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和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訴 林海强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5893/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589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6年5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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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和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人
   
  林海强 第一被告人
  新潤發展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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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損害賠償評估

1.福和(原告人)指林(第一被告人)於2006年盜用其支票,將屬於福和的HK$380,000轉到屬於林的公司 – 新潤(第二被告人) – 處。除報警求助外,福和亦提出本訴訟向林及新潤追討該筆款項及其他損害賠償。於2007年6月18日,法庭頒下最終及非正審判決。林須付福和HK$380,000連利息,一筆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和訟費。

2.福和繼而要求法庭評估損害賠償。2007年7月於本席前,向來未有答辯的林出現,並表示因未得悉本訴訟而讓福和獲得非正審判決。在他表明有意抗辯下,本席將評估聆訊的申請押後,並定下期限,指令林須於期限前正式提出擱置非正審判決的申請,否則福和有權要求法庭恢復其評估聆訊的申請。林並沒有履行本席的指令,法庭於是批准恢復評估聆訊。林再次缺席聆訊。本席批准福和證案。

背景

3.福和於2002年在港成立。在林的建議下,福和在港的註冊地址於2003年被轉到新潤處,並由林代為處理包括每年的登記註冊事宜。於2006年6月,福和將有關該HK$380,000的滙款申請文件簽妥送交林。數日後再通知林該款項已到賬,要求林將滙款申請文件送到銀行。其後福和於雲南的相聯公司通知未有收到該筆滙款。福和於是向銀行核對,發現於該款到賬當日,有人以福和的支票兌現了該款項。曹先生後來發現於送交林的滙款申請文件中夾有一張福和開出未有抬頭人名稱的支票。向林質詢後,林稱乃福和指示以該支票支付福和自2002年至2006年欠林的公司的費用。曹先生否應。本席接納福和這方面的案情。

4.福和指該HK$380,000原應滙到位於雲南福和的相聯公司的户口,作為注資兩公司合營的處理醫療廢料處理中心的部份資金。由於林挪用了該款項,導致該項目無法得到有關當局檢測驗收,項目亦無法全面投入服務和收費,最終經營牌照等被吊銷。

5.根據申索陳述書及代表福和的曹先生在庭上陳述,鑑於所指利潤損失數目,福和聲稱會保留到高等法院向林追討的權利。福和選擇在本法院進行訴訟,便受制於本法院民事訴訟司法權限內的追討上限。而法院不會就同一申索重複審理的,所以福和再到高等法院就同一因由向林追討的權利並不存在。經本席解釋,曹先生明白後同意繼續證案。

利潤損失

6.林挪用福和該款項乃屬侵佔財產(tort of conversion)。就這侵佔行為引致的自然和直接的損害,包括因損失該款項而導致的利潤損失,福和確有權向林追討: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19)17-107。問題是(1)此事與所指的損失是否有因果的關係;(2)所指的損失是否於事發時合理預見;(3)所指損失的數目。這些都是福田舉證的責任。

問題(1)和(2)

7.福和提交的文件顯示,福和及其於雲南的相聯公司合營的醫療廢料處理中心於2006年正在試產期。環保當局是於2007年3月下令該中心停止試生產。同時由於合營企業註冊資本未繳清,商務及工商當局於4月分別吊銷其有關的企業證書和營業執照。福和指這都是林挪用了案中款項引致的後果。

8.可是呈堂的有關文件同時顯示,商務及工商當局早已關注福和就該合營企業的注資問題。於2004及2005年,福和的相聯公司兩次申請將註冊資本US$840,000的出資期限延期。最後獲批准可分以US$480,000及US$360,000兩期注資,限期為2005年5月。直至本案事發時,注資額只得US$315,990 (其中包括福和注資的US$28,275)。至2007年3月商務局發出一個月撤銷企業證書的通牒,與及4月工商局通知吊銷營業牌照時,注資情況並無改善。福和及其相聯公司的注資與其註冊資本根本有名顯距離。即使注入林所侵佔福和該HK$380,000,也未及有關當局所定下第一期注資的規定。換言之,福和因林而失去該HK$380,000,並不應視為雲南有關當局因注資未達標撤銷其合營企業証書和吊銷營業牌照的關鍵原因。

9.曹先生解釋,倘若能注資林所侵佔的HK$380,000,合營的醫療廢料處理中心將能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一方面有關當局不會下令停止生產,另一方面將有機會得到其他投資者的注資。另外,文件只表明有關當局官方的立塲,實際上處理時往往有通融的情況。曹先生的說法未必不真確,但要本席在沒有足夠的有關證據支持下接納這些預測的必然性和準確性時,實在相當困難。

10.另外,林本應根據福和的指示的該款項滙往福和於雲南的相聯公司的户口作為注資該合營企業項目。本席接受林理應知情。但至於林是否應合理預期其侵佔行為可導致現在福和所指的後果,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亦有保留。

11.經詳細考慮所有證據,包括曹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福和未能成功舉證證明所指利潤損失實際上因林侵佔了該HK$380,000導致和於事發時合理地預見的。

問題 (3)

12.本席假設福和可追討所指的利潤損失,繼而考慮其計算方法。

13.根據申索陳述書,該醫療廢料處理中心以處理來自每張病床的廢料為單位,每張床每天收費RMB1.5,以全市5,000張病床入住率70%計,每月收入RMB(1.5 x 30 x 5,000 x 70%) = RMB157,500。減去現收入每月RMB50,000,每月收入損失RMB107,500。

14.根據曹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作出了以下改動:病床數目為6,000張,所以每月收入計為RMB189,000。現收入為每月RMB60,000,每月收入損失RMB129,000。另外須扣除60%成本,每月利潤損失為RMB51,600。

15.文件除了顯示有關市內床位數目近6,000張,及擬以每天每張病床RMB1.5為收費標準外,以上提供的數據和基準均缺乏具體證據支持。事實上,曹先生承認部份資料乃單憑項目作過的可行性研究而提出。在這情況下,本席考慮接納福和跟曹先生的說法時,同樣感到相當困難。

16.經詳細考慮,本席認為即使盡力而為,也難接納並根據現有證據去計算所指的利潤損失。

其他

17.申索還包括本訴訟引致福和的其他費用及訟費。

18.曹先生指由於要處理本訴訟,令他自2006年6月需要多次從深圳來港。他要求賠償交通費用。由於作為公司的福和,必須透過董事運作,本席考慮案情後認為福和這方面的申索合理。福和提交的列表所載之各日來港安排證件及交通費近HK$6,000。雖然有關收據只得數張,而所指之來港日期超於需要到法庭的日期。但本席接納曹先生需來港準備案件,本席認為應判給一合理數目。本席認為就這項申索應賠償HK$6,000。

19.曹先生要求本席即時釐定訟費。本席認為這樣處理恰當。首先福和要求賠償曹先生因處理本訴訟所花時間的代價,以每小時HK$200計。曹先生作為公司的受薪董事處理本訴訟,並無證據證明福和事實已支付或將須支付曹先生這些額外的費用。本席認為這項申索不能成立。福和指因本訴訟曾諮詢內地及本港律師,但福和確實並無以律師代表應訊,加上只得一張有關HK$2,000概括為法律諮詢的收費單據,本席認為沒有足夠基礎將所指律師費用納入本案訟費之內。不過有關的法院登記費用和為替代送達而刋登報章的費用理應判給福和。根據福和提供的數目和單據即HK$3,394。

命令

20.第一被告人除要根據2007年6月18日的判決繳付予原告人HK$380,000連利息,並須繳付賠償HK$6,000和訟費HK$3,394。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出席人士:

原告人授權曹蘊明代表出席

被告人親身應訊,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