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興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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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0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398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13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原審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海關人員作供,主要證人是第一證人。他說他與同袍在事發當天在旺角區執行反毒品行動時,注意到上訴人行為可疑,於是便跟踪上訴人。證人說後來他們在一公厠內截停上訴人,並在他褲袋內找到一白色膠袋,裡面有後來證實是毒品的粉末,他便以管有毒罪名拘捕上訴人。 4.另外一位的海關人員也有上庭接受辯方盤問。 5.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承認有入過去公厠,但目的祇是小解,控方證人突然出現,在沒有表露身份情況下對他進行搜身。上訴人說他身上除了錢包及葵涌醫院的覆診咭片外,並沒有任何毒品。 6.裁判官在考慮過案情後,指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也接受兩名證人所說的為事實。裁判官認為證人的證供是有出入的地方,但卻不影響其整體的可信性。 7.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尤其是他指關員沒有表露身份就要求搜身的情節。裁判官雖然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他說明他不曾因此而作出定罪之推斷。 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如控方證人所指管有該包毒品,他進一步在知情的問題上作出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10 段)。他說:
9.上訴一方則提出三點上訴理據:
10.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未能在平衡可能性的標準下推翻《危險藥物條例》第 47(2) 節之假設方面,答辯人根據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9 HKCFAR 614的案例,同意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危險藥物條例》第 47(2) 節有須令人信服的責任(persuasive burden)去推翻該節的假設,故此答辯人並不支持定罪的裁決(見終審法院判詞的第1、74及77 至86 段)。 11.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點,雖然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方面沒有出錯,但基於上述第 9 至10 段的原因,本席已判上訴得直,判罰擱置。 12.答辯人提出重審的要求。本席在考慮過後,不認為本案有重審的必要,而上訴人也實際上已服過刑期。本席決定不下令重審。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黃浩翔律師行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