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民

Case No.HCMA 3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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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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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24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本被控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他在裁判官席前承認第一項控罪,並承認了有關第一項控罪的案情後,第二項控罪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而撤銷。

2.裁判官就上訴人所承認的第一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入獄3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上訴人經營一間汽車維修公司。於2005 年9 月左右,他認識一位麥先生,並知道麥先生是裕記公司僱員,負責處理裕記公司旗下的汽車維修事宜。經麥先生的推薦,裕記的車輛便交由上訴人的汽車公司維修。

4.於2006 年8 月,上訴人維修一輛裕記汽車,把報價由三萬多元減至不足一萬元,以令裕記接受其維修的報價。當麥先生知道裕記接受了有關維修報價後,便向上訴人索取2,000 元,並要求上訴人在裕記支付了維修費後付款。上訴人為了保持與裕記的生意往來,便答應了麥先生的要求。在裕記向上訴人支付了維修費後,上訴人便如實支付了2,000 元給麥先生。

5.在2006 年12 月,上訴人致電裕記的經理,追收其他拖欠的維修費用,期間他向該經理透露了他與麥先生之間曾有該些交易。上訴人隨後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並承認罪行。此為有關賄賂之情況。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通知書」並無提及特別上訴理由,只是說判處過重。今天,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交了一份書面上訴理由。基本上他是重複於裁判官席前已提出的理據,指在本案他是處於被動地位,有關款項是由麥先生向上訴人提出,並非由上訴人自己向麥先生要求的;而有關案件亦因上訴人致電裕記東主而被揭發;且於檢控初期,上訴人對警方的調查充分合作並認罪;又曾經積極提出當控方證人。

7.上訴人亦指出判刑當日,控方曾經提出一宗案件。在該案的被告人同樣被判3 個月監禁,但該案的涉案金額及交易次數均較本案的上訴人為多,故上訴人認為他不應被判3 個月監禁。此為本案基本上訴理由。

裁定

8.關志昌(譯音)[1]一案,上訴庭已表明《防止賄賂條例》是十分嚴峻的法例,須附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因此,即使初犯者亦應被處以即時監禁。

9.關志昌一案與本案有些相似,因為該案的答辯人都是受到客戶的代理人要求收受賄款。該案中,答辯人深感後悔,並擁有良好紀錄,而犯案只是為勢所迫,即跟本案上訴人情況類似。該案答辯人原本被判社會服務令,律政司認為刑罰過輕,故要求上訴庭覆核。覆核時,上訴庭指量刑起點應為9 個月監禁,但因為該案的特殊情況,即答辯人擁有良好紀錄等,及是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故把監禁刑期改為3個月。

10.盧淑玲政府律師在書面陳詞中亦提及另一宗案例,即李卓明(譯音)[2]。該案的被告人向中電職員提供了500 元賄款,上訴庭同樣認為9 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刑罰。

11.在本案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後判處3 個月監禁 ,即以4½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在此情況下,明顯可見裁判官已考慮了涉案金額、上訴人的被動位置及其合作的態度等各因素。

12.上訴人現時所提的並不是有力理據,以顯示上訴人被判3 個月監禁屬過份嚴苛。在此情況下,本席沒理據干預裁判官之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wan Chi Cheung & Others, CAAR1/1999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euk Ming (1999) 1 HKLRD 59