上訴人是否有罪也取決於本案的證據。 12.裁判官在判案前考慮了朱錦耀 (2002) 5 HKCFAR 591一案,特別是終審庭解釋「收受賭注」這個概念。 13.裁判官指他不認為會面記錄裏涉及李鳳球的部份是傳聞證供,他對本案的關鍵問題有以下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 7 段):
14.裁判官認為在上述的情況下,即無預繳、臨近開賽的情急情況下隨時候命收注,加上有對賭的事實,那唯一無可抗拒及合理的推論,就是李鳳球為收受賭注者。雖然裁判官知道控方專家提出「沒有折扣優惠」的意見,但他認為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與一名收受賭注者下注(見裁斷陳述書第 8及第 9 段)。本席也不接納沒有折扣優惠就一定不會是與收受賭注者下注,這祇是考慮因素之一。 15.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犯錯。他是基於已被呈堂的證據作出了推論,本席認為其結論並非不合理,亦無不妥當的地方。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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