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翰偉及另一人 訴 馮北泰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86/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8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86 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4 年第 343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梁翰偉  
第二原告人 梁偉鴻  
   
第六被告人 馮北泰(已身故)  
第七被告人 姚啟亨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 2008 年 1 月 11 日

判案日期 : 2008 年 1 月 11 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決日期 : 2008 年 1 月 16 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決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決:

案情

1.本案涉及長洲第 361 號地段(‘該地段’)的爭議。根據一份 1905 年的集體官契,該地段是長洲區民的共同產業。他們在該地段上擺設了一座‘土地公’給長洲區民供奉。

2.1974 年 11 月 18 日離島理民府委任長洲鄉事委員會的其中九位成員,即本案原本的第一至第九被告人為該地段的司理人,負責管理該地段。

3.原告人對九名被告人提出興訟。原告人聲稱他們的祖先、家人及他們本人在該地段已經居住了超過八十年。他們要求法庭頒布以下的命令:

(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該地段的登記業權人;
(2) 被告人不能連任為該地段的司理人及不能以任何名義管理該地段。

4.在原告人向各被告人提出申索時,除了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外,其餘七名被告人均已逝世,而第六被告人亦於區域法院審結本案後逝世。

5.第六及第七被告人提出抗辯及反申索。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在他們的「再修改抗辯書」中指原告人非法佔用該地段及不認同原告人享有逆權管有權。他們在「反申索書」的第 12 段說:

由於兩位原告人在沒有第六和第七被告人或任何獲授權人士同意下非法侵入和佔用該地段,使該地段的合法使用權被剝奪,因而受到損失和損害(賠償有待評估)。」

6.兩名被告人要求法庭頒發以下的濟助:

(i) 該地段的土地管有權;
  (ii) 由入侵日起計至將管有權交出,入侵和佔用該地段的賠償(有待評估);
  (iii) 上述賠償的利息;
  (iv) 訴訟費用。」

7.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審理。周法官除了駁回原告人的申索外,還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周法官的判決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人在庭上同意他和他的家人非法佔用 361 地段。由於他們逆權管有的申索被撤銷,他們便無權繼續 佔用在 361 地段。作為 361 地段的司理人,第六和第七被告人對 361 地段擁有土地的管有權,這權力不是通過法庭才獲得的,因此他們無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給予他們 361 地段的土地管有權。代表他們的大律師在陳辭書中表示他們不再向兩名原告人追討非法佔用 361 地段的賠償,因此本庭撤銷他們的反申索。」 

8.第七被告人獲本庭頒予許可,讓他就周法官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裁決提出上訴。

上訴爭議點

9.本上訴的爭議議題非常狹隘。代表第七被告人的歐陽浩榮大律師指周法官不應該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而應該頒予他「土地管有命令」,讓他可以申請「管有令狀」去執行法庭的判決。代表第一原告人的陳志樂大律師卻指由於被告人沒有要求周法官頒發「土地管有命令」給他,故此周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

本庭的意見

10.「管有」是源自英文 ‘possession’ 的法律詞語,意思是指有效控制或佔據。當涉及土地財產時,它的廣泛定義是根據任何業權,不論是永久業權或租賃權,或就算是沒有業權的佔有: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 16 冊,「土地」,第 230.0064 段。單從字面來看「土地管有權」及「土地管有命令」當然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關於管有的權益,而後者是關於法庭頒發管有的命令。不過,法庭在審理案件時是不能單以字面意思來作為審理案件的基礎,法庭是必須全面去考量以決定該詞語的真正意思,這是因為法庭要處理的並不是空泛的學術性議題,而是要實實在在地解決紛爭。

11.在本案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霸佔該地段,侵犯了他們的土地管有權益,故此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該地段的土地管有權」的濟助。雖然被告人沒有在反申索書的濟助內要求法庭頒發「土地管有命令」,但綜觀他們的抗辯書及反申索,特別是濟助的內容,他們要求「土地管有權」的唯一的目的其實是要求法庭頒發「土地管有命令」。代表被告人的歐陽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要求周法官批准被告人的反申索及要求‘交還地段’給被告人。這明顯是要求法庭頒發「土地管有命令」給他們。

12.周法官拒絕頒發法庭濟助的理由是令人費解的,本庭認為就算被告人的土地管有權源自 1974 年 11 月 8 日的委任,這也不表示法庭不需要頒發實質的濟助給他們。既然周法官裁定被告人是該地段的司理人及擁有該地段的土地管有權,這即表示被告人已經建立了反申索的基礎。同時,周法官已經否定原告人在該地段擁有逆權管有權,但原告人仍然繼續霸佔該地段,若法庭不頒發該地段的「土地管有命令」給被告人,那麼被告人如何能合法地行使他們的土地管有權呢?是不是要被告人再次興訴訟才可獲得實質的土地管有權益呢?

13.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或實質的原因致令周法官不頒發有關「土地管有命令」給被告人,讓他們可以申請「土地管有令狀」去終止原告人繼續非法霸佔該地段。本庭認為法庭頒發「土地管有令」給被告人是唯一可讓被告人享用他們的法律權益的濟助。本庭認為周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

總結

14.本庭批准上訴,推翻周法官就反申索的判決。本庭頒發「土地管有命令」給第七被告人。

訟費判決

15.本庭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本上訴、原審(整體而非 4/5 份)的訟費及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

16.本庭認為原告人反對本上訴是毫無理據的,故此本庭裁定原告人需要支付彌償基準的上訴訟費給第七被告人。本庭裁定第一原告人的個人訟費要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來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 : 由錢志庸律師行轉聘陳志樂大律師代表。

第二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七被告人 : 由陳祝律師行轉聘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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