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建

Case No.HCMA 111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1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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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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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路燈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 條;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很簡單,警方在涉案的交界處放置了運作正常的數碼錄影機及磁碟。其後警員從該磁碟將照片印出,有關照片是在有關交通燈「黃燈」亮著2.82秒後及「紅燈」亮著0.94秒後拍攝的。事發時上訴人在紅燈著了0.94秒後駛過交界。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並不否認他將的士駛過交界時燈號是紅色,他指他看不到左邊的交通燈,因交通燈被一小巴站及臨時「不准左轉」牌遮蓋。他原本的行車線有修路工程,他需向右邊切線,他集中注意力切線,切線後他前面有一輛雙層巴士遮蓋了他的視線,看不到右邊交通燈的燈號,當巴士駛過交通燈後,他沒有足夠時間再看燈號。

裁判官的裁決

4.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如下:

被告人的職業是的士司機。他承認他以前曾經過沙咀道與川龍街交界。本席相信被告人是知道上述交界設有交通燈的。此外,被告人說,在案發時,很多車輛爭先恐後從左線轉去右線,因為路面有維修工程。本席相信被告人没有在較早的時間看清楚交通燈的顔色,是因爲他需要專心及爭先恐後去轉線,而不是因交通燈被障礙物所遮蓋。本席裁定被告人没有合理辯解違反交通燈的指示。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如下:

一個被遮蓋不完整的交通燈號,不受[裁判官]……接納為[辯方理由]。
  相反修路被逼轉綫反被指為罪[行]。……[裁判官]要求行駛中的司机在秒間决擇達致要求是不合理的。」

6.上訴人的口頭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他看不到燈號及他已有三十多年的駕駛經驗,他有一套確保不會「衝紅燈」的方法,他此次是看不到燈號所致。

裁判上訴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本席參閱了裁判官的裁定理由,首先裁判官在事實上的裁斷,本席沒有任何理據去質疑。而事實上,即使上訴人真的看不到左邊的交通燈,他更要小心看右邊的交通燈,不可以「人過他又過」,盲目跟從巴士駛過交界線。既然該巴士已遮蓋了他的視線,他應在停車線(即燈號前的白色停車線)前停定,或保持一個可以隨時停定的車速,確保燈號仍然是綠燈才駛過。

9.上訴人沒有任何理據指當時他的確有合理的辯解才違反交通燈的指示。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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