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少楨 訴 余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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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28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288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3日及26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11月26日 判 案 書 1.本案的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申索,他在申索陳述書的第 2 段中說:「於1997 年年中被告人向原告人推銷保險,他所推銷的是一項失業保障的保單。(3) 被告人誤導原告人,被告人口頭向原告人指出,這保單的保障範圍是倘若原告人失業或死亡,AIA便會作出賠償。(4) 被告人作出這些失實的聲稱是故意及明知的,目的是獲得原告人再次投保。(6) 原告人不諳英語,在完全信賴被告人的聲稱情況下,於1997 年6 月27 日向AIA投保另一份保單,並以為是失業保障的保單,並每月支付保費給AIA。」 2.後來原告人不幸地於1995 年5 月證實患了鼻咽癌。他在申索陳述書第17 段中說:「被告人誣稱代原告人投保的失業保險單事實根本並不存在,這1997 年的保單對原告人沒有任何失業的保障,由於原告人受被告人的欺騙及誤導,失去應有的失業保險的保障,並損失了可獲得二十萬美元賠償金。」 3.關於上述指控,被告人的律師曾於2007 年11 月6 日去信原告人要求他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資料,但直至本案開審前,原告人仍未提供有關資料,被告人於是在11 月14 日發出傳票,再度要求原告人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資料。到了開審的時候,原告人終於提交兩份文件,就被告人的要求作出回應,第一份文件的標題是:「答辯書HCA2288/2005(06.11.07、14.11.07)」,文件的左上角有一個日期:21.11.07。被告人在11 月23 日開審的時候才收到這兩份提供進一步資料的文件,而後來本案基於某些原因押後到今日續審。其間被告人在看過那些進一步資料後,發出一份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而本席亦批准縮短這份傳票的送達時限,理由是原告人提供這些資料的時間太遲,在今天的聆訊中處理傳票中的申請。 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 2 段中說:「於 1997 年年中被告人向原告人推銷保險,他推銷的是一項失業保障的保單。」被告人針對上述指稱提出第1A 條問題:「請列明原告所聲稱被告於1997 年年中向其推銷有關的失業保障保單是於某一場合上作出,或是向其作出過不止一次。」原告人在他所提供的更詳盡清楚的資料中回答:「於1997 年,被告並沒有明確推銷有關失業保障保單,但被告第一次到我尖沙咀辦事處時說不夠quota,我就答被告如有新產品,就推銷給我。當時我還說『因我要供樓,如果失業就麻煩了。』」 5.被告人的第1B 條問題是:「請列明原告所聲稱被告向其推銷有關的失業保障保單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原告人回答:「後被告大約1 星期後再到我的辦事處。」最後又說:「當時我沒有察覺,問被告是否保障失業。」 6.被告人的第1C 條問題是:「請列明被告向其推銷之有關失業保障之保單條款。」原告人回答:「當被告給我建議書時,被告曾經口頭努力解釋,並沒有給我翻閱建議書,因是辦公時間,而被告的解釋我也不理解,所以我告訴被告我自己看,之後我來不及看,被告已再來我的辦公室催促我投保,因被告說『快要截quota』。我不以為意,看在被告是我的妹妹Lilian Cheung的好友,我已投保於AIA的兩份保單的代理轉給被告替我服務及相信被告,所以我就投保了被告的(1277)單。」 7.被告人的第 1D 條問題是:「請列明被告向原告推銷有關失業保障保單時,有沒有使用任何文件輔助?」原告人回答:「被告有給我建議書,我便沒有翻閱,而該文件我已經失掉。」 8.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 3 段中又說:「就有關被告人口頭向原告人指出這保單的保障範圍時,倘若原告人失業或死亡,AIA便作出賠償。」被告人針對上述指稱提出以下要求:「請列明被告作出聲稱之陳述時所用之確切字眼。」原告人回答:「被告並沒有明確說出失業的字眼,但有明確說明死亡就有賠償。在被告最初向我接觸時,我已明確表示失業就麻煩,首先最主要我是保障自己。」被告人的第2C 條問題是:「請列明從聲稱之陳述中原告何以理解何時及如何可以向友邦保險作出失業及死亡之賠償申索。」原告人回答:「因被告的解釋我並不理解,而我一直都沒有失業,即使有保險上的問題,我可找被告替我服務。」第 2D 條問題是:「請列明被告作出所聲稱之陳述時,有沒有使用任何輔助文件。」原告人回答:「有,建議書,但沒有翻閱給我看。」 9.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第 4 段中又說:「被告人作出這些失實的聲稱是故意及明顯的……」被告人就上述指控提出以下要求:「請詳細識別在任何情況,並提供所支持之事實,及顯示被告明知所聲稱作出之陳述是失實。」原告人回應:「當我患病時,被告明知我投保的單是因病連續6 個月不能工作,就可申請索償,而被告當時並沒有提起此事,我是1997 年投保,1998 年發現患癌,癌症並不是一個小病。」 10.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5 段中又說:「由於原告人分別於1987 年及1995 年已向AIA投保了兩份保單,原告人是在完全相信被告人的情況下再向AIA投保這失業保障,被告人按照原告人當時的收入計算了原告人的需要,保險賠償金的保障額為二十萬美元。」被告人就上述指稱提出以下要求:「再向AIA投保這失業保障之指控,請列明原告聲稱過往曾向AIA購買過甚麼失業保障保單。」原告人的回應是詳述他驗身、患病、看醫生的過程,但原告人看來也同意他以前所購買的並非失業保險。 11.原告人在本案中所呈交的文件還包括一份註明日期為2007 年11 月21 日的「答辯書」,其中第 5 段提到第三份保險:「四萬美元,有儲蓄成份,當時我已經問被告能否不投此項,單是投保『永久性完全殘障』、『不足的保障』,因我已有四份儲蓄,還有我亦有問被告最少一定要買四萬,被告答是。」這段說話顯示,原告人並沒向被告人指出她所述的兩項保障並不是失業保障。 12.原告人在「答辯書」第6 段中說:「1997 年時我明確表示我怕失業,沒有錢供樓,有新產品介紹給我,被告介紹予我時,只不過沒有醒覺問她是否保障失業。」他在第26 段中又說:「被告沒有明確說明是失業保障,只是說保障不足夠,但我已明確表示我怕失業,被告明知我已投保了的產品又再給我投保,當我不發覺時,就給被告瞞騙了。」這個說法跟原告人就被告人的信中的第1C 條問題所作的回答吻合:「被告曾經口頭努力解釋,並沒有給我翻閱建議書,因是辦公時間,而被告的解釋我也不理解,所以我告訴被告我自己看,之後我來不及看。」 13.在綜合分析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向他推銷的是失業保障計劃。原告人坦白承認,被告人並沒明確指出他所推銷的是失業保障計劃,也沒有提過如果原告人失業,保險公司便會作出賠償。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提供他心目中想要的東西,他想要的是失業保障,可是,他並沒有向被告人清楚說明想購買失業保險,只表示自己正在供樓,如果失業便會很麻煩。另一方面,被告人也從沒告訴原告人他所推銷的是失業保障計劃,只要原告人失業,保險公司便會作出賠償;更加沒有明知故意地以欺詐手段誤導原告人,促使他購買第三份保險。 14.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他所提供的更詳盡清楚資料都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故意以欺詐手段誤導,因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明確地說他所推銷的是失業保障計劃。原告人只是希望購買失業保險,但卻沒向被告人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而當被告人向他解釋有關保單的詳情時,他自己聽不明白,事後也沒翻閱有關的保險文件,甚至把文件遺失。 15.故此,本席同意被告人的大律師的意見: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他所提供的更詳盡清楚的資料並沒披露合理的訴因,他的申索也因而變得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至於原告人是否濫用法院程序或惡意中傷,並不是本席在這項聆訊中須要處理的問題。 16.在聆訊期間,由於原告人身體不適,本席准許他的妹夫謝先生代他發言。他的發言除了未能披露合理訴因外,亦不能證明被告人曾故意誤導。謝生指出,原告人並非意圖無理纏繞,只是他覺得被告人在他患病後所提供的售後服務不足,因而感到憤憤不平。不過,本席想指出一點,某人的服務態度欠佳並不是可構成合理的訴因,這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若被告人所提供的服務不足,原告人應向有關當局,如保險業從業員協會投訴,而非提起訴訟。 17.對於原告人的不幸遭遇,本席深表同情。然而,在法律上,必須有合理訴因,才能提起訴訟。綜觀本案所有證據,並沒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告訴原告人他所購買的是失業保險,只要因病或其他原因失業,便可獲得賠償;更加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明知故意地以欺詐手段誤導原告人。 18.基於以上所述理由,本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換言之,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19.本席又命令原告人須付予被告人這項聆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便須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 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轉聘吳文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